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买到泡水车,车行是否构成欺诈?

文摘   2024-12-09 18:06   重庆  
二手车来源众多,中间商、销售商鱼龙混杂,交易环节不透明,车辆质量问题等层出不穷,消费者维权案件数量攀升。消费者购买的二手车辆经鉴定系泡水车,在车行曾承诺“无水泡”的前提下,能否认定车行构成欺诈?近日,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泡水车维权案件,最终认定二手车行构成欺诈,判决其支付消费者三倍购车款。

文字:向红梅

徐某从某二手车销售公司处以8.2万元购得一辆二手小轿车,销售公司向徐某某出示其收购车辆时第三方平台对涉案小轿车作出的检测报告,并在合同中承诺“卖方保证案涉车辆无水泡、无火烧”。三个月后,徐某因车门关闭有问题将车送往汽修店维修,维修师傅委婉告知该车可能为水泡车。随后,徐某将车辆交由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果显示案涉车辆属泡水车。徐某认为,其作为消费者,在某二手车销售公司购买案涉小轿车受到了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三倍购车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经鉴定为泡水车,其泡水事实必然对徐某的购车意愿、合同订立及价格产生重要影响。销售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其对销售的车辆车况负有全面检测、充分掌握车辆真实信息并向消费者全面披露的义务,其仅依据第三方平台不实的历史车况检测报告告知徐某,尚不足以达到应有的信息披露程度,属于消极的不作为,其行为符合欺诈的客观要件。
销售公司明知未对车辆重新进行检测,却对车辆作出“保证无水泡”的承诺,具备欺诈的主观要件。而徐某基于销售公司的承诺相信案涉车辆无水泡的真实性并签订合同支付购车款,销售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徐某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
因此,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法院最终判决某二手车销售公司向徐某赔偿三倍购车款,共计24万余元。某二手车销售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作为与不作为同为《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欺诈手段。不作为欺诈是以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为前提。实践中,受欺诈方的相对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负有告知、说明等主要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一般属于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对于影响相对人订立合同的重大事项不应隐瞒,如果违反相应告知义务,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欺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欺诈方支付三倍赔偿。


编辑:刘茂涵 
审核:宋晓霞 任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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