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 态 环 境 监 测 条 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支撑,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水文监测、水土保持监测、气象监测,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实施生态环境管理和决策,对各类生态环境要素及相关因子进行监视、测定、分析,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预测其变化趋势的活动。
污染源监测,是指为掌握污染物排放来源、种类、浓度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对各类污染源进行监视、测定、分析的活动,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的执法监测等。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生态环境监测格局。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支持保障,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提高监测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气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监测网络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的要求,遵循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全面设点、全国联网。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汇交和集成共享制度,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共享与应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立、调整和撤销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本级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立、调整和撤销本级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电、网络、交通等保障,并按照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确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不得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四条 从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取样时间、地点、方式,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内容的,应当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者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际采取的方式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保持一致。
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监测数据等。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环境保护税、生态环境统计等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源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 监测数据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比对,保证量值准确。
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监测站房应当配置能够获取主要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视频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并有效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或者擅自更改检验方法;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使用软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未开展实质性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具监测报告,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数据、监测时间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排污单位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以下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其中采样和分析人员、数据审核人员、设备运行维护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并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活动的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他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监测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不得同时开展存在利益冲突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排污单位指定监测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排污单位应当对拟委托的监测机构的技术能力等进行核实,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
委托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进行见证,并对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原始记录签字确认。
委托单位对监测机构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指使、暗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篡改、伪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结果,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委托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指使、暗示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监测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开展现场监测;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场所、工具、设备等。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被检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记录监测过程中相关数据、资料等信息,并上传至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记录制度,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毁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或者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取样时间、地点、方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依法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自行监测不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
(三)自行监测实际采取的技术手段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不一致;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监测设备或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设备进行检定、校准、比对;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监测点位、监测站房未按照规定配置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视频;
(七)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八)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监测数据等信息;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十)委托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或者未安排专人对其委托的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实施见证并对相关原始记录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至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或者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制度,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
(二)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不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
(三)同时开展存在利益冲突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监测设备或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设备进行检定、校准、比对。
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相关监测活动信息上传至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顿,对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活动的监测机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
监测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该机构取得收入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3 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取得收入不足 5 万元的,按 5 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排污单位要求、指使、暗示其委托的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监测结果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辐射环境监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