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碰撞问题,近年来为众多法律人士所关注。就此,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113号指导案例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以来,也有众多相关的判例供参考。然而,针对已故名人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和完善,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确定。
笔者近期遇到一个引人深思的涉及到已故者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碰撞的案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调研,在此将相关信息分享给大家,希望能为遇到类似问题的同仁提供一些解决思路。
案件背景
当事人A为某名人B的孙子,在名人B过世后,A发现某C将B的姓名作为商标(以下简称B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并已被初步审定公告注册,A希望通过异议阻止B商标注册,并希望获得B商标的专有权。
在上述案件中,B的姓名从未被正式作为商标使用过,那么A是否可以主张B的姓名权,是否可以阻止B商标注册,是否可以获得B商标的专有权呢?
案件分析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目前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3.4 姓名权:
3.4.1 概述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译名、别名等。 “他人”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自然人已不在世的,不适用本规定。
3.4.2 适用要件
(1)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姓名的知名程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3)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姓名权人许可。系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取得了姓名权人许可的,应承担许可事实的举证责任。
3.4.3 涉及姓名权保护的其他问题 使用姓名申请注册商标,不符合上述姓名权保护适用要件,但误导公众、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进行审查审理。
3.7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3.7.2.6 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的,一般适用本规定。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3.8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3.8.2 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3.8.2.1 与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3.8.2.2 与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3.8.2.7 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3.8.3.10 与我国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的
接下来,我们看看对于上述案例, A可以提起哪些主张。
在商标局主动发起的驳回案件中,也有众多援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此类商标驳回注册的案例。比如在关于第68292201号“莫祖喜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尽管申请人争辩莫祖喜系民间老中医,具有一定知名度,现已过世,申请人为其女儿,有权采用其肖像及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系申请人父亲的真实姓名及图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声明书公证件、企业信息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仍在商评字[2024]第00000119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药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从而对该商标予以驳回。
因此,理论上,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B确系公众人物,而C未经其授权注册B商标,其注册很有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即可基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B商标不予注册。但是,实际上,在商标冲突案件的案例裁决书中,很少有援引此条款对争议商标不予注册/宣告注册无效的。
(2)而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因此,如果B姓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3.8.2所列之“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的情形,则可以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提起异议申请。
在已有的案例中,相对于上述基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审判机构更倾向于支持基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第4573957号“第禄光及图”商标争议案作出的《(2019)京行终3621号》判决书中认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已故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为著名爱国实业家张弼士先生的头像,文字部分“第禄光”和“CHEONGFATTTZEMANSION”分别为张弼士先生故居的中文及英文名称。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生效裁定可以确认,张弼士生前为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即张裕公司前身张裕酿酒公司的创立人,曾对中国葡萄酒业做出过一定的贡献,张弼士在中国葡萄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吴卫军与张弼士、张裕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其将张弼士肖像及其故居的中英文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弼士本人或张裕公司相联系,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3)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3.4.1的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他人”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自然人已不在世的,不适用本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三十二条中在先权利,不包括已故之人之姓名权。这与《民法典》规定的姓名权为人身权,随着所有者的去世而消失,并不能被继承的规定相贯通。笔者查询到相关案例中,基于已故之人之姓名权的主张,几乎都被驳回。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第8647078号“MICHAELJACKSON”商标争议案在《(2016)京行终878号的判决书》中写道,“关于焦点问题一,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权。鉴于本案审理时迈克尔·杰克逊先生已经去世,姓名权保护主体已不存在,胜利国际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损害迈克尔·杰克逊先生的姓名权应不予注册的评审理由已丧失在先权利基础,故不予支持。”
因此,鉴于B已经过世,那么A基于B的在先姓名权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来看,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后顺位的其他近亲属)对于死者的姓名,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那么,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后顺位的其他近亲属),应当可以基于对死者的姓名享有的民事权利,并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侵犯死者姓名权的商标注册行为提起异议申请。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即使B的姓名从未被正式作为商标使用过,A还是可以基于B的姓名的相关权利和权益对B商标提起异议,阻止B商标注册。
而从另外一方面看, C申请的B商标注册如因异议被不予注册,A就能获得B商标的专有权吗?答案是未必。
事实上,A要获得B商标的专有权,就需要先获得B商标的注册。然而,虽然笔者并未发现有相关法律明确禁止将姓名、他人姓名、甚至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还是有诸多限制的:
(1)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3.8.2所列之“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的情形姓名,是绝对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因此,如果B之姓名,属于前述所列情形,那么A将无法获得B的商标权。
(2)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3.7.2.6规定,“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的,不能获得注册”。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九章关于审查意见的适用范围第(8)项说明“商标中包含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的姓名或肖像,且并非申请人本人的姓名或肖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经查询公开信息能够推定该自然人和申请人存在关联的可能性,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自然人授权其在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以该自然人的姓名或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从以上可以推断,如A申请B商标注册,仍需要提供其获得B本人许可的证明。如果无法提供证明,那么A可能将无法获得B商标的注册。
然而,实践中,有众多的公众人物,此前并未有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的计划,很少会提前给继承人商标注册许可文件;并且,有些公众人物,生前知名度可能达不到知名的程度,反而是过世后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和知晓,这种情形下也可能并未想过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保护,从而也未提前给继承人商标注册许可文件。因此,实践中,像A这样的公众人物的继承人,可能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去协助其获得公众人物姓名对应的商标的保护。比如上述提到的第68292201号“莫祖喜及图”商标驳回案中,申请人是否有有效的许可证明文件可能就很大程度影响了审查员的判断。
保护建议
姓名权作为人身权,随着死者的过世,不再受到保护。然而,附着在其姓名上的其他财产权益,很多时候并未伴随着死者的过世而消失。而将姓名标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或者应用在相关商业行为中的时候,会给消费者一个信号,就是该商品或者服务与该姓名所有者有某种关联。从这个角度看, 死者姓名如果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仍可能会起到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起到商标标识的作用。因此,《民法典》中加入了对于相关继承人可以主张其相关民事权利的保护条款,理论上权利人也可以基于前述民事权利来对抗商标权。但是,基于前述条款的民事权利的主张,相对比较抽象,权利基础的证明难度大,导致维权成本高。如果能够通过商标注册,将这部分财产权益转化为商标权进行保护,将会更加直接简便,大大节约权利人的维权以及执法者的执法成本。
因此,在可能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适当放宽继承人对于许可证明的举证责任。而在权利人端,当公众人物的知名度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在不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 民族、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下,建议提前布局,申请商标注册保护,或者提前做好商标授权,以便相关的姓名所附着的财产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胡海花
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顾问、律师、商标代理人
evahu@changtsi.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