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并列列明公司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如何判断其是否是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

文摘   2024-11-05 07:10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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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借款合同首部保证人处,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均作为保证人并列列明,并未注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的内容没有明确保证人仅为公司,不包括××;合同尾部签名落款处,××是以自己的名义签字和捺印,未注明其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基于上述,法院判决关于××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18)最高法民申5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承举,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陈,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云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洗马河二龙三板桥。
法定代表人:刘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富强,男,1972年2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银海,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再审申请人石承举、凯里市云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公司)、刘富强因与被申请人李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承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依据《还款协议》和有瑕疵的银行流水信息认定借款事实,未审查是否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原始转账凭证及转账用途。(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还款协议》中所罗列的转账记录,为李银海所拼凑,与其声称的借款事实无任何关系,属于伪造的证据。(三)石承举曾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李勉泽和林茂延的身份信息及转账凭证,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说明及理由,也未调查取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程序。(四)本案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是李银海和陈绍峰,原审法院未允许陈绍峰参与庭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石承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云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依据《还款协议》和有瑕疵的银行流水信息认定借款事实,未审查是否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原始转账凭证及转账用途。(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还款协议》中所罗列的转账记录,为李银海所拼凑,与其声称的借款事实无任何关系,属于伪造的证据。《还款协议》无效,云鹤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是李银海和陈绍峰,与云鹤公司和石承举无关,原审法院未允许陈绍峰参与庭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云鹤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富强申请再审称,(一)刘富强是云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还款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判决认定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依据《还款协议》和有瑕疵的银行流水信息认定借款事实,未审查是否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原始转账凭证及转账用途。(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还款协议》中所罗列的转账记录,为李银海所拼凑,与其声称的借款事实无任何关系,属于伪造的证据。(四)本案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是李银海和陈绍峰,原审法院未允许陈绍峰参与庭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刘富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银海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刘富强在《还款协议》中的签名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刘富强本人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个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石承举从李银海处借款1500万元,有银行打款记录,并且通过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有充分证据佐证。(三)《还款协议》是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有云鹤公司的盖章、石承举和刘富强的亲笔签名,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四)李银海与石承举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与案外人陈绍峰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原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是原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还款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三是二审法院是否应依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四是云鹤公司及刘富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李银海提供《还款协议》和相应转款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对签订《还款协议》这一事实无争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定无效之情形,《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还款协议》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多笔借款债务进行确认之后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出借人为李银海、借款人为石承举、保证人为云鹤公司及刘富强,以及借款本金、计息时间、利率和每笔借款的具体转款情况,并确认借款本金由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原审中,李银海提供了每笔转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且实际转款人蔡波、李勉泽、罗毓海均到庭证实系根据李银海的指定进行转款,自身与收款人并无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李银海提供的《还款协议》和银行账户转款明细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银海与石承举之间存在15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石承举、云鹤公司、刘富强关于原判决仅依据《还款协议》和有瑕疵的银行流水信息认定借款事实,未审查是否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原始转账凭证及转账用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还款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
石承举、云鹤公司、刘富强主张《还款协议》中所罗列的12笔转账记录,属于李银海拼凑的转账记录,与其声称的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属于伪造的证据。其中10笔共计6691000元,直接转入石承举账户,但该10笔转款均与李银海无关,是石承举与各转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剩余2笔共计800万元,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李勉泽和林茂延的款项往来,与石承举无关。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由李银海和石承举等人签订,各方对此无异议,应当认定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载明:“甲方所借给乙方的1500万元本金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对此,三方予以确认并不持任何异议”。诉讼中,李银海提供了每笔转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实际转款人蔡波、李勉泽、罗毓海也到庭证实系根据李银海的指定转款,上述情况可以证实《还款协议》中所列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石承举等人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陈绍峰,石承举只是中间人,《还款协议》是李银海虚假拼凑的,意图让石承举承担债务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石承举等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依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
石承举主张曾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李勉泽和林茂延的身份信息及转账凭证,但二审法院未出具任何说明及理由,也未调查取证。首先,石承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审法院提交过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且二审法院有收到申请不予回复的情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案外人林勉泽和林茂延的身份信息和转账凭证,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实际意义,人民法院未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故石承举关于二审法院不依法调查取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云鹤公司及刘富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云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约定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云鹤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现债务人石承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云鹤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和债权人李银海的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云鹤公司关于《还款协议》虚假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刘富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还款协议》首部保证人处,将云鹤公司与刘富强均作为保证人并列列明,并未注明刘富强系云鹤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款协议》的内容没有明确保证人仅为云鹤公司,不包括刘富强;《还款协议》尾部签名落款处,刘富强是以自己的名义签字和捺印,未注明其系以云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故二审判决关于刘富强是以个人名义与云鹤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认定并无不当。云鹤公司、刘富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石承举、云鹤公司、刘富强还主张本案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是李银海和陈绍峰,原审法院未允许陈绍峰参与庭审,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石承举向二审法院提交案外人陈绍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绍峰,共向李银海借款960万元,已还款480万元。本院认为,陈绍峰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李银海并未认可,而银行流水未反映出李银海与陈绍峰存在经济往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绍峰系本案实际借款人,二审法院不允许陈绍峰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中,李银海以《还款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明确,不论案涉借款的实际转款人和收款人是谁,均不影响李银海与石承举之间依据《还款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李银海和石承举以及云鹤公司、刘富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陈绍峰等案外人均非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石承举等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承举、云鹤公司、刘富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承举、凯里市云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刘富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黄 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邓   志

转自: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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