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修订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做好政策衔接,更好实施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立足于我区现行征收补偿政策,结合我区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委(办)拟制《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临港片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片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知识城片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二)书面信函:邮寄至广州开发区长岭居管理委员会(广州开发区重点项目工作办公室),地址及邮政编码: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2号凯达楼C栋315室,510530。 (一)本公告附件材料可以到广州开发区长岭居管理委员会(广州开发区重点项目工作办公室)领取。地址: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2号凯达楼C栋315室。联系人:杨先生,联系电话:82181083。 (二)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请留下本人联系方式,以便必要时进一步联系。
以下为三大片区政策附件,因内容太多,仅节选重点部分。
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片区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
(稿)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高效、有序地推进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省市关于征收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区内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 科学城片区包括夏港街道、联和街道、永和街道、萝岗街道、长岭街道、云埔街道(包括:火村社区、刘村社区、笔岗社区、东荟城社区、东区社区、新东社区、中海誉东社区、誉品社区、金梦社区、雅筑社区),片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适用本意见。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被征收人,指被征收土地、建构筑物(含房屋)及其他一般附着物的所有权单位或个人。被征收人已对土地或房屋设立承包、抵押、租赁、居住等权利的,由被征收人负责清理(补偿),且不增加总补偿费用。本意见所称征收人是指受广州开发区管委会、黄埔区人民政府指定组织实施土地、建构筑物(含房屋)及其他一般附着物征收补偿的征收单位。征收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本意见所称本村村民是指属于征收范围对应集体经济组织内具有申请宅基地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征收人。本意见所称产权证明是指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与现有村民住宅对应的历史上镇街及村核准的建筑申请文件及其核发的建房批准文件,可证明产权的历史上因政府征拆安置建设的相关文书等。本意见所称合法房屋是指具有产权证明的房屋。合法非住宅房屋是指具有产权证明的功能属非住宅的房屋。合法住宅房屋是指具有产权证明的功能属住宅的房屋。本意见所称历史建筑是指2009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且无法提供产权证明,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后,符合用地规划管理相关规定,被征收人书面说明并在集体内公示且无异议、经村集体同意建设的建筑(含建筑中的部分面积)。历史非住宅房屋是指功能属非住宅房屋的历史建筑。历史住宅房屋是指功能属住宅的不超过三层半(含)或每栋240平方米以内的历史建筑。第四条 征地预公告(拟征收通知)或者建设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导各街综合行政执法办对征收范围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依规、及时高效进行查处。对征收过程中,群众或其他单位提供的违法建筑线索要高度重视,对线索涉及的违法建筑要依法加快查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违法用地要及时作出明确的规划定性。第五条 征地预公告(拟征收通知)或者建设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费用:(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入户、分户的除外;(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七)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区规划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以户为单位,户及户主原则上以公安机关发放的居民户口簿为准。由权利相关人共同申请,房主(房屋登记或认定的所有权人、房屋实际持有人、持证人等)不是户主的,可视同为户主。居民户口簿内属于本村村民的,在征地预公告(拟征收通知)或建设通告发布之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一户:(一)户主的已婚子女及在同一户口簿内该子女的配偶、子女;(二)户主符合申请宅基地资格的子女(年龄放宽至18周岁);(三)与户主离异的原配偶及其抚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子女离异后,原配偶及其抚养的子女。但公告发布之日后离婚的,离婚双方只能按一户核定。(四)户主的符合分户条件的子女已故,该子女的配偶、子女(该子女的配偶已故或再婚户口迁出,其未迁出户口的子女可视为一户)。已婚夫妇双方各为一户(含视为一户)的及其未成年子女按一户计算。凡以分户为前提实施补偿,房主名下全部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统筹合并安置,户主在征收红线外有其他住宅房屋的,每栋住宅房屋至少留一户待日后安置,以欺诈手段谋取补偿的应退回相应补偿,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及到“户内人口数(含相关表述)”是指在同一户口簿上登记且在同一“户”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未成年人的数量。