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卫生健康系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在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的指导下,健康报开设“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专栏,针对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如隐私保护、知情同意、病历书写、临床试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邀请法律专家对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梳理,形成应知应会知识点,便于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同时,挑选介绍相应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大家加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并以案为鉴,防止类似问题的出现。
典型案例——
赵某因间断便血至江苏省泰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医院评估病情后拟行“经腹直肠癌切除术”。手术中,医院决定将术式更改为“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术”,与先前术式相比,更改后的术式需将患者肛门一并切除。术后,患者主张医院选择手术方式不当,且在术中改变术式时未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患者不良后果系由自身疾病特点及治疗方式所致,医院采取“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术”符合诊疗规范,但医院在术前谈话中对手术方式选择及可能改变手术方式未作重点告知,对保肛与否的利弊未与患者及其家属充分沟通,术中决定更改术式亦未再次与患者家属沟通,未尽到告知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医院对赵某疾病作出正确诊断,手术方式选择未违反诊疗规范,但对手术方式选择、替代医疗方案等未充分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赵某的知情同意权,故判令某医院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选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医患纠纷调处典型案例》)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民法典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医师法规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关联法条——
母婴保健法第23、35、37条,民法典第15条,医师法第22、24、56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刑法第280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48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8、38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0、41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20、23、49条。
栏目指导: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
整理:陕西省卫生健康委法规处,西北政法大学医药卫生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 邱昭继、段婷
编辑:连漪 李诗尧
校对:杨真宇
审核:秦明睿 徐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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