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有权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单位应当停止对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信用信息修复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编辑:赵书冉
审核:刘 璐、常俊青
监制:和 岩、侯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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