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子天性活泼好动,在校园里同学之间嬉戏打闹,看似是再寻常不过的事情。但因他们对力量的控制能力和对他人身体的保护意识淡薄,在嬉戏追逐中致人受伤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那么,一旦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学生、家长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
近日,陆良法院板桥中心法庭审理了一起在校学生追逐打闹受伤引发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杜某与计某系某乡镇小学六年级在校学生。某日中午,杜某、计某午饭后与其他同学返回学校,因下午尚未开始上课,两人便在一起追逐嬉闹,计某持教师摆放于教室中的自制教棍从教室到楼道上追逐杜某,杜某跑至楼角转弯处时,计某将手持的教棍丢向杜某,不慎教棍刺中杜某右眼致其损伤,杜某受伤先后多次到云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经鉴定,杜某的右眼损伤达九级伤残。另查明,该小学隶属该乡镇中心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其他非法人组织,无独立的财产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杜某及其监护人遂诉至陆良法院板桥中心法庭,要求计某及该小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法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杜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小学学习期间,因学校教师将自制教棍在课间休息期间随意置放教室,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计某持有,在追逐嬉闹中向杜某抛掷,致伤杜某的右眼;
该小学教师将自制教棍随意置放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教育活动的教室中,存在安全隐患,该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计某追逐杜某的过程中,将手持的教棍抛向杜某,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会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而放任该行为致使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计某具有过错,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
杜某在校未严格遵守校规,与同学计某嬉戏打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计某与该小学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小学隶属某乡镇中心学校,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应由该中心学校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计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财产,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杜某、计某、某乡镇中心学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遂判决某乡镇中心学校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3,788.61元,计某的监护人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需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4,474.03元,杜某自行负担15%的责任。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不仅要加强上课期间的管理职责,更应加强在课间时间的管理,尽量避免意外事故发生。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主动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安全教育的主体责任,对未成年子女加强安全意识教育,禁止使用危险性高的物品进行嬉戏打闹,与学校共同携手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撑起一把“安全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作者:秦文 张钰婕 编辑:张钰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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