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信披一点通(ID:xinpi2016)
原创:信披一点通
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有些人第一时间关注的是处罚时效问题,就好比诉讼一上来先打管辖权异议一样。但是吧,你说证监会\局那么反复内部论证的处罚,咋可能就那么不严谨,存在处罚时效认定不准确呢?如果真的忽略了,那不出笑话了?那不小作文又要出来了。
今天来捋捋这个小点。
一、处罚时效的规定及案例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条,首先关注的一个关键词是“发现”,嗯,也就是被逮住的时间,逮不住的确实就没有办法了。
1、违法行为发现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明确,《行政处罚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因此,对“二年未被发现”的理解通常为,行政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1)发现日并非立案日
案例: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亚太所及相关责任人员)【2023】58号
亚太所提出,中国证监会于2021年9月8日下发《立案告知书》,距离其出具的2017年度和2018年度审计报告时间已超过2年追责时效。
本案违法行为发现日并非立案告知日。我会在2019年10月对亚太所进行专项检查时已发现其在豫金刚石审计项目中未勤勉尽责的违法线索,其时距离豫金刚石2017年年度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并未超过2年时效。亚太所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针对2017年度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主张其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我会认为,亚太所作为豫金刚石年报审计机构,连续3年出具含有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其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我会于2019年10月对豫金刚石2018年年报审计项目作专项检查时,发现相关涉案线索,即表明本案违法行为已进入监管视野。
案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2018年天安财险签署327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协议后,直至2020年8月28日西水股份才通过2020年半年度报告“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进行了信息披露,期间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不晚于2021年5月对上述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未过行政处罚时效。
案例: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袁亚非、杨怀珍、檀加敏、宋荣荣)〔2024〕9号
2019年4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监管部门对宏图高科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步调查,其虚构交易等违法行为已进入监管视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相关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并未超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
案例: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乐视网、贾跃亭等15名责任主体)〔2021〕16号
关于发现的认定,中国证监会认为,发现就是公权力机关基于有关举报投诉、舆情反映、工作中发现的线索等对行政相对人启动的核查,也就是说公权力机关将行政相对人纳入了以“核查”为目的的执法范围的时间就是发现时间,这种执法包括了日常监管、初步调查以及立案调查等,而不仅仅限定于立案调查。至于发现之始是否确认了具体违法事实,确认了多少违法事实均不影响发现的认定。
(2)被其他有权机关发现
案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
2015年7月23日石勇因涉嫌内幕交易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此时石勇违法行为已被有权机关发现,距离石勇内幕交易时点未到二年,故本案不存在行政追责时效超期问题。
案例: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孙亚雷等10名责任主体)〔2021〕36号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责时效问题,有关国家公权力机关发现青海中信国安销售情况与中信国安对外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时间为2016年12月。根据2009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的相关规定,本案未过追责时效。
案例: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俊芳、张晶等18名责任人员)〔2018〕117号
长生生物2015年年度报告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于2016年4月29日披露,吉林省食药监局于2017年10月发现长春长生的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2、违法行为的发生日
另外一个关键词就是“发生日”,如果发生的早,发现的晚,大部分情况下也没事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明确,《行政处罚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1)行为终了之日为公告《会计差错更正》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74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玻璃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支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22日在玻璃公司担任独立董事。2015年8月19日,支某在玻璃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上对2015年半年度报告投赞成票,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2015年8月21日,玻璃公司公告披露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8月27日,玻璃公司公告披露《关于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2020年3月20日,某省证监局向支某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
支某不服,认为某省证监局对支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时效,明显违法,缺乏公正性、合理性、合法性,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玻璃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公告披露2015年半年度报告,于2019年8月27日公告披露《关于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故应从2019年8月27日计算对玻璃公司披露2015年半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某省证监局经过立案调查对支某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规定。
案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7号
中潜股份于2021年4月29日披露2020年年报,并分别于5月13日、11月29日两次披露修正后的2020年年报,均存在本案认定的虚假记载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23年2月已对相关事项开展核查,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2)行为终了为债券发行完毕之日
案例: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孙彦飞)〔2023〕5号
