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对假冒身份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认真核查身份信息,导致被假冒的无辜人员被错误羁押,构成玩忽职守罪

职场   2024-12-12 21:02   山东  

张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马晓军    祁小芹 郭明礼 

案号: (2015)宁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6日被湟源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15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岚,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沨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五四大街派出所民警,将正在“国芳百货”盗窃衣物的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嫌疑人)李某甲抓获,并于当日21时49分至22时30分对嫌疑人依法进行了讯问。按嫌疑人自报姓名“刘某甲”及身份信息制作笔录一份。同日将嫌疑人及所制作笔录移交至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进行查办。

人民街派出所值班民警被告人张某某主办该案,自2012年11月18日23时40分至19日01时33分对嫌疑人进行了讯问,嫌疑人李某甲未提供身份证件,并继续自报姓名“刘某甲”,冒用刘某甲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某遂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调取“刘某甲”人口信息进行对比,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均与嫌疑人供述一致,张某某即按“刘某甲”及身份信息制作笔录、采集信息,信息采集后未及时确认提交青海省公安厅数据库。

2012年11月19日,因嫌疑人怀孕,被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至2013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嫌疑人没有音讯、未能到案,城中公安分局做出了没收保证金、上网追逃的决定。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调取被嫌疑人冒充的刘某甲的基本信息及照片发布网上追逃。2013年11月24日,被害人刘某甲在湖南省耒阳西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李某甲回到湖南后,曾让其丈夫刘某乙将其盗窃被抓获后冒用刘某甲身份信息的事告诉了刘某乙的妹妹即本案被害人刘某甲,刘某甲的丈夫谢某甲在刘某甲被“抓获”后曾要求李某甲出面解决,但李某甲并未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湖南警方民警刘某丙将刘某甲在耒阳西站被“抓获”的情况电话通知案件主办人张某某,同时将刘某甲称没有实施过盗窃,未到过青海,自己是被误抓的情况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让刘某丙问一下刘某甲父亲的名字,刘某丙回答其父亲叫刘某丁,张某某确认与“刘某甲”在人民街派出所接受讯问时的供述一致后,便对刘某丙说应该没啥问题。第二天张某某向人民街派出所副所长葛某某汇报了上网追逃人员“刘某甲”在湖南落网的情况。

2013年11月25日,人民街派出所派张某某带队与本所民警牛某某、李某乙去湖南执行押解任务。行前,副所长葛某某曾指示张某某随身携带所采集信息资料,但由于所采集信息未成功提交至省公安厅数据库,故未能提取信息。张某某一行三人携带前期对“刘某甲”所作讯问笔录的复印件后启程,于11月28日抵达湖南长沙,并于11月29日购买了12月5日返青车票四张。12月3日中午与刘某丙取得联系后,张某某提出提审刘某甲的要求,被刘某丙拒绝。12月5日张某某等人在耒阳西站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时,将所带2012年11月18日对冒充刘某甲身份的李某甲作的讯问笔录,与耒阳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刘某甲后所作笔录上的签字和指纹比对后发现均不一致,张某某遂联系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民警马某某,询问是否所采信息是否恢复,提出调取相关信息比对的要求,因采集信息未恢复,比对未果。在衡阳铁路看守所,刘某甲当面向张某某提出其没来过青海,也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是被错抓了。