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无偿转让从形式上即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文摘   2024-11-05 07:10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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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将其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管理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某建材有限公司,陈某。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某。


复议申请人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材有限公司、陈某对安徽高院(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指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执行的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某建材有限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隐瞒事实,导致安徽高院(2023)皖执23号执行案件依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侵犯了某建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该公司请求安徽高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张某享有的(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依法应优先偿还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欠款。事实与理由如下:某建材有限公司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颍泉区法院)(2018)皖1204民初1703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2020)皖12民终708号案件一、二审审理,判决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执行案号为(2020)皖1204执1887号。截至2023年6月,张某应支付本金、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共计1500余万元。执行中,经某建材有限公司查询,张某依据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6000余万元。某建材有限公司向颍泉区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张某该笔到期债权,颍泉区法院依法于2023年6月1日向安徽高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张某为转移资产,规避执行,故意隐瞒包含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被执行案件均未履行的事实,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部分债权转让协议(冻结现金2000万元),由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徽高院提交某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中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查查平台查询信息截图、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截图等,拟证明:一、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对案涉工程的工程管理或者业务关系;二、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合肥中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与张某系同一小区。


陈某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2023)皖01执1246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原告为张某,权利人也是张某,而合肥中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作出(2023)皖01执1246号民事裁定,将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张某涉嫌违法转移财产,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陈某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陈某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安区法院)审理的(2022)皖1502民初5732号案件中,已经申请冻结张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处工程款2000万元中的18088715.8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已经执行。陈某认为张某将债权转移给某管理有限公司,明显是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陈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一)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据某管理有限公司核实,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已经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金额为900万元,并非某建材有限公司所称的1500万元。张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颍泉区法院,协议约定:张某提供可执行财产及可有效查封和执行的债权等足以实现某建材有限公司的900万元;如张某能够按期履行前述约定则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意只在900万元内受偿全部债权款项,超出900万元部分债权款项自愿放弃。而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在给颍泉区法院的《复函》中载明:“鉴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某享有的债权数额足以涵盖我院及你院的执行标的额,你院可依法执行张某的剩余债权和其他财产。”该函有效佐证并确认张某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义务,故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标的是900万元而不是1500万元。(三)债权转让并未损害某建材有限公司债权。某建材有限公司债权非优先债权,张某的剩余债权数额足以涵盖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标的额。(四)据某管理有限公司核实,张某并非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债务人,真实债务人为丁玉飞,张某涉及债务加入,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二、针对陈某的异议。(一)陈某没有异议资格,本次提起异议纯属恶意,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某管理有限公司目前是该2000万元的唯一合法债权人,且某管理有限公司并非陈某所称案件的当事人,陈某异议内容与某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且异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起诉某建设公司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被六安中院撤销,且在该起案件中张某也未承担任何责任。(三)金安区法院(2022)皖1502民初5732号之一民事裁定因为主审法官涉嫌违法操作和违法保全,已被申请回避。退一步说,张某原享有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债权高达6172万元及后期相应利息,陈某保全了张某所谓的“18088715.86元”债权,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申请执行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


张某辩称,一、针对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一)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转让的债权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有效通知债务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二)某建材有限公司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条件。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三)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金额为900万元,并非1500万元,且张某已经配合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财产线索,并未违约。(四)债权转让未损害某建材有限公司权益。张某此次虽转让部分债权,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00万元后,张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未超出享有的剩余4100万元,而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债权也非优先债权,剩余债权数额足以涵盖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标的额。且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张某享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其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法院执行实现。(五)张某并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真实债务人,债务人为丁玉飞。二、针对陈某的异议。(一)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2000万元只是涉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张某工程款债务中一部分,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二)陈某涉嫌恶意虚假诉讼。某管理有限公司并非陈某所称案件的当事人,其异议内容与某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异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金安区法院(2022)皖1502民初5732号之一民事裁定因主审法官涉嫌违法保全,本人已经申请回避。另外,张某原享有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高达6172万元及后期相应利息,陈某保全张某所谓的“18088715.86元”债权,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申请执行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陈某诉张某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不产生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果。即便是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损害了陈某的利益,应属另一法律关系。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异议书内容来看,张某在本案强制执行期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反而是转移财产,建议由执行法院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太公司、张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终审判决确定,而基于同一份合同,张某、中太公司给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案正在审理中,张某此时将债权转让,对基于同一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抵销,有可能无法实现。鉴于张某的行为属恶意转让,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了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债务抵销的责任。对安徽高院违法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合肥中院管辖执行,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肥中院既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所在地,也不是被执行人所在地,与合肥中院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指定合肥中院作为执行法院是典型的人情案、关系案。


