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行政 判决
案由: 不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正文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2日,刘某义在租赁吴某某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施工的过程中,毁坏了刘某占等人承包的林地及耕地。刘某占等人阻止刘某义继续施工,要求先解决毁坏草原、土地问题,并将施工车辆扣留。2016年6月29日,刘某义到塔哈派出所报案称施工车辆被刘某占等人扣留。塔哈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认定该案是由施工毁损耕地及林地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以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吴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富裕县公安局维持了塔哈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吴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塔哈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富裕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塔哈派出所予以立案处理,及时返还车辆。
裁判结果
富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作为涉案车主,因车辆被扣,其与租赁合同相对人刘某义及扣车行为人刘某占等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涉案车辆因纠纷被刘某占等人扣留后,塔哈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围绕案件及时调查取证,严格按照程序办案,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富裕县公安局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民事纷争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阻却事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与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刘某义在合法财产被他人强行扣留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要求他人返还财产。当刘某义选择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对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不予处理,显属不当。当事人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刘某占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可以将施工车辆开出承包地,商谈赔偿,协商不成,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刘某占等人以私力强占的方式擅自将车辆长期扣留,明显超出私力救济范畴。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及塔哈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富裕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塔哈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刘某义的报案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民事纠纷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阻碍事由。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民事化,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案件有义务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民事生活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以规制频繁出现的不正当的私力救济。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而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履行职责。本案中,吴某某和刘某义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不应受到非法侵犯。塔哈派出所在明知车辆被刘某占等人扣留的情况下,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确属明显不当。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调查决定和复议决定,并责令公安机关限期依法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正确认识、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公民的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
吴景方与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5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0227行初19号
原告吴景方,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黑龙江省克山县司法局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
代表人赵西龙,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副所长。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洲,该单位法制室民警。
原告吴景方诉被告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撤销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富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景方诉称,原告将自有的约翰迪尔拖拉机租赁给本乡村民刘庆义从事光纤埋设工程。2016年6月22日,刘庆义在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施工时与当地村民刘勇占发生纠纷,刘勇占等人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车辆。后刘庆义向富裕县公安局报案,同时刘勇占也以刘庆义破坏草原应给予赔偿为由向富裕县公安局报案。案件具体处理单位是塔哈派出所。2016年7月18日,塔哈派出所作出了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对此申诉人吴景方不服,向富裕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2日富裕县公安局向申诉人吴景方送达了富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塔哈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等理由,维持了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作出的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违反了1995年3月6日公法[1995]24号公安部法制司对《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批复中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在出具行政文书时拒绝适用该规定的条款,刻意的规避法规规定,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撤销富裕县公安局富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塔哈派出所对该案按照1995年3月6日公法[1995]24号公安部法制司对《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批复法律适用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立案处理,并及时返还车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刘庆义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北草甸子铺设光缆,在铺设过程中将刘勇占等人承包的草原、耕地毁坏。2016年6月22日下午,刘勇占等人不让继续施工,并要求将施工的车辆开到吉斯堡村委会,之后施工车辆司机将车开到村委会,车被扣留在吉斯堡村委会。2016年6月29日刘庆义到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报案称施工车辆被刘勇占等扣留。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刘勇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吴景方对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富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院认为,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作出的富公(塔)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行政行为处理的是刘勇占涉嫌寻衅滋事,因没有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决定终止案件调查,与吴景方没有利害关系,且吴景方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涉案车辆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吴景方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景方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退回给原告吴景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堂
代理审判员 陆桂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点击蓝字,欢迎关注公众号“蓝衬衫们”和“别样领花”。 长按扫码联系警典小编
广告:仆力思警营文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