刘某甲丈夫在衡阳火车站见到张某某后也反映刘某甲是被错抓的,并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张某某表示要调查核实后才能作出准确答复。2013年12月5日张某某等三人押解刘某甲从长沙乘火车返回西宁,期间刘某甲又向张某某提出自己未曾到过青海,对被抓提出异议。张某某在返程途中曾电话联系主管副所长葛某某,未能接通,至12月6日下午2点多,葛某某发现手机上有未接来电后,当即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向其汇报了刘某甲可能被错抓的情况。回到西宁,城中区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在确认刘某甲系被错抓后,于2013年12月6日即解除了拘留措施。被害人刘某甲被错误羁押12天。后多家媒体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记载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湟源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了崔某某报案至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称其店内衣物被盗的情况及立案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的情况。3.抓获经过,记载了2012年11月18日晚22时许,五四大街派出所将一名盗窃嫌疑人移交到人民街派出所,犯罪嫌疑人为“刘某甲”的情况。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记载了数据库内没有刘某甲的人员信息记录。5.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超声检查报告、门诊患者病历记录,记载了2012年11月19日李某甲冒名“刘某甲”到青海红十字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已怀孕的情况。6.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记载了对冒名“刘某甲”的李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况。7.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宁公(中)传讯字(2013)013、014号传讯通知书复印件,记载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及2013年11月12日先后发出了两份对“刘某甲”的传讯通知书的情况。8.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载明了因被取保候审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决定没收其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并已以挂号信方式进行了邮寄送达的情况。9.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记载了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民警张某某、陈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呈请对“刘某甲”进行刑事拘留,并得到了批准的事实。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了张某某依据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及相貌发布的上网追逃材料。11.归案情况说明,记载了刘某甲在耒阳西站派出所被抓的经过。12.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居留证、拘留通知书复印件,记载了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拘留的法律依据、向刘某甲宣布的情况和刘某甲家属拒绝在拘留通知书上签字的情况。13.呈请临时寄押在逃人员报告书复印件,记载了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西站派出所民警从伟某某、刘某丙呈请将刘某甲寄押在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取得了领导审批同意的情况。14.收押登记表、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记载了刘某甲被收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及告知了其权利义务的情况。15.撤销刘某甲追逃信息表复印件,记载了张某某以刘某甲已被抓获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撤销刘某甲的网上追逃信息表的情况。