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技   2025-01-09 01:43   天津  

  • 索引号2534675595704451902
  • 主题分类其他
  • 成文日期2025-01-03
  • 发布日期2025-01-03
  • 发文字号青政办发〔2025〕1号
  •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有效性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QDCR-2025-0020001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有关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燃气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配管道,阀门及阀门井(室)、凝水缸、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二)门站,调压站、调压箱等调压设施,计量站及计量装置;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及防撞护栏等防护设施;

(五)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六)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化站、混气站、瓶组气化站和瓶装供应站,天然气储配站、供应站,汽车加气站等;

(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建设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履行下列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设置燃气设施防腐(含杂散电流干扰腐蚀)、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管道架空或沿建筑外墙敷设时,应采取防止外力损害的措施;

(二)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查、检测和维修保养记录,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三)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和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

(四)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现场划出燃气管道位置,施工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和指导;

(五)巡检时发现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有违规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向燃气行政主管、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

(六)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按照规定及时修订;

(七)发生燃气设施安全事故时按照抢险抢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八)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车辆、装备、器材。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责任。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充分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燃气安全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燃气设施基础数据库和在线监控平台,对气源供应保障、管网运行数据实时监测、场站运行监测、泄漏监测预警、事故应急处置、日常巡检等实行信息化管理,并推进相关数据与政府管理信息系统共享,提高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网络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加强前端感知设备的运行维护;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维护数据安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城镇燃气标志标准》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明显位置,颜色醒目,字体图形清晰;

(二)标明“燃气管道”等字样及管道走向等信息;

(三)标明企业名称和抢险抢修电话。

第九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燃气厂站的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门站、计量站、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供应站等燃气厂站围墙外1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1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二)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分级确定。

1低压、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其外缘周边1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1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其外缘周边3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3米至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其外缘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三)调压设施、计量装置等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确定。

(四)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沿公路、穿(跨)公路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进行燃气管线跨海、穿海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取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并对外发布航行警(通)告。

(五)涉及燃气设施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等作业,以及从事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纳入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方案要求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在办理有关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依法提交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制定切实可行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在燃气厂站、调压设施周边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燃气工程项目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等技术标准规定的防火间距要求。

第十五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设施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当联系燃气经营企业重新确定燃气设施的准确位置;

(二)将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完整的地下燃气管网图纸资料(包括管位、管材、管径、标高、埋深等详细数据)及附属设施资料交付施工单位;

(三)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燃气管道具体位置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将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的要求落实到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具体施工作业人。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3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在施工当天至少派1名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

施工单位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阀门等燃气设施,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等作业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涉及高压、次高压燃气管线以及重要路段中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推广使用视频监控、北斗定位等技术手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六条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设施抢修时,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告知抢修的具体位置。抢修工作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抢修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十七条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者泄漏燃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疏散、警戒等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燃气设施查询、制定及落实安全保护方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应急、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突发事故抢险抢修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行政主管、应急、公安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上报,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处置程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盗窃、毁损燃气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安全生产、工程建设、燃气管理等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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