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原则上以产权证明记载情况确定房屋用途,以产权证明记载,且建设或实际存在(以实测为准)的情况确定合法房屋面积。征收集体土地上历史住宅房屋的建设时间、权属、用途及测量面积,由被征收人书面确认,在村集体内公示且无异议,村同意后报街道核定,经核定的历史房屋的实测面积为历史房屋面积。第二十四条根据有效房屋面积结合实测及分户情况,核定被征收人的安置面积。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黄埔区范围内还有其他集体土地房屋且符合安置条件的,合并计算安置面积。分期实施征收的,每期安置面积根据当期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被征收人分户人口情况核定,但当期及之前各期所享受的安置面积之和,不得超出按区有关政策核定的总安置面积最高限制。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有效房屋面积为被征收人的安置面积。或者本村村民在分户后,按不超过证载且有实测建基面积的3.5倍或实测房屋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现状房屋测量面积为准)计算出应安置面积,但应安置面积应在每户240平方米之内,户内人口数在4人以上(含)可增加到28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人的可增加到40平方米/人)。但以下三种情形的无房宅基地,不予核定安置面积。(一)持证人将证载地址的宅基地房屋拆除后异地重建,原证未注销的;(二)产权证明对应的房屋倒塌、拆除后,持证人或继承人不再具备申请宅基地资格的;(三)批准建设(使用宅基地)后,在批准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非主观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除外)。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实测建筑面积减去应安置补偿面积),按照本意见第三十一条处理。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实物安置是指被征收人在规定的面积内,在指定的安置房源内选择安置房进行安置,征收人应与区安置房管理单位按就近安置的原则确定安置房源;货币安置是指被征收人按房屋货币安置标准直接领取补偿款,并放弃实物安置。根据被征收人意愿,也可选择部分实物安置,部分货币安置。第二十六条 选择实物安置的,被征收人依据核定的安置面积,在指定的安置房源内,按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和相关规定选择并购买安置房。符合相关要求的,按40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为国有土地房屋,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规定核发不动产权证。被征收人在选定安置房时,应科学搭配,选定安置房面积与安置面积相当。安置对象所选安置房面积之和小于应安置面积的,剩余部分可在本项目安置对象中流转(流转的面积应小于最小可选安置房户型面积,且转出方和转入方均只能流转一次),也可按下一条选择货币安置。如出现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应当在20平方米以内(含)。其中10平方米以内(含)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购买价格购买,10-20平方米的按货币安置价购买。被征收人剩余的应安置面积增购20平方米后仍小于可选安置房中最小一套实测面积的,该剩余部分安置面积应选择货币安置。具备条件的安置房小区,经被征收人申请,可用停车位实施安置,每户(含视同一户的)可申请一个停车位,每个车位需抵扣6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并按2.4万元/个购买。被征收人选择部分货币安置的,不能增购,因户型实际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等客观原因确需增购的,应先抵扣货币安置面积,征收人已支付弃产部分补偿款的,被征收人应退回相关款项,据实结算。被征收人原则上应按本意见的要求进行安置。确有特殊原因且具备城中村改造安置条件的,由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村、街道及征收人确认,经区政府同意后,可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先行按本意见征收补偿标准办理征收手续,被征收人的补偿与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存在差额的,在城中村改造实施时,政府支持由改造主体补齐差额部分。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并放弃实物安置的,征收人按附件规定的货币安置价补偿给被征收人。无实测对应部分的安置面积不能选择货币安置。第二十八条非区财政投资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提供安置房源,不能提供安置房源的应按货币安置的标准计算安置房款,由区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建设安置房(建设期内产生的临时安置费计入征收成本,建设周期统一按三年计算)实施安置。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实物安置奖励款不足以回购一套最小面积安置房的,被征收人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差额部分由征收人补足。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被征收人不得全部选择货币安置,选择实物安置部分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人。第三十一条未经村集体批准,私自建设的不予安置的建筑面积,按附件规定的建安成本价给予补偿。不予安置但属有效房屋面积部分的,征收人按附件规定的重置成本价给予补偿。对2009年12月31日之后建设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对历史房屋产权证上备注的“加建部分属违章建筑未处理”,符合条件的可按照第三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处理,其余的按本条前三款处理。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迁出原址房屋,将原址房屋交付给征收人之日起,征收人按核定且有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计发临时安置费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月25元/平方米(本标准适用片区内所有征收项目)。