16.耒阳火车西站派出所关于网逃人员刘某甲情况汇报复印件,记载了刘某甲一案在耒阳西派出所的处理经过,与刘某丙证言基本一致。17.张某某自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的通话记录、与刘某丙的短息记录,记载了张某某与葛某某、刘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联系情况。18.耒阳西至长沙南的火车票复印件,记载了刘某甲被误抓时准备乘坐的火车班次情况。19.出差报告复印件、车票住宿发票复印件,记载了张某某、李某乙、牛某某到湖南出差执行押解任务的情审批情况及出差过程中的车票、住宿花费。20.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介绍信、移交、接收证明、张某某、牛某某的人民警察证,记载了张某某、牛某某到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西站派出所办理押解刘某甲相关事宜准备的材料内容。21.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报告,记载了刘某甲经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所前体检显示身体健康的情况。22.呈请解除临时寄押、移交在逃人员报告书复印件,记载了耒阳西站派出所民警从伟某某、刘某丙于2013年12月5日呈请解除临时寄押、移交在逃人员,并得到领导审批同意的情况。23.关于人民街派出所标准化信息采集系统使用情况的说明,记载了2013年5月左右,因系统崩溃,对系统进行了重装,原来采集的单机版信息全部丢失,本案中原来采集的“刘某甲”(实为李某甲)的指纹信息也于2013年12月份发现丢失,未能恢复成功的情况。24.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耒阳西站派出所对“在逃人员”刘某甲所拍摄的照片、对李某甲进行追逃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了刘某甲的相貌及身份信息、李某甲的相貌及身份信息。25.呈请释放报告书、释放通知书,记载了张某某、陈某甲以“经核实,系犯罪嫌疑人冒用刘某甲身份信息实施盗窃”为由,呈请释放刘某甲,并得到批准,对刘某甲予以了释放的情况。26.关于刘某甲被错抓一案报刊的报道及网络报道、下载于网络的网民评论打印材料,记载了浏阳日报、潇湘晨报、长沙晚报、广州日报、青海法制报、西海都市报、检察日报、中国新闻网、新华网、浏阳网、中国网等对本案的多次报道内容、网络转载内容以及众多网民对本案的评论内容。27.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材料,记载了张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家庭住址、职业经历、职务等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证言:我是西大街百货大楼三楼杰克琼斯专卖店的店长,今天(2012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我发现我店的财物被盗,被盗了四件皮衣、四件衬衣和一件西服,我们去监控室看监控发现是三个女的偷了我们的衣服。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的某一天,国芳还是纺织品百货大楼的衣服被偷了,有人报警,之后我所的李某丙带着几名协警员出警把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和报案人都带回我们所。之后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简单的调查,做了一份笔录。最后这个案子听说移交给人民街派出所了。3.证人刘向辉证言:2012年11月18日下午四五点之间,民警李某丙带回来一个女性犯罪嫌疑人,30岁左右,说在国芳百货里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带回来后交给我们刑警中队审查,负责审查的是我和杨某某,在对嫌疑人进行调查时,更多商场的受害人来到我所,其中西大街百货的业主称嫌疑人当天早上在其商场实施了盗窃,并且手机里存有盗窃视频监控录像。嫌疑人对其当日早上在西大街百货,下午在国芳百货实施盗窃的行为都予以承认。鉴于嫌疑人下午在国芳百货实施盗窃未遂,经向领导汇报请示决定将此案移交人民街派出所进行处理。另外,犯罪嫌疑人当时声称自己怀孕了。当晚十时许将此案移交至人民街派出所。因为当时全国人口信息网无法登陆,我们只能按犯罪嫌疑人自己提供的身份信息做了笔录,而因该案要移交给人民街派出所,未避免重复采集,所有没有采集照片、血液、身高等基本信息。4.证人李某丙证言:2012年11月我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派,说西关大街国芳百货一家服装店被盗,于是我和几名协警员出警。