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某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110号。上诉人陈某、沈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行初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陈某、沈某系杭州市西湖区某花园某幢204室业主。2017年9月1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简称某街道办)组织人员对204室搭建的建筑物进行拆除。9时许,因原审原告采用辱骂、持铁棍威胁、泼(脏)水、泼泥沙等方式阻碍拆除工作。同日,原审被告某派出所对当时在场人员包括某街道办工作人员陈某正、某城管中队协管员姜某、某社区主任秦某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9月27日,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进行信访。2018年1月22日,陈某向原审被告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邮寄《再次要求对侵害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报告》,要求对其房门被砸及住处被破坏一事进行立案调查。5月6日,沈某向原审被告报案,要求对陈某正进行立案。当日,原审被告口头答复沈某,其报案事项系政府部门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行政或刑事案件。现原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合法住宅门被砸报案不予立案处理行政不作为非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法律已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时应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寻求救济。公安机关不具有评判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对此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某派出所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原审原告陈某、沈某报警所称事项系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行为。因此,对于该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行为,原审被告并无评判处理的职权。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原审被告对其报案事项未进行处理(受案、调查、处理等),故请求确认原审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但原审原告所提事项,是要求公安机关实施一项没有职权依据的行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原审原告陈某、沈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某派出所所述事实不实。某街道办组织实施的拆除施工,经(2018)浙0106行初26号判决,系行政拆除非法。被上诉人不是其辩称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现场维持秩序,而是组织实施指挥了整个侵害活动,根据事发后,某社区原主任秦某供述,被上诉人系本次拆除行动的参加人之一,其人员在事发当天8:20时已经派警员,警车到达现场,共同实施侵害。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一个毫无法律依据的假想。所述三人中没有一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没有行政和法定权利。上诉人陈某在自己私有住宅内,何来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上诉人的强制传唤非法,其传唤的事实和理由根本就不存在,且其根本就没有履行过任何法定的(二名执法人员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和说明执法事由,辩护的权利等)程序。且上诉人陈某在被上诉人组织指挥砸门殴打前一直是在自己家里的,高喊不要砸门,一个人赤手空拳,门被砸开,人被殴打。喷灌辣椒水、被戴手铐均系瞬间实施完成,何来被上诉人所说的传唤过程。被上诉人至今不能出示、出具上诉人要求的传唤现场录音录像等法定证据。上诉人报案涉及的不仅仅是某街道办等实施的非法拆房等行政行为,组织指挥实施砸门,看到上诉人在被砸的门里高喊不要砸门后继续砸门,砸门后打人、抓人,私闯上诉人合法住宅进行破坏均构成刑法234条故意伤害,275条侵害公私财物,245条侵入住宅等犯罪。被上诉人对涉嫌触犯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及单位不履行立案侦查,处理职责,严重触犯警察法及刑法的规定。对于涉嫌刑法规定犯罪的嫌疑人,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被上诉人均应依法履行警察职责,予以查处。原某街道某社区主任秦某指证,被上诉人叫来开锁人,进行开锁和指挥砸门的(事发小区监控视频录像及事后录音)。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沈某于5月6日报案,被告人员根本就没有给予立案和口头答复,仅是答复说要向派出所领导汇报后再通知原告。公安机关不具有评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而本案的砸门、打人、故意伤害、私闯民宅、破坏房屋物品,已经不是行政职务范围,而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触犯刑法的犯罪。触犯刑法的犯罪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被上诉人均应依法履行职责,予以立案查处。上诉人所提事项,完全是在被上诉人法定的职责范围,其经上诉人多次报案而不予以立案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特此上诉,请求撤销(2018)浙0106行初193号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合法住宅门被砸报案不予立案处理行政不作为非法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街道办对案涉房屋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管理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某派出所对上诉人陈某、沈某的报案事项不具有调查处理职责,上诉人陈某、沈某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