选择实物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至征收人通知被征收人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之日后3个月止。选择货币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分批分期安置的,按有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无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和增购面积的顺序实施。第三十三条 搬迁费用计算以栋为单位,被搬迁房屋的现状房屋测量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的,搬迁费用为5000元/栋;现状房屋测量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搬迁费用为7000元/栋。搬迁费用包括空调、电话、电视、煤气、网络等一切迁移、拆装费用。第三十四条征收住宅房屋,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给予签约奖励。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安置工作,选定安置房并签订购房协议后,可按实际购买且有实测对应部分的面积给予4050元/平方米的实物安置奖励。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为非本村村民的,在本村建有或继承合法房屋的(含在本村有合法产权,现侨居海外、港澳台的房屋所有人),其合法房屋面积部分按照附件规定的重置价给予补偿。在广州范围内无其他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选择部分实物安置,但实物安置面积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该部分可选择货币安置标准补偿)。在拆除包含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备的厂房时,应对设备残值进行评估,并计算残值与清拆费的差额,据实结算,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规定选取清拆公司。第三十七条征收范围内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文物古迹的,按照《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征收范围内涉及古树名木的、古树后续资源、大树的,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广州市古树名木迁移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第三十八条拟征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以及拟征房屋有产权纠纷、依法抵押或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等情况,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理,也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争议不影响征收工作。争议纠纷未解决前,争议双方应配合征收工作。由街道负责协调并向公证机构办理各类证据保全,必要时做好征收补偿费的提存,待争议解决后,再据实补偿。该过程中所产生费用由征收人承担,列入征收成本。第三十九条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使用时,应当严格执行省市相关规定,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四十条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参照本意见或原有办法执行。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省、市及我区的城中村改造相关规定执行。临时借地涉及的奖励、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青苗等补偿可参照本意见执行,涉及的各类房屋拆迁,应按重置成本价给予补偿,不能参照本意见其他所列标准进行补偿或安置。在政府征收项目红线与城中村改造项目有重叠的,同一标的物不得重复核算安置补偿。第四十一条本意见所称安置面积是指有资质的测量机构认定的建筑面积。第四十二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本区域内新增项目或新安排任务(包括国家、省、市、区的项目)按本意见组织实施。为保障农村集体的利益和加快项目推进,街道可在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前提下,结合项目实际制订具体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实施。本意见印发之日前已开展实际工作的项目,原则上继续按原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或原有政策执行。第四十三条本意见未作规定的,以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为准。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前提下,被征收人可选择市政策文件实施补偿安置。征收项目涉及飞地的,从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权益角度出发,充分征求属地及管辖地街道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对应标准政策。具体实施时应按照同一政策文件(含政策办法)整体执行,不引用单一条款实施补偿安置。本意见印发后,区内原有的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所有补偿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临港片区农民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
(稿)