我们赶到国芳百货时,服装店的人已经将一名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抓到了一楼门口,经询问,服装店的人称这个人在他们店里偷东西时被抓住了,当时还有两个同伙跑了,我提出要调取监控,但在监控中没有结果。我便将该犯罪嫌疑人带回所里调查。我们问这名嫌疑人她自己的基本情况,但她都不做回答。于是我们就打开了她的包,发现没有身份证,她说身份证压在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里,现在宾馆找不到了。再问她什么她就开始哭,后来她说她怀孕了,我们准备送她到医院检查,但她不敢出去,门口有很多服装店服务员。这种情况下我就把她带到了我们刑警中队,介绍了基本情况,交给我们刑警中队了。后来有一个其他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后来知道是人民街派出所的),和门口的服装店服务员核实了解情况,然后到了我们派出所的值班时,看了一下嫌疑人说要把这个嫌疑人带过去,后来来接警的是一个1米7左右,圆脸的民警。(经向其出示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姓名:李某甲的照片,其称当天其带回派出所的就是这个嫌疑人。)5.证人刘某丙证言:刘某甲这个案子从刘某甲被抓我们这边一直是由我负责。2013年11月24日我们接到网监部门通知,在刘某甲进站时将刘某甲抓捕了。我们对刘某甲的信息进行核对后就和青海警方办案人张某某联系,当时是周日,我将刘某甲对被抓一事有异议的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周二张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周三从西宁动身,2013年12月2日,张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到耒阳了。他们一行三人(两男一女)到我们所里后,我让他们办手续移交,他们说移交密码还没到,还有就是他们定的12月5日的票,所以要求12月5日移交,按规定手续不全,只能等12月5日手续全了移交。12月5日办了移交手续后我们坐十点半的高铁去了衡阳,到公安处办了解除羁押的材料,之后就到看守所办了移交,我就把他们送到了衡阳火车站,然后我就走了。在对刘某甲进行核对时,刘某甲对网上追逃的照片等信息无异议,对于犯罪事实有异议,我们将这一情况反馈给了张某某。6.证人谢某甲证言:2013年12月24日,我在工地上班时接到妻子刘某甲的电话,说她在耒阳西站买高铁票时被警察抓了。她打完电话后十几分钟,一个自称是耒阳西站办案民警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刘某甲是网上逃犯被抓,我问是什么罪名,他没有具体回答,只是让我不要担心,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情。当晚我妻子又给我打电话来,说因为耒阳不能关押,要送到衡阳关押。12月5日,我和朋友开车去衡阳的路上碰巧接到衡阳警方电话,说让送点衣物去衡阳火车站等,我妻子刘某甲要转交给青海警方。在衡阳火车站我见到了青海的办案民警张某某,他出示了警官证,我用手机拍摄了。然后我向他询问我妻子这个事究竟是怎么回事,他说我妻子刘某甲2012年在青海盗窃衣服被他们抓获,当时取保候审,但她一直没到案,所以现在要把我妻子带去青海。我当时就跟他解释这个事情是冤枉的,他说我们说了不算。我当时还问他为什么不带这个案子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和指纹资料来和我妻子做对比,他说他们不能跨区办案。之后,他们给了我一张拘留通知书并让我签字,我当时就拒绝签字,因为我知道我妻子是被冤枉的。12月7日,我的一个朋友建议我找媒体帮忙,然后我就给《浏阳日报》打了电话,简单的谈了这个事情,当天中午《浏阳日报》的记者就赶过来了,他们对我进行了采访,记者当场就给张某某打了电话询问此事。当天晚上19时左右,张某某给我回了一个电话,他说基本确认刘某甲不是犯罪嫌疑人,等到星期一也就是12月9日做过指纹比对后就可以把刘某甲放出来。后我又接受了多家媒体的采访。2013年12月9日青海警方一个自称是副所长的姓葛的警官给我打电话,说办案人员张某某已经被停职一个月,是他们的办案失误,错抓了我妻子,要给我妻子赔偿1000元,让她回来。我当时表示不同意就挂了。12月10日,这个姓葛的副所长又给我打电话说他买了一张火车票让我妻子回来,并承诺给我妻子2000元在路上用,我还是不同意,并跟他说我妻子身体不好,要派人护送,他说要向领导申请汇报,在这种情况下我提出我去接我妻子,他说这样最好。10日晚我又给葛所回了一个电话,说我工作繁忙,不能去接我妻子,他没有答复。11日,葛所和一个姓汪的所长坐飞机把我妻子送回来了。这个事情对我们的影响很大,12月10日我妻子打电话告诉我她怀孕了,我感觉这个孩子来得不是时候,我们便去做了流产。7.证人陈某甲证言:“刘某甲”的案子我和张某某是承办人,他是主办人,我只是协助。从五四大街派出所接受“刘某甲”盗窃一案时我不在所里,我参与案件时“刘某甲”已经办取保候审了,在整个过程中张某某是主办,法律文书等都是他起草的,我只是做一些辅助性工作,他通知时我才跟他一起办理。我们这儿谁的案子一般就谁采集信息。