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行政案
(2020)湘8602行初183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了合议庭成员),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20年4月27日黄某丰打了贺某母亲李某几个耳光,再把其推倒致左手中指、小指受伤,头部一个大包。贺某当时报警,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出警后,民警仅对李某头部大包进行了拍照,后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作案件处理。2020年4月27日至今已经快三个月了,经过李某及其家人多次询问、追问、求情至2020年7月6日才拿到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委托鉴定申请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报警近三个月的时间里耒阳市公安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没有及时受理案件、没有及时给予受案回执、没有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更没有及时做出处罚或结案,耒阳市公安局对该案存在不作为,请求:确认黄某丰殴打他人案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于4月27日拨打耒阳市公安局110的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在4月27日报案,并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事实。
被告耒阳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所属的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然后把双方送到蔡子池派出所。在黄某丰的笔录尚未制作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先去医院检查,如协商未果再到派出所制作笔录。当日一直到2020年6月29日,李某及其家人再没有向派出所提出要处理黄某丰。6月29日,在被告依法传唤贺衡辉的情况下,贺某才于当日报警称要处理黄某丰的违法行为。蔡子池派出所接报案登记后,于7月6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日将《受案回执》送达贺某,之后依法调查取证,据查明,黄某丰与李某于4月28日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2、被告耒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合法。6月29日,在贺某报警之后,耒阳市公安局依法受案、聘请鉴定并调查取证,查明了案情,依法履行了职责,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
证据2.受案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案并告知、送达贺某。
证据3.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等,拟证明李某的伤势情况以及依法告知相关人员。
证据4.贺某的询问笔录及自书材料,拟证明黄某丰的违法事实。
证据5.李某的自书材料、照片、身份证,拟证明黄某丰的违法事实。
证据6.略,证人笔录,拟证明黄某丰的违法事实。
证据7.黄某丰的自书材料,拟证明黄某丰的违法事实。
证据8.黄某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当天就对黄某丰制作笔录,由于双方同意先去医院检查导致笔录没有完成。
证据9.转账记录,拟证明黄某丰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李某的女儿贺某。
证据10.李某的病历及诊断报告书,拟证明李某的伤势情况。
证据11.律师的法律意见等,拟证明2020年6月30日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耒阳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接报案登记表时间是6月29日,与事实不符合,其它证据均是在6月29日后进行的调查,7月6日才受理,截止至今天,被告对黄某丰殴打他人案还没有作出处理,其它证据与证据1均不能相互佐证。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法》第九条的适用,原告认为,该条文与被告的合法性无关联性,调解的前提是受理案件,调查清楚后才能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才能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书,公安机关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的回复。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耒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1均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及收集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原告李某的女儿贺某因其丈夫黄某丰殴打母亲李某向110报警,被告耒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然后把双方带到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当时耒阳市公安局未对案件作出处理。2020年7月6日,被告耒阳市公安局认为该案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正式受理,并于同日将《受案回执》送达贺某。受理案件后,耒阳市公安局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2020年7月17日,李某的伤势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李某的女儿贺某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并登记,如果认为不属于治安管理行为的报案,应当立即告知贺某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7日接到贺某的报警后,一直到2020年7月6日才立案受理,没有按法律规定及时受理并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构成不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李某主张被告耒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已经受理案件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再行判决其履行职责亦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耒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某的女儿贺某2020年4月27日的报警未及时处理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阳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欧琴
审判员兰文勇
人民陪审员 罗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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