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文身出现“低龄化”趋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企图通过文身来凸显个性、彰显不同。如果未成年人自愿要求文身,文身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近日,秀山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因未成年人文身而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案例讲解
小张是一名未成年人,因为好奇先后3次在某文身店对右手臂进行文身。小张父亲发现文身后,要求文身店经营者赔偿清洗费用。经相关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小张父亲遂向秀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身店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该案涉及未成年人,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承办法官决定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查明案件事实后,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解读《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详细解释未成年人父母及企业经营者都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阻止未成年人文身。小张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文身店虽贴有未成年人严禁文身标识,但文身店经营者仅通过简单询问就认定小张为成年人,未对具体年龄进行核实,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法官释法析理,小张父亲、文身店经营者均认识到自身过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文身店经营者当场返还文身费并赔偿清洗费共计16600元。
法官寄语
未成年人文身不仅可能导致皮肤过敏、感染、诱发病变,影响其健康成长,还可能对其今后入学、就业等方面带来诸多限制。父母在日常生活中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当未成年人产生文身动机或行为时及时劝阻;学校、老师应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日常教育和心理辅导,加强对文身危害性的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经营者在提供文身服务时,对顾客的年龄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坚决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对未成年人产生文身动机和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文身。
第四条: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五条: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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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姚华顺 通讯员 彭奕
编委:黄永芳
主编:杨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