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时
经营者突然死亡
个体工商户是否还能
作为原告或被告
继续参加诉讼
案情回顾
2024年7月22日,个体工商户鹰潭市月湖区某钢管租赁服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王甲、王乙存在长期的建筑脚手架租赁业务,经结算确定王甲、王乙欠付其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要求王甲、王乙共同支付其钢管、扣件租金、赔偿款、逾期资金占用费106063.41元以及律师费4500元。诉讼过程中,该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王丙去世。
法院审理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鹰潭市月湖区某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即商事活动资格的法律化表述,个体工商户不能脱离经营者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法律性质属于广义上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经营者来享有。现本案中的经营者王丙已死亡,该钢管租赁服务中心虽尚未注销,但实际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某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的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个体工商户具有人身依附性,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应参照自然人处理。在经营者去世后,个体工商户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适格的原告或被告。如果经营者有继承人,个体工商户尚未注销登记的,因其人身属性,经营者的继承人无法直接以经营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只能以经营者的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实际经营者与经营者不一致的,已逝经营者的继承人和实际经营者应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源:综合月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