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解读人:马钢支部 魏敏
1.法律地位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地位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在今后的政务处分决定中,除了引用《监察法》,还应同时引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可见,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根据监察法预定的反腐败立法顶层设计展开的关于政务处分的具体制度构建,一方面,监察法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起到了宏观立法统筹的作用;另一方面,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同时对监察法发挥着微观功能实现的作用。
2.与其他法规的关系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是否失效,但由于该二者系国务院法规和部门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位阶都要比他们高,内容有冲突和不一致的肯定都要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为准。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任免机关、单位给公职人员处分的,除了实体部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外,程序部分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任免机关、单位处分公职人员,在程序适用方面还可以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并未全部失效。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3.给予政务处分的原则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
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
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4.处分种类的变化
统一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5.第十八至二十二条关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期间待遇的影响
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等;记过以上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薪酬待遇;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同时降低工资和薪酬待遇。
6.退休不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
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已经退休的,由于其已经不在工作岗位履行公职,不适宜给予其政务处分,但其仍应承担从事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对于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有违法行为的,其退休前实施的违法行为,依照《监察法》和本法规定,监察机关等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不因其已退休而不能管辖。对于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本条规定,也依然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7.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
《政务处分法》与党纪处分制度实现了处分权限相匹配、处分情形相对应、处分档次相协调、处分规则相对接,与公务员法等在处分体制、处分程序、申诉、处置结果等方面实现法法衔接,既把纪律挺在前面,体现纪严于法的要求,又突出政务处分的特点,做到纪律和法律相互贯通、一体执行,有利于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增强监督严肃性、协同性、有效性,推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
上述行为在近年管党治党、从严治党中具有典型性,且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均有相应规定,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体现了纪法贯通,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8.免予政务处分与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细化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调查终结后处置的情况,增加了作出免予处分和不予处分决定的规定。此前,经过立案调查,终结后,认为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可以不再移送审理,由调查部门直接作出第一种形态处理,比如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了调查终结后的四种处置方式,对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应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9.对受到刑事追究、行政处罚的人政务处分的程序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给予党纪和政务处分的,可以不用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的监督检查室依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提出意见,直接移送内部审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10.复审、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应符合的情形
《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本法第五十七条细化《监察法》规定,明确了复审、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的具体情形和处理方式。
复审、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应当是原政务处分存在实质性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政务处分决定的公正性、合法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11.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到期后也自动解除
此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并未规定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是否可以自动解除问题。《公务员法》作了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的规定。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这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任免机关、单位适用该法的第二章和第三章,而第二章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明确了,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12.关于兜底违法行为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从二十八条至四十条,类似于党纪“六大纪律”板块均未出现兜底规定,而在最后第四十一条作了兜底性规定“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此处应该注意的是,“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必须是有明确依据违反什么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违反了《检察官法》《法官法》《公务员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才能适用该兜底条款。
13.灵魂发问1:公职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兼职(开滴滴、送外卖等)是否会受到政务处分?
(1)主要看有无营利,而认定营利活动必须以违反规定为前提;
(2)要对“营利活动”作限制性解释,而不能简单地将一些日常经济行为混同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3)按照正常流程向组织上报,如果不影响本职工作原则上不会受到政务处分。
14.灵魂发问2:公职人员犯罪,是否一律开除公职?
(1)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一律开除;
(2)过失犯罪3年以下的原则上也要开除,特殊情形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撤职不开除;
(3)检察院不起诉的,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原则上不开除,但是造成恶劣影响的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