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小区的一套房成为了两起房产交易风云的焦点。
田某,作为该房产的合法主人,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中介公司甲公司,与姜某签订了合同,约定将房屋以3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
但在交易过程中,由于甲公司在办理网签时登记错误,导致网签未通过,网签手续于同年4月14日被撤销。
2016年6月10日,田某又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乙公司,将房屋以40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两人签完合同后,于8月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当天,李某向田某支付定金,另向乙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还向担保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代收评估费。
随后,田某与李某进行了网签。7月11日,李某交纳契税。
正当一切看似步入正轨,历史的遗留问题却出现了。
原来,早在2016年4月,姜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继续履行与他的购房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该案法院最终判决田某协助姜某办理1901号过户手续并向姜某交付该房屋,同时支付违约金;姜某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给付田某购房款143万元。
受此影响,2017年7月13日,李某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李某和田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田某返还定金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该案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田某退还李某定金并支付利息,以及赔偿李某损失。
转眼至2021年,田某将矛头指向乙公司,认为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存在过错,并没有如实告知交易风险,在明知田某与姜某存在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建议田某将房屋另行出售给李某;
在明知田某与姜某之间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建议田某与李某等待诉讼结果,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乙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进行中介服务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未能判断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应当根据其过错向田某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可能产生的交易风险具备一定认知和判断,如果明知自己与他人的合同未解除且已经涉诉,那就不应该再与另一个人的订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