8、证人韩某某证言:“刘某甲”被带回所里的第一天我不在,第二天(2012年11月19日)上午讯问的时候张某某、葛某某所长、我以及其他人都在场,因为我问过话,后来在笔录上补签了名字。因为2012年11月18日嫌疑人带回来后核实过身份信息,所以我们讯问时没有再核实。刘某甲带回来后,我做了把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发布网上追逃的工作。9.证人葛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8日西大街的一个百货店被盗,后来一个营业员过来说五四大街抓了几个偷衣服的女的,我们去五四大街派出所时民警正在审查这名嫌疑人,我们就跟五四大街的民警说我们辖区也有案子,你们询问的时候注意一下,当晚11时许,五四大街派出所把这个案子全案移送给我们了,包括一名犯罪嫌疑人,一份笔录,当时案子是张某某接的,我就叫他们去审查嫌疑人、做笔录。后来因为嫌疑人“刘某甲”怀孕了便对她办了取保候审。这个案子张某某是主办,别的治安员有空的时候协办。这个案子的指纹等采集工作不是张某某做的就是李某乙。该案的信息采集当时是用单机版采集的,没有提交,2013年海信公司的人来做系统维护的时候,这部分资料全部删除了,后来我们把主机拿到市局(网监支队)和省厅去恢复信息,都没成功。由于取保候审后嫌疑人联系不上,局里决定没收保证金,然后上网追逃。2013年11月24日晚7、8点,张某某说湖南的刘某甲抓住了。11月25日早晨我给汪所长汇报了这个事,到中午确定张某某、李某乙、牛某某三人去湖南,中午张某某就去买票了,买的11月27日到长沙的票。走之前我跟张某某说把嫌疑人信息资料从公安厅后台信息库里拿上,去了比对一下,我问张某某拿上了没,张某某说由于网不通,资料没拿上,我就让他从后台信息库拿,他当时答应了,这个事我前后总共嘱咐了两次,还嘱咐他让他到了哪里要及时汇报。张某某还要求把笔录材料带上,最后我让他带了复印件。12月5日13时左右,张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因为忙我没接上,也没发现,后来到12月6日下午14点多,快开会的时候,我才看到手机上11点多的时候有两个未接电话,是张某某的,我就在会议室给他回了电话,他说他已经在火车上了,人可能抓错了,他说嫌疑人说的从没来过青海,人也不太像,我就把他骂了一顿,然后我跟他说回来核对了之后再说,还让他别把嫌疑人羁押,先放到值班室。12月7日早晨我通过跟刘某甲谈话发现可能抓错了,然后我就给汪所和杨教导员汇报了这个情况。并让张某某将刘某甲安排到宾馆,赶紧比对指纹,12月8日刘某甲来所里,说她怀孕了,我们安排女警陪她去红十字检查之后发现确实怀孕了,给刘某甲说明情况后我们给他老公也打了电话,说我们抓错人了,刘某甲提出给她买最早回去的票,我们给她买了12月9日的票,晚上分别给我们分局的杨局长和吕局长汇报了,到12月9日网上开始炒作这个事,刘某甲也没走成,把票退了。10.证人汪某某证言:这个案子由于嫌疑人取保候审后联系不到,便上网追逃了,湖南警方是11月24日抓住刘某甲后通知了主办人张某某,我们开会后决定张某某、李某乙、牛某某去湖南,张某某买的11月27日去湖南的票,后来葛所说回来的票买的12月5日的,走的头一天在值班时我记得葛所对张某某说把该拿的都拿上。到了12月6日晚上八点半的时候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回来了,我问人没有问题吧(意思是是否安全)他说感觉嫌疑人有点问题,刘某甲反映没来过青海,还问我要不要送看守所,我就说不要送,赶紧先把饭吃给,我问他在湖南有没有提审,张某某说湖南警方没让提审。第二天早上在派出所我看完刘某甲就发现不是,我又找了我们所里别人问了一下,其中一个协警员说这人肯定不是,然后我们就联系公安厅调取嫌疑人信息进行对比。周六早上我把刘某甲叫到办公室给了200元钱,然后安排宾馆住下了,后来刘某甲说她怀孕了,我安排人去医院做检查,结果确实怀孕了,我们安排她住到宾馆,她也挺配合的。后来9号刘某甲知道这个事上网后态度就转变了,对我们有怨言,刘某甲的老公说要过来,然后又没来,我们就于12月11日把刘某甲送回去了。11.证人牛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5日,汪某某所长把我叫到办公室,说让我和张某某、李某乙去湖南出一趟差,大概六七天。上火车后我问张某某这是怎么个案子,张某某说是一个上网追逃的盗窃犯,嫌疑人被湖南警方抓获了,我们去带人。到了之后定好宾馆,他们就买了12月5日的返程火车票。12月2日晚到达耒阳,当天上午11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了耒阳西站派出所民警,打完电话后张某某说那边不让提审。我和李某乙就问为什么不让提,张某某说他也不知道,反正不让提。12月3日早晨我们就赶到耒阳西站,耒阳民警提出先办手续,张某某说道12月5日提人时再办,之后张某某提出提审的要求,但派出所民警不让提,说他们那边不提供提审,要带就把人带走。当时我们也没有想到向他们领导和我们领导反映。12月5日张某某向西宁市城中分局刑警大队索要撤网密码,联系了40分钟左右得到了撤网密码,然后联系了耒阳西站派出所。在办理交接手续的时候,我们将所带的“刘某甲”2012年的笔录和耒阳抓获刘某甲所做的笔录做对比,发现指纹和笔迹都不一样。因为我们用的右手食指,他们用的右手拇指。当时张某某就给所里值班室打电话要求做指纹比对,接电话的是协警员马某某,他说情报信息系统无法使用,当时没能做比对。