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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以家庭自用汽车性质投保,但又在保险期间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约车营运活动,属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可能导致车辆使用范围扩大,增加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系数,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赵某、金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作为网约车司机,对停车地点、下车时间的选择负有较普通乘客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赵某在乘客金某开门时未尽到提醒义务,应对吴某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金某作为开门行为的实施者,没有尽到注意观察避免危险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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