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性质上看,罚金是我国刑罚的一种。根据刑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1款的规定,刑罚的执行应在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而,在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前,要求被告人提前缴纳一定数额罚金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因此,“认罚”的重点在于“认”,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主观态度,其外在考量因素包括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是否存在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等等,并不要求对于“罚”的实际执行。“罚”的实际执行情况反映的是罪犯的改造情况,影响的是刑罚执行阶段是否对罪犯减刑假释,是否撤销缓刑,而非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其次,从诉讼过程上看,罚金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罚金适用于执行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将罚金执行情况作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判断标准有本末倒置之嫌。
近年来,国家为了保证财产刑的顺利执行,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执行的时间、方式、保障措施到逃避执行时的处理等都有法可依,为财产刑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实践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也应在法律框架内积极开展,以有效化解执行风险,没有必要通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依靠预缴罚金的方式保障罚金刑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