第一条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高效、有序地推进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省市关于征收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区内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临港片区包括黄埔街道、红山街道、鱼珠街道、大沙街道、文冲街道、南岗街道、穗东街道、云埔街道(沧联社区)和长洲街道,片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适用本意见。第二十二条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原则上以产权证明记载情况确定房屋用途,以产权证明记载,且建设或实际存在(以实测为准)的情况确定合法房屋面积。征收集体土地上历史住宅房屋的建设时间、权属、用途及测量面积,由被征收人书面确认,在村集体内公示且无异议,村同意后报街道核定,经核定的历史房屋的实测面积为历史房屋面积。第二十三条根据有效房屋面积,结合实测情况核定本村村民的安置面积,安置面积是指安置补偿的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具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核定:(二)按户籍人口(在同一户口簿上登记,所有人名下皆无其他房产,且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每人40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三)在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前提下,按不超过建基面积(包括证载或现有房屋对应实测建基面积)的4倍或实测房屋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现状房屋测量面积为准)计算出应安置面积,但应安置面积应当在规定的280平方米标准之内,人口4人以上(含)可增加到320平方米。但以下三种情形的无房宅基地,不予核定安置面积。1.持证人将证载地址的宅基地房屋拆除后异地重建,原证未注销的;2.产权证明对应的房屋倒塌、拆除后,持证人或继承人不再具备申请宅基地资格的;3.批准建设(使用宅基地)后,在批准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非主观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除外)。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实测建筑面积减去应安置补偿面积),按照本意见第三十条处理。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可选择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实物安置是指被征收人在规定的面积内,在指定的安置房源内选择安置房进行安置,征收人应与区安置房管理单位按就近安置的原则确定安置房源;货币安置是指被征收人按房屋货币安置标准直接领取补偿款,并放弃实物安置。根据被征收人意愿,也可选择部分实物安置,部分货币安置。第二十五条选择实物安置的,被征收人依据核定的安置面积,在指定的安置房源内,按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和相关规定选择并购买安置房。符合相关要求的,按40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为国有土地房屋,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规定核发不动产权证。被征收人在选定安置房时,应科学搭配,选定安置房面积与安置面积相当。安置对象所选安置房面积之和小于应安置面积的,剩余部分可在本项目安置对象中流转(流转的面积应小于最小可选安置房户型面积,且转出方和转入方均只能流转一次),也可按下一条选择货币安置。如出现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应当在20平方米以内(含)。其中10平方米以内(含)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购买价格购买,10-20平方米的按货币安置价购买。被征收人剩余的应安置面积增购20平方米后仍小于可选安置房中最小一套实测面积的,该剩余部分安置面积应选择货币安置。具备条件的安置房小区,经被征收人申请,可用停车位实施安置,每户可申请一个停车位,每个车位需抵扣6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并按2.4万元/个购买。被征收人选择部分货币安置的,不能增购,因户型实际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等客观原因确需增购的,应先抵扣货币安置面积,征收人已支付弃产部分补偿款的,被征收人应退回相关款项,据实结算。被征收人原则上应按本意见的要求进行安置。确有特殊原因且具备城中村改造安置条件的,由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村、街道及征收人确认,经区政府同意后,可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先行按本意见征收补偿标准办理征收手续,被征收人的补偿与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存在差额的,在城中村改造实施时,政府支持由改造主体补齐差额部分。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并放弃实物安置的,征收人按附件规定的货币安置价补偿给被征收人。无实测对应部分的安置面积不能选择货币安置。第二十七条非区财政投资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提供安置房源,不能提供安置房源的应按货币安置的标准计算安置房款,由区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建设安置房(建设期内产生的临时安置费计入征收成本,建设周期统一按三年计算)实施安置。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实物安置奖励款不足以回购一套最小面积安置房的,被征收人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差额部分由征收人补足。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被征收人不得全部选择货币安置,选择实物安置部分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人。第三十条未经村集体批准,私自建设的不予安置的建筑面积,按附件规定的建安成本价给予补偿。不予安置但属有效房屋面积部分的,征收人按附件规定的重置成本价给予补偿。对2009年12月31日之后建设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对历史房屋产权证上备注的“加建部分属违章建筑未处理”,符合条件的可按照第三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处理,其余的按本条前三款处理。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迁出原址房屋,将原址房屋交付给征收人之日起,征收人按核定且有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计发临时安置费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月30元/平方米(本标准适用片区内所有征收项目)。