安徽高院查明,张某与中太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屠钟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57598063.09元及利息(以5759806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中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237639元;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2175530.27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以56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217553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继续冻结,并委托安徽高院予以继续冻结。同日,安徽高院委托六安中院代为继续冻结,六安中院于2023年5月16日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九个银行账户的存款2000万元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3年5月28日,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转让标的。1.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32175330.27元,利息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计2463万元,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计91.66万元,综上合计61721930.27元,业经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张某自愿将该判决项下的部分债权(2000万元)转让给某管理有限公司,某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3.该判决执行/履行情况:该判决现已生效,尚未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全部未履行。二、陈述、保证和承诺。1.张某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某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三、债权转让通知及相关变更事项安排。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双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债权人;2.本协议签订后债转生效,可由某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办理强制执行申请,或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申请人变更申请。3.该债权转让后,无论某管理有限公司最终是否获得债务人偿还债务,或者部分偿还,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有效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四、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张某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致某管理有限公司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处罚、诉讼费用等,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额赔偿,并按转让标的5%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五、争议的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收。2023年6月5日,张某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债权转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已通过法定程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转让告知义务。2023年6月9日,某管理有限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高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合肥中院执行,合肥中院于2023年7月3日以(2023)皖01执1246号案件立案执行。


另查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丁玉飞、张某、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颍泉区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丁玉飞、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阜阳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12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泉区法院依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于2020年9月10日以(2020)皖1204执188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1月4日,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一、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1年12月10日,张某与丁玉飞尚欠某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他费用合计约1319余万元(含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等全部款项),之后费用按颍泉区法院(2018)皖120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继续计算。二、张某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执行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于2022年1月31日前通过执行上述财产,某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最低400万元;如案外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法定程序对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等,对查封冻结债权不能有效执行的,时间顺延至2022年3月31日;顺延期限届满前某建材有限公司仍未实现最低400万元债权,张某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及可有效查封和执行的债权等足以实现某建材有限公司900万元债权时,时间顺延至2022年8月31日。如张某能够按期履行前述约定,则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意只在900万元内受偿全部债权款项,超出900万元部分债权款项某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执行法院通过对张某提供执行财产执行的相关款项扣划至本案执行法院账户即视为张某履行清偿义务。三、如张某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金额履行,则本案仍按原判决执行。四、本协议签订后,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张某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名单执行措施,以便张某更好履行本协议约定。五、本协议约定的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由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法院终结对张某的执行,本案一次性了结完毕。因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颍泉区法院于2023年6月1日向安徽高院送达(2020)皖1204执18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你院受理的张某与中太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案原告张某向贵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时,及时告知我院,以便我院与执行局进行沟通联系。”


再查明,陈某与中太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金安区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以(2022)皖1502民初5732号案件立案受理,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2)皖1502民初573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之三民事裁定项下冻结的张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处工程款2000万元中的18088715.8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院分别于2023年6月7日、6月8日冻结某集团有限公司四个银行账户存款********.86元(实际冻结0元),并于2023年6月14日冻结了张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工程款18088715.86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安区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以(2023)皖1502民初4323号案件立案受理,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1502民初4323号民事裁定,冻结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000万元。该院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7月12日向某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中院送达上述民事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某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签收,合肥中院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案件信息不符,(2023)皖01执1246号案件申请人不是张某”。2023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23)皖1502民初432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000万元。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该院申请复议。同日,该院作出(2023)皖1502民初4323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约6000万元,张某将其中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某管理有限公司,剩余4000万元远超过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张某承担的债务部分(工程质量维修费及鉴定费总计约2000万元),并不会造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次诉讼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况,故裁定撤销该院(2023)皖1502民初4323号之一民事裁定。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管理有限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案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依据截至异议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丁玉飞、张某、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张某、丁玉飞共同向某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陈某与中太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某申请保全冻结了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8088715.86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冻结了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000万元。2023年3月1日,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但张某却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部分债权转让给某管理有限公司,并由某管理有限公司先向安徽高院申请执行,该债权转让结果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


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否则可能损害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安徽高院受理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安徽高院据此作出(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安徽高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徽高院前述执行裁定,并根据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继续执行。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安徽高院(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曾于2022年4月30日与某管理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金利国际城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涉及的劳务费、管理费、材料费、税费以及其他支出费用,负责结算处理并清偿支付。同时约定张某需在诉讼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程款债权2000万转让至某管理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6100余万元债权已经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张某转让给某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的程序合法。二、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2000万元的合法受让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和相关法定程序,且已经过安徽高院立案执行。三、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安徽高院认定“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不当,以执代审剥夺了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某建材有限公司权益,某集团有限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供某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执行。


陈某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管理有限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被告的案件有多起,其中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丁玉飞、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9月10日即立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其他以张某为被告的多起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能够覆盖张某所涉全部债务。安徽高院据此认为张某偿付债务能力较弱并无不当。2023年3月1日,张某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本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诉讼中也均申请保全冻结了该笔债权。但是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管理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安徽高院据此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安徽高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来源丨民事强制执行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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