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标题:On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breaching party’s delayed fulfilment of liabilit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内容提要:违约方是否应该为延迟履行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一个在实践中富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从一个仲裁案例切入,评析实践中有关此问题的不同看法,继而提出并论证笔者关于“违约方应该为延迟履行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及“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违约方延迟履行违约责任的责任起算时点”等主要观点。
关键词:违约责任、履行期限、法律后果
2008年11月7日德国A公司与宁波B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约定数量的糖水桔子。合同签订后,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约定数量的糖水桔子。于是,双方又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B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A公司提供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糖水桔子。该协议同时约定,若B公司再次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的40%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B公司既未按照协议规定生产和出货,亦未给予A公司任何通知或答复。A公司联系B公司协商无果,遂于2010年3月16日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有两项仲裁请求分别是要求解除上述合同、B公司按未履行部分合同价款的40%支付违约金以及延迟支付上述违约金的利息。仲裁庭经开庭审理支持了A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以及违约金部分的仲裁请求,但对于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并未支持。
实践中,对于是否应该支持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各方观点不一,下面分别加以简要评析:
(一)不予支持
对于追究违约责任的“违约责任”持否定态度的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合同已经解除,违约条款已经不再适用,更谈不上违约金的利息了;2.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该数额就是B公司违约时所需赔偿A公司的数额,若A公司再主张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有重复适用违约责任之嫌,加重B公司的违约责任;3.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孳息的产生应该依附于原物。而在判决或裁决作出以前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未产生(即一方当事人是否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尚处于争议状态),也就是说原物尚未形成,那此时更谈不上孳息了。
笔者认为上述拒绝支持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的理由均有不妥,以下逐一评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合同中违约条款便不再适用。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八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可以比照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来处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以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仍然适用。其次,不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与合同法立法目的不符。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交易,鼓励甚至奖励守约,而不是鼓励违约。在因违约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纠纷中,常常存在非违约方的损失难以计算或者损失过小的情况。如果非违约方不能主张违约金给付请求权,违约方往往就会规避义务,主动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以促使对方行使解除权。因此,主张违约条款在合同解除后不再适用只会导致更多的人违约,并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交易秩序将会处于极度的不稳定之中。这显然与合同法目的并不相符。
第二种观点认为若支持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有重复计算违约金之嫌,会加重违约方的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是基于两个不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卖方的B公司先后出现了两次违约行为,第一次是没有如约交付货物,根据双方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的违约条款,B公司这一违约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其须承担向A公司支付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第二次是怠于履行支付上述违约金的义务,而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则正是B公司怠于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即第二次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而,二者是针对完全不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并非重复计算违约金或加重B公司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张违约金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原物尚未形成(即一方当事人是否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尚处于争议状态),所以不能支持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笔者认为此观点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前述案例中A公司针对迟延支付违约金主张相应利息,这里的违约金与利息并非原物与孳息的关系,这里的利息并非依照“原物——孳息”理论由违约金派生而来,而是B公司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这一新的违约行为而招致的违约责任,其产生的原因是“B公司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这一具体的违约行为。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是“原物——孳息”理论适用于前述案例,案例中所涉的“原物”——“B公司应向A公司承担未如约交货的违约责任”也已经产生,并非“尚未形成”。前述案例中,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B公司未如约交货这一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即在未如约交货这一违约行为出现之后,A公司和B公司之间即产生了以“未履行部分的40%”这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的前提仅是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前述案例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以及B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与是否经过司法或仲裁确认无关。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过程仅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不同的主观认识(即争议),通过质证、开庭等程序还原法律真实,从而厘清并统一人们对于客观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认识的过程。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行为,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确认而已,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均系一定法律事实的结果而绝非任何机构的裁判所创设。
(二)支持:
对于追究违约责任的“违约责任”持肯定态度的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8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8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前述案例中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赔偿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2.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前述案例中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赔偿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
上述两种观点,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1995-200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2003-2006)》中都可以找到真实的仲裁案例。
关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若合同适用的法律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依据前文引述的第78条有关规定,支持关于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的请求是有依据的。
