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登记中未限制法定代表人任职,市监局败诉!

文摘   2025-01-15 18:47   黑龙江  

盛某新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市场管理机关以公司注销为由对未满任职限期的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并对其再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关键词

行政、行政登记、公司注销、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核准登记、审查模式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市监局)收到了上海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其中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报纸公告、身份证明等文件。金山区市监局经审核认为,上海某某公司甲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的上述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年6月23日向上海某某公司甲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NO.28000003202106210255),决定准予上海某某公司甲变更登记,并告知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上海某某公司甲换领营业执照。金山区市监局遂向上海某某公司甲送达上述《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和《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告知上海某某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由盛某新变更为徐某及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备案情况。盛某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金山区市监局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将上海某某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由盛某新变更为徐某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恢复盛某新为上海某某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金山区市监局对上海某某公司乙作出沪市监金处[2022]2820190129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沪0112行初70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盛某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沪01行终9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沪0112行初7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NO.28000003202106210255《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中对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金山区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甲向被上诉人提交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后,被上诉人经核准认为,该公司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核准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法人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3月1日废止,同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前述规定亦予以延续。前述法规的立法宗旨系基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考量,而对曾担任过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再次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限制,故登记机关在作出相关登记行为时不仅要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更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公司乙法定代表人期间,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9日对该公司以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徐某列入黑名单,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进行限制。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时,距离上海某某公司乙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故徐某并不符合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被上诉人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海某某公司乙被注销后,公司不复存在,附着在公司上的行政处罚一并终结,徐某亦从黑名单中移除,故徐某不再受三年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其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条件的主张,与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符,且缺乏相应上位法依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故法院对其意见难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市场管理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时不仅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更要对材料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尽到依法全面审查义务,确保登记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公司注销后,法定代表人的前述任职限制并非当然解除,市场管理机关以公司注销为由对未满三年限期的法人移除黑名单、解除其任职限制,并对其再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属于未尽到依法全面审查义务,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第20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行初706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行终95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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