一是,2018年12月5日,中国证监会收到胜通集团涉嫌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举报材料,即是中国证监会“发现”胜通集团及国海证券违法线索的时点。二是,胜通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行一次核准、分期发行,最后一次发行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国海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即以胜通集团公司债券全部发行完毕之时,即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行政处罚时效,距“发现”时点2018年12月5日未超过两年。三是,孙彦飞系胜通集团小公募债核准及三期发行的项目负责人,在三期发行的募集说明书中,主承销商签名项均是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来签字,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胜通集团最后一次发行债券的时间,即2017年8月24日,距“发现”时点2018年12月5日未超过两年。
(3)行为终了之日为首次披露日
案例: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中百、龚东升、胡慷)
对于涉案重大担保事项,宁波中百未按要求在临时报告、2013年至2015年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6年4月18日,宁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件的相关事项,同年6月22日,宁波证监局对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年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算,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过时效,应予处罚。
(4)行为终了之日为最后一期年报披露日
案例: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富控互动、颜静刚、王晓强、朱建舟、吕彦东、姜毅)[2021]106号
富控互动《2013年年度报告》至《2018年半年度报告》期间连续多年定期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因此处罚时效应当从《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时开始计算。当事人关于部分定期报告违法行为超过处罚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3、两年内发现,两年后处罚
如果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行为发生的二年内已被行政机关发现,但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查处或者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在二年后行政机关将其查处,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即,违法行为已经在二年内被发现未给予行政处罚,不存在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可以理解为,只要在期限内被发现了,出来混的迟早都是要还的。
案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19年9月9日向未名医药出具了监督检查通知书,对当事人的处罚未超过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
4、超过时效
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二年内,对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在规定的二年超过后,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养谋、关杰、于福国、张伟、田会)〔2021〕12号
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
2020年5月21日立案调查。
出席昊华能源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签字审议通过《收购议案》且在昊华能源2015-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的时任董事于福国、张伟、田会、阚兴、李永进、付合年、任淮秀、杨有红、张圣怀、梁钧平等10人明知虚增资产事项,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昊华能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李永进、付合年、任淮秀、杨有红、张圣怀、梁钧平在昊华能源2015年年度报告上签字;鲍霞、阚兴在昊华能源2015、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耿养谋、关杰在昊华源2015、2016、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于福国、张伟、田会在昊华能源2015、2016、2017、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
因鲍霞、阚兴、李永进、付合年、任淮秀、杨有红、张圣怀、梁钧平的违法行为已过追责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北京证监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兴源环境、孙颖)[2024]1号
公司2016年及2017年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已全部离职且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案例:中国证监会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8号)
嘉寓股份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文件报送、披露并获得核准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和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因嘉寓股份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距违法行为被发现已超过二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嘉寓股份骗取发行核准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嘉寓股份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依法应予追究。
案例:中国证监会就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7号)
李广建、张勇、黄志文、白延霄的责任已过行政处罚时效,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不涉及处罚时效
不是行政处罚就不适用啦~
1、交易所纪律处分
案例:深证上〔2024〕290号关于对李露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纪律处分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对纪律处分的时效作出限制。同时,由于金海运存在财务造假情况,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9月21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海运业绩承诺实现情况进行更正,出具业绩承诺完成情况审核报告(2023年),李露应依照公开披露的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补偿义务。
2、证监局监管措施
案例: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31号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核查发现,汪军作为华安期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于2015年4月-12月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参与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行为。2021年11月3日,安徽证监局发布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汪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002年,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中,把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进行了区分,明确:中国证监会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指中国证监会对证券违法行为施加的一种监管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
2020年3月27日,证监会就《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好了,今天的整理就到这里,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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