关于第二种观点,即在合同适用的法律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是中国《合同法》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支持关于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的请求,笔者认为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首先,公平合理原则作为民商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民商事立法中有所体现。我国《合同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律原则都是司法者用以救济、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机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正是法律原则发挥其效力的主要方式之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院的如上规定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公平合理原则作为具体案件裁判依据的真实写照。第三,适用法律灵活是商事仲裁的显著特点之一,在仲裁中除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以外,商人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常见的实体法渊源。特别是在当事人对实体法没有约定或所涉实体法对相关问题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据商人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对个案进行裁判正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第四,前述案例中B公司延迟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打破了当事人之间原本均衡的利益关系,使得A公司的利益受损。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源引公平合理原则支持关于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的请求,是对双方当事人间失衡的利益关系的补正,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和正常市场秩序的有效举措。综上,鉴于公平合理原则已为我国《合同法》确立为适用于合同关系的法律原则,运用这一原则进行个案裁判既符合国内司法实践,又符合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并且可以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因而笔者认为在适用中国《合同法》的前提下,仲裁庭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支持关于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的请求是合理的。
(一)违约方应该为延迟履行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既本文案例中提及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利息应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若B公司按照A公司的要求在A公司确定的期间之内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则A公司可以利用此笔款项进行周转或进行投资,总之此笔款项的占有和使用将给A公司带来一定的利益(即资金的时间价值)。B公司延迟支付违约金的行为直接导致了A公司合理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的后果。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而 A公司按照违约金的利息来计算自己的期待利益损失是有据可查的。同时鉴于《合同法》第11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应该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迟延支付违约金之利息的请求。
其次,从司法实践而言,若不支持针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则实质上是对违约方怠于履行违约责任的放纵。若违约方不必为其延迟支付违约金(或延迟履行其他违约责任)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那么任何违约者都会从利己的角度出发,尽可能拖延支付违约金,从而使已方享有占有这部分资金带来的收益(即前面提到的“资金的时间价值”)。这样的话, 本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将纷纷怠于履行违约责任,守约方权益将无法顺利实现,相关诉讼或仲裁案件势必增多,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必将受到一定冲击。
(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违约方延迟履行违约责任的责任起算时点,既本文案例中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利息的起算时点应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区分。
1.若A公司在B公司违约行为(即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最后交货期2009年12月31日完成交货义务)出现后,明确要求B公司在某一确定期限(为B公司预留合理准备时间的基础上)内向其支付违约金,则在预留合理准备时间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利息。
前述案例中B公司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最后交货期2009年12月31日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应承担向A公司支付金额为“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的40%”的违约金的义务,由于协议中就违约金的支付期限未做明确规定(双方又未能就此问题达成任何补充协议,依据其他协议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因而属于《合同法》第62条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62条关于“(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在其确定的合理的时间内支付违约金。而A公司明确要求B公司在某一确定时间(为B公司预留合理准备时间的基础上)内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这一行为,使原本履行期限不明确的B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变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若B公司未能在此明确的履行期限内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则构成新的违约,此种情况下,A公司按照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要求B公司赔偿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此时应该在预留合理准备时间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利息。
2.若A公司在B公司违约行为出现后,未明确要求B公司在某一确定期限内向其支付违约金而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时,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利息的起算点应该为B公司收到仲裁机构转寄的A公司仲裁申请材料之日起经过一个合理时间后的次日。
根据上述分析,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仲裁机构将A公司仲裁申请材料送达B公司时, 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利息的请求已经为B公司所知悉。但考虑到《合同法》第62条有关“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此时,迟延履行违约金利息的起算点应该为B公司收到仲裁机构转寄的A公司仲裁申请材料之日起经过一个合理时间后的次日。关于该“合理时间”,笔者认为应该由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确定时应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综合考虑迟延履行违约金利息数额的大小、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确保合同全面履行、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守约方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引起大家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可操作性的注意和重视,并在合同审查、修订过程中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在缔约阶段应尽可能完善违约责任条款,尽可能对各种违约情形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做清晰而明确的规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的履行期限。
其次,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履行期限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在对方违约行为出现后及时向对方发出要求其在某一合理的确定期限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正式通知,以确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履行期限。
*本文发表于2011年第一期《北京仲裁》
王龙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创始人
一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不良资产处置、金融业务、公司治理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天津市律师协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滨海新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具备律师执业资质和证券从业资格。王龙律师在金融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治理、公司解散及破产清算、公司并购重组、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领域具有业务专长,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优异的执业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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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王 龙
排版 | 于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