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食品放在二楼仓库,并未售卖,凭什么罚款?”
福建龙岩,林女士因摆放过期食品,被市监局罚款5万元,她认为罚款不妥,将市监局告到法院。
仓库放置过期食品,罚款5万
林女士说,摆放过期食品属实,但涉案的食品系其从零售商处退回,欲转退回至批发商处的。这些食品是她特意放在二楼仓库,不对消费者开放的区域,只是因为未能结算,所以仍然存放在她那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林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其店铺的照片,证明她的店铺无零售货架、而市监局查处的物品在林女士的二楼仓库处,不是对消费者开放的区域。
因此,林女士认为,她的行为应是食品过期后的贮存和处理不当,究其性质,应当属于食品贮存问题,而不是经营过期食品。
另外,林女士承认自己并不是一点过错都没,但市监局给予其50500元的罚款明显过当。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过罚相当的原则。
本起事件中,被查处的6瓶苹果醋、6包红烧牛肉面、3包干脆面均有外包装,产品风险性低、涉案的物品数量少,涉案货物价值仅为48.57元,市监局的处罚,明显过当。
法庭上,林女士又提到了一件让她为难的事,小本经营,挣钱不易,为了上缴5万元的罚款,她已经尽其所能凑钱,但仍相差甚多。
为此,林女士以经济困难,受疫情影响,生意亏损为由,还曾向市监局提交了一份《延期缴纳罚款的申请》。所以,林女士提出,市监局应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再作出符合实际的行政处罚。
林女士一再强调,自己错不致罚,但她作为当事人,这只是她个人认为,与实际并不相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林女士提交的照片是案发后拍摄的,且可以证明一二楼是相通的,而且,在市监局检查过后,林女士对现场已作改变,她提交的这组照片没有说服力,并不能证明她的主张。
2、销售包括广告、促销、展览、服务等辅助活动。
本案中,林女士在经营场所内,未设置不合格食品待处理区,食品均是在一、二楼摆放、堆放销售,她将过期食品与待销售的食品摆放在一起,消费者可以通过经营场所内楼梯,直接到达二楼食品摆放处,应认定为林女士将过期食品与未过期的待售食品摆放在一起对外销售,属于销售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3、林女士认为涉案食品风险性低,涉案的物品数量少,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及危害后果,而市监局的行政处罚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
但从法庭上双方提出的证据来看,林女士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过期食品共计15件,其中6瓶苹果醋超过保质期1年7个月23天,3包火鸡干脆面超过保质期1年2个月25天。
试想一下,超过保质期一天两天情有可原,但超过保质期一年以上,这也是偶然吗?
法院认为,林女士违法经营过期食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情形。
这起案件其实挺有意思的,涉及食品过期该如何处罚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若违反本规定,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这里对违规行为的条件是有一个区间范围的,就本案而言,鉴于林女士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具备从轻处罚情节。
据此,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的规定,对林女士处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并处50500元罚款,系在法定量罚起点以上,较轻幅度内给予处罚,已考虑了林女士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数额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等情节,林女士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支持了市监局的处罚决定,驳回了林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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