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文摘   2024-11-11 07:04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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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典型案例圈
1、保险代理与劳动关系的认定——范某诉保险某支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
    本案中,范某与保险某支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范某与保险某支公司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某支公司授权范某在博乐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代理佣金,并注明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该内容以明显加粗加黑字体告知范某。范某为保险某支公司团险部内勤,其每月工资按照该部门保险代理员办理的业务量有所波动、不固定,不符合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工资收入每月相对固定的特征。2016年10月至范某离职期间,范某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其与保险某支公司之间构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范某主张保险某支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及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日上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保险某支公司向范某支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保险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2、法定代表人劳动关系的认定---集团公司诉张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某主张其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集团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根据双方陈述及均认可的证据,该保证函出具的背景系张某在辞去法定代表人未果的情况下,因集团公司要求国际贸易公司担保,需张某签字,于2018年1月22日为其出具。内容中记载的由集团公司任命张某担任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与双方当庭均认可的张某系因与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韩某私人关系受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存在出入。且张某认可其另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集团公司并未按照保证函所述在北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国际贸易公司的转账行为系代替集团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故保证函无法作为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最核心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具有从属性。张某在其主张的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仅协助国际贸易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与银行开户、销户、贷款业务,其余时间均在北京家中。张某在此期间仅担当法定代表人,无需上班,无需遵从集团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接受集团公司的日常管理,未实际向集团公司提供劳动,难以认定其与集团公司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故双方并未形成实际的用工关系。
    综上,对张某关于其与集团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工资、五险一金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偿金、生活保障费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张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需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非典型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确认审查--某服务局诉许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具备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首先,根据许某的庭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从用工主体来看,家委会并非某服务局的内设机构或部门,贺某作为某服务局的工作人员虽担任过家委会负责人,但不能据此证明家委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亦不能证明家委会的历史职责应由某服务局承继。其次,从工作内容及报酬发放来看,双方认可许某从事看车等工作,报酬直接从贺某处以现金方式领取,且认可其收入系从出租房屋租金中支出,自始至终并非直接源于某服务局财务支出。再次,某服务局为事业单位,许某从事的工作为看车,不属于某服务局的业务范围;且许某自述由贺某安排其工作内容,由贺某进行工作管理,贺某亦认可许某的具体工作内容由其进行安排,并不直接受某服务局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最后,贺某出庭作证称其招用许某做临时工,并未向其告知系某服务局招聘,许某与某服务局之间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许某曾起诉物业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亦可推知许某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等并无明确认知。
     综上,许某与某服务局之间并不存在接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管理等紧密的人身依附性,亦不存在直接受领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法意义上的财产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许某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服务局支付工资等项,均不予支持。某服务局亦无需支付许某相关费用。
4、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符合实际用工特征——王某诉酒楼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首先,王某提交部分小时工签到表、报班表、部分每月签字确认的四张考勤表,用以证明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非原件,但该种情形系因劳动者客观举证能力较弱所致,对此酒楼公司虽不认可,却未提交原始打卡记录加以反证,若仅以证据非原件而未采信,有悖公平。其次,从银行对账单反映的酒楼公司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可知,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酒楼公司每月仅支付1次工资,与双方合同关于支付周期不超过15日的约定不符;另,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酒楼公司于每月中旬分两次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仅说明酒楼公司在每月相近的两天内将上月工资拆分成两笔分别支付,与法律所要求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的要求不符。最后,酒楼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证据。综上,法院根据实际用工特征,认定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5、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必然建立劳动关系——李某诉建筑公司、袁某劳务合同案
【裁判要旨】
    首先,从报酬支付情况来看,建筑公司认可该公司支付给李某的报酬需从该公司支付给袁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这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特点;其次,从日常工作管理来看,建筑公司对李某的工作安排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但不论是其陈述的不直接给李某安排工作还是基于李某作为袁某的代表、向李某安排工作系向袁某安排工作,均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与安排工作的特征。此外,各方均认可李某系袁某介绍招录至本案工地工作,袁某并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建筑公司,从该角度来讲,李某与建筑公司并未建立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虽然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论是从报酬发放、用工管理还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角度来看,均无法认定建筑公司与李某构成劳动关系。
    进而,袁某欠付李某劳务费55000元,已支付5000元,故还应支付50000元。针对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袁某个人,故对于袁某欠付李某的劳务费50000元,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另,欠条所载其余款项系袁某雇用其他工人的报酬,李某无权主张向其本人支付,故对李某要求袁某与建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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