管教告诉我们这几天刘某甲一直反映她自己没有去过青海,说完以后耒阳西站的民警说这个人应该没错。这中间还有一个原因就是耒阳西站派出所民警反映这个刘某甲在做笔录时还问签字要签什么字体,我们大家讨论判定这个人是一个惯犯,而且她对自己父母的信息确认无误的,由此耒阳西站民警说这个人没错。到衡阳火车站,张某某打电话联系了刘某甲的家人,半小时后张某某接到电话,说刘某甲家人来了,便拿着拘留证出去了,还一会儿又拿着拘留证回来了,说刘某甲家人拒绝签字。刘某甲在火车上一直说她没有去过青海,不知道是咋回事,希望能查清楚,能够把指纹什么的比对一下。1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11月25日张某某到我办公室在案件材料上盖章,和我说前几天有一个在逃人员在湖南抓住了。后来汪某某所长和葛某某副所长给我说可能要安排我出差,要我把这个人安全带回来。下午张某某要了我的身份证,说是去买火车票。11月27日张某某、牛某某和我登上了去长沙的火车,次日到达长沙。一下车张某某就去买了返程票,我们就在候车大厅等候,张某某说只有12月5日的票。张某某说对方不让提审,要带就把人带走。后来到耒阳西站派出所后张某某就在看案卷材料,看完之后张某某提出我们带的笔录的签字和对方做的笔录签字不一样,张某某就给所里打电话,希望能够核实这个嫌疑人的身份,这个过程中张某某让我接电话,让我问所里信息采集网络通了没有,我们所里接电话的是马某某,他回答是没通。张某某有没有提出提审的要求我记不清了。12月5日我们到耒阳西站派出所,民警带我们去衡阳铁路公安处找领导签字,之后就赶到衡阳铁路看守所。在衡阳火车站候车室时刘某甲说她没去过青海,是不是抓错了,张某某说错不错要回去核实。后来张某某出去了,说刘某甲家人过来了,回来后说刘某甲家属拒绝在拘留通知书上签字。在火车上刘某甲也说她可能是被错抓的,说了两三回,张某某还是回去核实再说的态度。过了西安之后张某某说去给葛某某所长打个电话,回来后说领导不接。13.证人昝某某证言:刘某甲的追逃工作中的上网录入工作由我做的。2013年11月19日,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在确定盗窃嫌疑人后,将已填写完整并经分局领导签字盖章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中的“在逃人员刘某甲”的身份信息与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中刘某甲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一致后,再按照上网的规定根据其填写的内容依次录入到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2013年11月27日我获得了刘某甲的移交密码,同年12月5日张某某向我索要了密码。1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张某某、牛某某、李某乙出差期间,张某某打了个电话到所里,开始是一个协管员接的,后来让我接电话,我接上后知道是张某某打来的,张某某让我查一下刘某甲的指纹信息,接完后我就去查了指纹系统,后面系统打不开,然后我就给张某某打过去了,告诉他系统打不开,然后没说什么就挂了。15.证人吕某某证言:青海警方到我们所里时,当天的值班领导是我,我当时只要求他们尽快办理移交手续。他们没有向我提出过提审刘某甲。16.证人顾某某证言:(询问人出示2012年11月19日“刘某甲”门诊病历)这份病历上的顾某某的签名是我签的,这份病历是2012年的,时间久了,病人情况我记不清,从病历上反映,我给患者开具了尿妊娠试验和孕科B超检查,B超检查单拿过来后确定这名患者已经怀孕,而且判断有先兆流产可能,从病历上显示该患者未再就诊。17.证人彭某某证言:我现任湖南省耒阳市大和圩派出所所长,我们没有收到过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对刘某甲的取保候审决定书。18.证人孔某某证言:刘某甲2013年6月左右租了我这里的房子居住,先是在幼儿园上班,后来到了我这里当服务员,直到11月份,她回老家耒阳去了。19.证人谢某乙证言:我开了一家“博雅艺术”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唐某某。2012年1月份,聘请了刘某甲担任幼儿教师,刘某甲一直在这个幼儿园工作直到2013年8月31日。2012年11月18日、19日前后未请过假。20.证人唐某某证言:2012年2月因为“博雅”幼儿园幼师紧缺,我聘请了刘某甲来幼儿园工作,直到2013年8月31日辞职离开前她一直在我们幼儿园上班,2012年11月18、19日前后因为教师紧缺,她没有请过假。21.证人陈某乙证言:(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以前我们没有明确分工,现在由我负责城西公安分局和湟中县公安局标准化信息采集系统。2013年12月份湖南女子刘某甲被误抓回西宁后,城中公安分局刑警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那边查不到刘某甲的标准化信息采集资料,看我这边能不能查到,我说你们那边查不到的话我这里也查不到(每个分局都给了辖区内权限)。