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作为与不作为同为《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欺诈手段。不作为欺诈是以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为前提。实践中,受欺诈方的相对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负有告知、说明等主要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一般属于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对于影响相对人订立合同的重大事项不应隐瞒,如果违反相应告知义务,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欺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欺诈方支付三倍赔偿。
点击图片,了解更多法院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