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
第八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药)师资格的医(药)学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建立对乡村基层中医药人员的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经考试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发展。
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统筹纳入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体系,依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防治机构建立临床治疗与预防保健融合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探索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
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应当遵循中医药特点。中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知识普及、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中医药人员牵头或者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支持依托现有资源建设中医治未病中心和康复中心,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治未病和康复服务,提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医药治未病和康复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业,推动中医药与健康和养老服务、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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