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是生态环境的保护法,也是绿色发展的促进法。该法包括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把“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写入法律。
做好协调统筹,系统保护的顶层设计
01.法律规定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长江保护工作。
02.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要求,建立长江保护工作机制,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河湖长的职责分工。
03.建立区域协调协作机制,明确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开展协调与协作,切实增强长江保护和发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坚持把保护和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放在压倒性位置
01.法律通过规定更高的保护标准、更严格的保护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如强化水资源保护,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防洪减灾体系建设,完善水量分配和用水调度制度,保证河湖生态用水需求。
02.落实党中央关于长江禁渔的决策部署,加强禁捕管理和执法工作等。
突出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01.法律准确把握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辩证统一关系,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02.设立“规划与管控”一章,充分发挥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的引领和约束作用,通过加强规划管控和负面清单管理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倒逼产业转型升级,破除旧动能、培育新动能,实现长江流域科学、有序、绿色、高质量发展。
坚持责任导向,加大处罚力度
01.法律强化考核评价与监督,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长江保护约谈制度,规定国务院定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长江保护工作。
02.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长江禁渔、岸线保护、非法采砂等重点问题,在现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补充和细化有关规定,并大幅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方式,补齐现有法律的短板和不足,切实增强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
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
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加强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对长江流域氨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非法捕鱼
没收渔货渔具,外加罚款!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引入外来物种
限期捕回,并罚款!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污染水质
罚款,整顿!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非法挖沙
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来源:生态环境部、武汉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