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税务稽查典型案例之关联交易涉税风险与应对

文摘   教育   2024-11-04 17:03   北京  


在数字监管的浪潮中,税务稽查的精准度和效率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使得企业在税务合规方面的任何疏漏都难以遁形。然而,面对这样的挑战,企业并非无计可施。通过对税务机关选案的逻辑进行深入研究,对公开披露的税务案件进行细致分析,以及对最新的政策法规进行深入研读,企业可以建立起一套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不仅能够有效规避税务稽查带来的风险,还能在合规的基础上,实现税务成本的优化和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小编通过三期对关联企业关系进行解析、关联企业风险应对和案例分析剥丝抽茧来分析关联企业那些事儿。上一期我们共同学习了关联交易的内涵、类型等内容,本期我们分析关联交易主要的涉税风险以及关联交易涉税风险的应对措施。

一、关联交易常见的涉税风险

证监会涉税问询中,关联交易中转让定价的公允性问题占比达到30.98%,因此,在涉及到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股权变更等特殊情况时,IPO企业应该提前做好涉税问题的梳理和风险排查;

(一)关联交易常见涉税风险

1.口头指令而非正式合同进行,可能导致企业在税务申报时无法提供合同证明。这会造成交易时间与合同确认时间的错位,面临税务机关对未及时确认收入进行追缴的风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可能会出现问题)

2.利用税负差转移利润集团企业在定价时若未考虑各子公司之间的税负差异,可能通过关联交易实现利润转移。若定价不公允,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收入进行调整;(利润从高利润年度向低利润年度转移、利润从高税率企业向低税率企业转移)

3.超额利息支出关联企业之间的有偿借贷若支付利率过高或超比例列支利息,均可能被认定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面临税务调整风险;

4.费用分摊混乱关联企业间的费用分摊必须遵守税法规定,避免集团企业承担过多费用导致税务风险;

5.受控外国企业,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的政策;

6.财务费用、管理费等金额大,引起税务稽查

1)有些集团性企业之间虽然关联购销业务比重不大或无关联购销往来,但向境内外关联方支付名目繁多的费用,有的支付名目和方向年度间有重大变化。如特许权使用费、管理服务费、市场推广费、技术服务费、审计服务费等。

2)部分企业因为资金用量比较大,自由租金往往不能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因此发生关联的借贷业务,但关联企业在进行借贷时,利息比例不能超过法定标准,同时相关利息费用要在税前进行扣除,还需要考虑是否可能存在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筹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筹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这也是税务机关调查的重点内容之一。

3)管理费的风险——国税发〔2008〕86号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不断变换股权架构,隐匿真实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变换股权架构,或者以股权代持等方式隐匿控制关系,对目标企业实质控制转移利润。比如股权在关联企业之间频繁变更,控制方的股权转让,或平价低价转让股权,隐匿真实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或者改变销售模式和渠道,使客户结构变化,申报关联交易额大幅下降。

二、关联交易涉税风险应对

(一)商业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资金池合规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关联方利息支出合规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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