我们数据库里没有这条信息的话就说明当时采集之后没有提交,只要提交了就在数据库里。2012年夏天我去人民街派出所维护过系统,之后再没去过。22.证人李某甲证言:我老公叫刘某乙(刘某甲之兄),我跟刘某甲是姑嫂关系。2012年的一天,我和老乡刘某戊、李某丁、吴某某、“芳妹子”及姓雷的一个女的,早上我们在西宁西大街百货盗窃衣服,后来下午又在国芳百货盗窃时我被店员抓了,她们几个跑了。我们当中没有刘某甲。然后我被送到一个派出所,办案民警先核对了我的信息,我报的刘某甲的信息和刘某甲的家庭成员,他们从网上把刘某甲的信息打出来和我说的信息进行比对,没有怀疑我的身份信息。然后问了我盗窃的经过,做了笔录,晚上那个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送到人民街派出所了,因为我早晨在西大街百货盗窃了。在人民街派出所一楼审讯室葛所问我同伙都有谁等情况,当时还有另外两个男民警,问完后葛所让另外两人给我做笔录,葛所就出去了。做笔录时问了我的基本信息、家庭成员、盗窃经过等,我说我叫刘某甲,妈妈叫黄某某、爸爸叫刘某丁,哥哥叫刘某乙,一个人来的西宁。向我索要身份证时我说没带,并把刘某甲的身份证号报给了警察。我害怕报自己的名字会留下案底,所以才将刘某甲的身份信息报成了我的。我报了刘某甲的信息后办案民警从网上打了一张刘某甲的基本信息,跟我比对后,再次问我是不是刘某甲本人,我说是,他们又让我报了一遍身份证号码和家庭成员情况,经核对跟刘某甲的基本信息一致后,他们就没再核实。然后就问了我盗窃经过。做完笔录后我签上了刘某甲的名字和当天的日期并按了手印。做完笔录后,除了给我做笔录的民警外还有一个叫李某乙的女民警,他们三个给我照相、采集指纹(双手十指)、双手掌纹、唾液、血样。我说我怀孕了,第二天早上民警带我去医院做检查,当时李某乙也去了,拿了化验单给领导汇报后,他们说要给我办取保候审,办完取保候审手续后他们跟我说不要离开我家所在的耒阳市,让我随传随到,还问我的电话号码,我说我没有,可以打我妈的。然后我到火车站,办了刘某甲的临时身份证回湖南去了,好像是从郑州转的车。我让我老公刘某乙把我盗窃被抓后冒用刘某甲信息的事告诉了刘某甲,后来我在电话里也跟刘某甲说了,刘某甲问我为什么要冒用她的身份信息,我说她没有什么案底,我就冒用了她的身份,她也再没说什么。刘某甲被抓后,刘某甲的老公谢某甲给我打过二、三次电话,说刘某甲因为我被抓了,让我出面去解决。23.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妻子李某甲在青海盗窃后被取保的事我知道。刘某甲的户口本在我家里,李某甲知道刘某甲的信息很容易。2012年12月李某甲从青海回到湖南后告诉我,她这次在青海也是冒用的我妹妹刘某甲身份,当时我给刘某甲打了电话,告诉了她这一情况,还说有什么事和她刘某甲没关系,是李某甲冒用她的身份干的事,刘某甲说以后别再用她的身份,自己干的事自己承担。我到耒阳西站接了刘某甲的小孩第二天,刘某甲的老公谢某甲来接孩子时,对我讲了两件事,一件是要李某甲自己去公安局投案自首,把刘某甲换出来;另一件是要我们拿钱给他,他要请律师。当时我把李某甲的手机号给了谢某甲,让他直接和李某甲说。

(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11月24日我在耒阳西买高铁票准备返回浏阳,和我的小孩在候车室候车时,一名穿制服的警察给我看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问是不是我,我说是,便被带到他们办公室,他说我是网逃了,说我在青海犯事盗窃了,我说我连青海是哪里都不知道,不可能在那边犯事,我说犯事了有照片,他可以拿照片比对,他说他没有那个权力,等青海那边的警察过来比对。之后他们就给我拍照、采指纹、做笔录,做完笔录之后就让我在拘留证(或者是逮捕证)上签字,签完字就给我带手铐,民警先带我去衡阳第一人民医院做了体检,然后将我送到了衡阳铁路看守所。12月5日中午,管教让我收拾好东西出去,刘某丙带着张某某一行三人,除了张某某,还有一个姓牛的警官和一个女警官。我跟他们说我是无辜的,我没犯事,到衡阳火车站我让张某某他们做指纹、照片比对,张某某说那些没带,我让他们给个期限,张某某说这事不能给期限。到了西宁市城中公安局人民街派出所让我到讯问室里睡一晚,当晚值班的陈代军到晚上12点让我到外面的沙发上睡了。第二天我看到张某某就要求他做信息比对,他说系统坏了,后来他们汪所来看我了,看完他们出去之后我听汪所给他们说我不是那个人,然后张某某带我到办公室给我做笔录,下午也给我做笔录,问我家里谁怀孕了之类的问题,还调查我朋友的信息,问我11月18日在干嘛,并让我找证明人,我说可以找我堂姐等人确认,后来让我去看了录像视频中的人,确认是否有我自己,先后看了六遍,我一直都说不是我本人。最后也没让我看那个嫌疑人的照片就说不是我本人,然后给我安排了宾馆让我住在里面有两三天之久。在8日早上我出现呕吐,就去小诊所让医生做个孕检,医生说我怀孕了,已经有十几天了。我将这一情况及我已上环,可能是宫外孕,有流产危险的事向葛所反映了。当天下午,张某某来宾馆找我让我去派出所,到汪所办公室后,汪所说网上潜逃的人不是我,要重新做一份笔录,并且签了一些法律手续,办完后我说我想回去,他们买了12月10日的火车票,同时我说把我错关了十几天,也得给我个说法,他们商量后决定赔偿1000元,我给我丈夫打电话,我丈夫不同意并要求他们派人把我送回去。第二天我把房子退了,汪所亲自送我到火车站,并掏出2000元让我在火车上花销用,当时我没要这笔钱。因我反应比较厉害并且我老公打电话给他们交流,最后汪所就把我的火车票退了,把我接到派出所,吃完午饭后通知我下午有中央电视台驻青海记者站的记者要采访我,并说等会儿摄像时让我实话实说,汪所、葛所都在,记者就问了我11月24日以来发生的事情,后来一个自称是政委的同志给我做了笔录,做完后又有一个记者采访,采访完后晚上10点了,派出所的两个女警察陪我,第二天又做了笔录并录音录像,晚上8点多汪所、葛所陪我坐飞机回到长沙,我老公把我接回了浏阳。13日下午汪所、葛所来了浏阳,找我们调解这个事。后来我就去做了人流。