选择实物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至征收人通知被征收人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之日后3个月止。选择货币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分批分期安置的,按有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无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和增购面积的顺序实施。第三十二条搬迁费用计算以栋为单位,被搬迁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的,搬迁费用为5000元/栋;实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搬迁费用为7000元/栋。搬迁费用包括空调、电话、电视、煤气、网络等一切迁移、拆装费用。第三十三条征收住宅房屋,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给予签约奖励。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安置工作,选定安置房并签订购房协议后,可按实际购买且有实测对应部分的面积给予4050元/平方米的实物安置奖励。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为非本村村民的,在本村建有或继承合法房屋的(含在本村有合法产权,现侨居海外、港澳台的房屋所有人),其合法房屋面积部分按照附件规定的重置价给予补偿。在广州范围内无其他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选择部分实物安置,但实物安置面积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该部分可选择货币安置标准补偿)。......(省略)
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知识城片区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
(稿)
第一条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高效、有序地推进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省市关于征收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区内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知识城片区包括新龙镇、九佛街道、龙湖街道,片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适用本意见。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以户为单位,户及户主原则上以公安机关发放的居民户口簿为准。由权利相关人共同申请,房主(房屋登记或认定的所有权人、房屋实际持有人、持证人等)不是户主的,可视同为户主。居民户口簿内属于本村村民的,在征地预公告(拟征收通知)或建设通告发布之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一户:(一)户主的已婚子女及在同一户口簿内该子女的配偶、子女;(二)户主符合申请宅基地资格的子女(年龄放宽至18周岁);(三)与户主离异的原配偶及其抚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子女离异后,原配偶及其抚养的子女。但公告发布之日后离婚的,离婚双方只能按一户核定。(四)户主的符合分户条件的子女已故,该子女的配偶、子女(该子女的配偶已故或再婚户口迁出,其未迁出户口的子女可视为一户)。已婚夫妇双方各为一户(含视为一户)的及其未成年子女按一户计算。凡以分户为前提实施补偿,房主名下全部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统筹合并安置,户主在征收红线外有其他住宅房屋的,每栋住宅房屋至少留一户待日后安置,以欺诈手段谋取补偿的应退回相应补偿,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及到“户内人口数(含相关表述)”是指在同一户口簿上登记且在同一“户”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未成年人的数量。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原则上以产权证明记载情况确定房屋用途,以产权证明记载,且建设或实际存在(以实测为准)的情况确定合法房屋面积。征收集体土地上历史住宅房屋的建设时间、权属、用途及测量面积,由被征收人书面确认,在村集体内公示且无异议,村同意后报街道核定,经核定的历史房屋的实测面积为历史房屋面积。第二十四条根据有效房屋面积结合实测及分户情况,核定被征收人的安置面积。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黄埔区范围内还有其他集体土地房屋且符合安置条件的,合并计算安置面积。分期实施征收的,每期安置面积根据当期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被征收人分户人口情况核定,但当期及之前各期所享受的安置面积之和,不得超出按区有关政策核定的总安置面积最高限制。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有效房屋面积为被征收人的安置面积。或者本村村民在分户后,按不超过证载且有实测建基面积的3.5倍或实测房屋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现状房屋测量面积为准)计算出应安置面积,但应安置面积应在每户240平方米之内,户内人口数在4人以上(含)可增加到28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人的可增加到40平方米/人)。但以下三种情形的无房宅基地,不予核定安置面积。(一)持证人将证载地址的宅基地房屋拆除后异地重建,原证未注销的;(二)产权证明对应的房屋倒塌、拆除后,持证人或继承人不再具备申请宅基地资格的;(三)批准建设(使用宅基地)后,在批准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非主观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除外)。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实测建筑面积减去应安置补偿面积),按照本意见第三十一条处理。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实物安置是指被征收人在规定的面积内,在指定的安置房源内选择安置房进行安置,征收人应与区安置房管理单位按就近安置的原则确定安置房源;货币安置是指被征收人按房屋货币安置标准直接领取补偿款,并放弃实物安置。