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盛景投资有限公司诉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规则】
1.公司章程是经股东合意形成的调整公司组织规程与行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遵守,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或表决方式如果违反章程规定,如无故解除独立董事的职务、对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选举适用一股一票,则所作出的决议属于可撤销的瑕疵决议。
2.异议股东在同一次股东大会上对同类议案投赞成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表决方式的认可,根据诚信原则,对于投票结果非其所愿后又以表决方式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决议的,不应再予支持。
3.股东大会决议如存在瑕疵,应当首先鼓励和促使公司自治机关自力解决内部冲突,在公司股东大会形成新的决议,治愈了原有瑕疵之后,对原决议不再有通过司法程序撤销的意义。
关键词:商事 股东大会决议 瑕疵撤销 瑕疵治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9743号(2017年5月2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273号(2017年9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盛景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四环公司召开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免去林梅女士独立董事职务,增补刘卫女士为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以下简称《林梅议案》),该项议案内容和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撤销四环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的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林梅议案》。
被告(被上诉人)四环公司辩称:《林梅议案》的决议内容及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四环公司发布《关于召开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定于2016年5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
2016年5月9日,四环公司发布《关于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召开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公告》,披露2016年5月9日,股东盛景公司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增加临时提案《关于罢免公司独立董事卢青的议案》《关于选举王福清先生为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等;股东徐瑞康提议增加临时提案《关于罢免林梅女士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增补刘卫女士为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经公司审核,同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016年5月2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上,盛景公司对《林梅议案》投了反对票,对《审议关于罢免公司独立董事卢青,选举王福清先生为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投了赞成票。
当日,四环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关情况,其中提案的审议情况为:“……9.审议通过了关于免去林梅女士独立董事职务、增补刘卫女士为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股25506701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53.28%;反对股221728123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46.31%;弃权股1952764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41%。……11.审议关于罢免公司独立董事卢青、选举王福清先生为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表决情况:表决结果同意票未达到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该议案未通过。”
2016年7月19日,盛景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四环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第二项议案为《关于选举第八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采用累积投票制,在沈晓军、马丽英、刘卫、王福清、廖述斌、温小鹏等6个候选人中选举出沈晓军、马丽英、廖述斌为四环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另查明:四环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
四环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第九条规定“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公司选举独立董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第十条规定“独立董事连续出现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盛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苏02民终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2016年5月20日四环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林梅议案》存在决议内容和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属于可撤销的瑕疵决议。
关于决议内容。四环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四环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第十条规定,除独立董事连续出现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情况以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四环公司的独立董事林梅具有上述可免职情形,故涉案股东大会罢免林梅独立董事职务属于无故免职,不符合章程规定。
关于表决方式。(1)合并表决问题。股东徐瑞康提议免去林梅独立董事职务,增补刘卫为独立董事,同时股东盛景公司提议免去卢青独立董事职务,增补王福清为独立董事,对此,股东大会将一个免职议案与一个选举议案合并表决,确有可能影响股东正确行使表决权,比如同意选举刘卫的股东,就必须同意罢免林梅,而不能选择罢免卢青,故两项议案分别表决更具有合理性。(2)投票方式问题。涉案股东大会将审议对两位独立董事的免职议案,可能出现两个独立董事缺额,并已有两名侯选人,根据四环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因此,涉案股东大会采用一股一票方式进行选举,不符合章程规定。
二、基于异议股东盛景公司对同类议案的实际投票行为以及四环公司已召开新的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的事实,诉争的有瑕疵的《林梅议案》不再有撤销的必要。
1.盛景公司对同类议案投赞成票的行为视为对表决方式的认可。涉案股东大会对诉争的《林梅议案》和盛景公司提议免去卢青独立董事职务并增补王福清为独立董事的议案适用了同样的表决方式,盛景公司对自己的议案投了赞成票,可见其已以行为表明对本次股东大会中与独立董事任免相关的表决方式予以认可并遵照执行,故而不应当允许其在投票结果非其所愿时又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这种任意反复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2.四环公司召开新的股东大会选举了独立董事,原瑕疵决议《林梅议案》的实质内容已被新决议覆盖。本案的实质争议内容在于对独立董事的任免,对此四环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召开股东大会,仍将刘卫、王福清作为侯选人之一,采用符合章程规定的累积投票制选举了独立董事。在新决议形成后刘卫不再是四环公司的独立董事,且原第七届董事会任期已满,林梅也不再有被恢复独立董事职务的现实可能性,至此原瑕疵决议《林梅议案》的实质内容已被新决议覆盖,四环公司在独立董事的任职问题上应执行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新决议,故对已经失去执行效力的《林梅议案》再行撤销之处置,并无实际意义。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勇 王杰兵 陈艳红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时永才 张圣斌 蔡利娜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利娜 王久荣)
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32辑(2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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