维权服务 | 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使用时需要注意这些细节

时事   2024-11-12 21:20   河北  

2022年1月10日、11日,李某两次从银行取款294万元,加上其家中现金,凑够300万元交给鲍某,而鲍某则给李某出具借条,清楚写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佰万元整。鲍某2022年1月11日。”后李某向鲍某催要还款未果,起诉至法院。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鲍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出具了一份电话录音,却没有被法庭采纳。那么,何种情况下,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金额为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某持有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李某主张被告返还30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李某主张鲍某应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鲍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鲍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万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

李某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鲍某表示,自己已经偿还了85万元,要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偿还借款215万元,此外,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其无故拒不到庭一事,鲍某表示,他在接收到被起诉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到法院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一审法院未按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地址送达,快递员未与其联系即以拒收为由退回,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未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判决错误,因此应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鲍某提交了新证据,包括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某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欲证明其于2023年4月4日、5月15日、7月1日分别向李某还款50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还款85万元。李某认可鲍某支付其85万元的事实,称其中35万元系归还300万元借款,剩余50万元并非归还300万元借款,系归还之前借款。针对该事实,李某表示,鲍某主张的已经偿还的85万元中有50万元并非偿还一审诉请的300万元,因为李某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载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总计为350万元,而这50万元偿还后,李某才提起300万元的诉讼。李某提供了与鲍某的通话录音,但鲍某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电话录音证据不足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鲍某究竟还欠李某多少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鲍某在一审法院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其指定签收人为鲍某,确认送达地址为某市府某小区,并填写了手机号码。而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传票、裁定书时所填上诉人的信息均与其所填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信息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鲍某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质证权和辩论权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鲍某尚欠李某多少元人民币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鲍某在二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23年4月4日、5月15日、7月1日分别归还李某50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还款85万元,尚欠215万元。而李某辩解其中50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并非归还300万元的借款并未提供有力证据。针对该事实,李某虽提供了通话录音,但因鲍某不予认可且该录音内容亦不能明确证明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借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鲍某称其已归还借款85万元,尚欠李某215万元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215万元人民币。


律师提醒: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需具备哪些条件



电话录音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对这个问题,北京市君泽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恒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应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二审认定“李某辩解其中50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并非归还300万元的借款并未提供有力证据。针对该事实,李某虽提供了通话录音,但因鲍某不予认可且该录音内容亦不能明确证明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借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支持了鲍某观点,李某所提到的录音不能证明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借款。对此,王恒认为,录音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则一定要注意,录音内容一定要有清楚的表述,以本案为例,需要准确描述还款的50万元就是还款300万元之前的50万元,否则法院是很难认定的。

同时,王恒还建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使用时,录音内容一定要有什么时间、谁向谁借款、借款金额等;如果是还款,则需要有还款时间、谁向谁还款、还款金额等。如果笔数较多,则需要准确描述那笔款项或什么时间产生的款项。“录音要懂得技巧,要让其他人能听明白,录音内容支持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王恒说。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电话录音一定保留原件,刻录成光盘提交法院。


编辑:马娜

责编:王书军  

监制:李建辉   

来源:河北工人报 记者/李华



河北工人报
河北工人报官方公众号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