根据被征收人意愿,也可选择部分实物安置,部分货币安置。第二十六条 选择实物安置的,被征收人依据核定的安置面积,在指定的安置房源内,按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和相关规定选择并购买安置房。符合相关要求的,按40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为国有土地房屋,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规定核发不动产权证。被征收人在选定安置房时,应科学搭配,选定安置房面积与安置面积相当。安置对象所选安置房面积之和小于应安置面积的,剩余部分可在本项目安置对象中流转(流转的面积应小于最小可选安置房户型面积,且转出方和转入方均只能流转一次),也可按下一条选择货币安置。如出现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应当在20平方米以内(含)。其中10平方米以内(含)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购买价格购买,10-20平方米的按货币安置价购买。被征收人剩余的应安置面积增购20平方米后仍小于可选安置房中最小一套实测面积的,该剩余部分安置面积应选择货币安置。具备条件的安置房小区,经被征收人申请,可用停车位实施安置,每户(含视同一户的)可申请一个停车位,每个车位需抵扣6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并按2.4万元/个购买。被征收人选择部分货币安置的,不能增购,因户型实际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等客观原因确需增购的,应先抵扣货币安置面积,征收人已支付弃产部分补偿款的,被征收人应退回相关款项,据实结算。被征收人原则上应按本意见的要求进行安置。确有特殊原因且具备城中村改造安置条件的,由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村、街道及征收人确认,经区政府同意后,可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先行按本意见征收补偿标准办理征收手续,被征收人的补偿与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存在差额的,在城中村改造实施时,政府支持由改造主体补齐差额部分。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并放弃实物安置的,征收人按附件规定的货币安置价补偿给被征收人。无实测对应部分的安置面积不能选择货币安置。第二十八条非区财政投资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提供安置房源,不能提供安置房源的应按货币安置的标准计算安置房款,由区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建设安置房(建设期内产生的临时安置费计入征收成本,建设周期统一按三年计算)实施安置。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实物安置奖励款不足以回购一套最小面积安置房的,被征收人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差额部分由征收人补足。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其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被征收人不得全部选择货币安置,选择实物安置部分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人。第三十一条未经村集体批准,私自建设的不予安置的建筑面积,按附件规定的建安成本价给予补偿。不予安置但属有效房屋面积部分的,征收人按附件规定的重置成本价给予补偿。对2009年12月31日之后建设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对历史房屋产权证上备注的“加建部分属违章建筑未处理”,符合条件的可按照第三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处理,其余的按本条前三款处理。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迁出原址房屋,将原址房屋交付给征收人之日起,征收人按核定且有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计发临时安置费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月25元/平方米。选择实物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至征收人通知被征收人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之日后3个月止。选择货币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分批分期安置的,按有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无实测对应的安置面积和增购面积的顺序实施。第三十三条 搬迁费用计算以栋为单位,被搬迁房屋的现状房屋测量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的,搬迁费用为5000元/栋;现状房屋测量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搬迁费用为7000元/栋。搬迁费用包括空调、电话、电视、煤气、网络等一切迁移、拆装费用。第三十四条征收住宅房屋,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给予签约奖励。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安置工作,选定安置房并签订购房协议后,可按实际购买且有实测对应部分的面积给予4050元/平方米的实物安置奖励。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为非本村村民的,在本村建有或继承合法房屋的(含在本村有合法产权,现侨居海外、港澳台的房屋所有人),其合法房屋面积部分按照附件规定的重置价给予补偿。在广州范围内无其他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选择部分实物安置,但实物安置面积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该部分可选择货币安置标准补偿)。(注意,知识城片区集体土地上住宅货币安置标准原文件没有详细列出表格,如要了解,需咨询相关部门)http://www.hp.gov.cn/gzhpcl/gkmlpt/content/9/9966/post_9966955.html#4880来源:政府,黄埔生活汇,综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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