(四)鉴定结论

1.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3)054号关于对杰克琼斯皮衣等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盗的杰克琼斯皮衣等物品鉴定价值为7270.50元,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的事实。2.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刑)鉴(痕)字(2013)458号指纹鉴定书、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8日冒用刘某甲身份信息的湖南籍女子在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第2次)第一页右上角页数(共4页)处”捺印指印是嫌疑人李某甲右手食指所留。作出该鉴定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的事实。

(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8日,西大街百货三楼的杰克琼斯店负责人报警称店内衣服被盗,我们出警后了解到五四大街派出所抓到一个小偷,被害人辨认后称就是偷她店里衣服的人,五四大街派出所当时没有移交给我们。当晚22时许,五四大街派出所的刘向辉将犯罪嫌疑人和一份笔录移交给我派出所,理由是在他们辖区是盗窃未遂,我所副所长葛某某同意后我接了该案,然后我和葛某某对嫌疑人进行了讯问,五四大街派出所移送的笔录当中有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同时告诉我们这个嫌疑人没有带身份证,我与葛某某做笔录时就没有再涉及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嫌疑人自称叫“刘某甲”,记录时我把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同全国人口信息网上进行了比对,信息是一致的,同时觉得嫌疑人和全国人口信息网上的照片有点相像,就没有进行认真的比对。讯问中嫌疑人交代了她盗窃的事实,并自称已怀孕。在讯问完后我给嫌疑人作了信息采集,包括指纹、掌纹、足迹和照片,当时好像网络不通,用单机版采集的。当晚我们将她留置在派出所,第二天早上我所的李某乙和另外两人带嫌疑人去红十字医院做了怀孕检查,确认嫌疑人怀孕后对其进行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我让一个协管员去给“刘某甲”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邮寄了取保候审决定书的执行联。此后我联系了她好几次,显示关机后停机,我还发过短信,向她们家邮寄了两回取保传讯通知书,一直没有音讯,我汇报后,所领导和分局法制室经协商决定没收保证金,重新上网追逃。我将嫌疑人当时供述的身份信息即“刘某甲”的身份信息提供给了刑警队,照片是从全国人口信息网上截下来的,然后上网追逃。好像是2013年11月24日晚20时许,耒阳警方一个叫刘某丙的警官打电话给我,说刘某甲抓住了,让我们去办移交,他当时说刘某甲不承认,称没来过青海,我便让刘某丙问一下她父亲的名字,刘某丙警官问完后说她称她父亲叫刘某丁(音),我便说那应该没啥问题,她前面供述的她父亲就叫这个名字。第二天我向葛某某汇报“刘某甲”在湖南耒阳被抓住后,葛某某让我去办相关手续,还让我把信息采集的照片拿上然后我就去机子上找采集的照片,但没有找到,因为2013年机子重新做了系统,导致好多数据丢失,我向葛某某汇报过后,葛某某说找人恢复一下,我和李某乙、牛某某办好相关手续后带上五四大街做的笔录和我们做的笔录就走了。因为不好买票,我们11月27日才前往湖南,28日中午到长沙,29日早上买了返程票,是12月5日的,因为当时一次性买四张只能买到12月5日的。到长沙和买好返程票后我都向葛某某汇报了。12月2日到的耒阳,12月3日跟刘某丙联系,电话里我们提出让他给我们安排一次提审,他说不安排,要提审就把人带走。见面后我们再次提出提审,刘某丙还是没有同意,询问原因时,他说衡阳看守所没有地方提审,而且这也不是硬性规定,然后我们就要了他给“刘某甲”做的笔录,我提出指纹和笔迹不对,当时刘某丙说应该没什么大错,因为刘某甲签字时还问用什么字体,关于指纹,刘某丙说他们用的拇指押,我一听说难怪不对,我们用的食指,李某乙又提出来说“你们这儿还挺奇怪的,不让提审”,刘某丙还是那个解释,我们就没有再多说。12月5日11时许,我们从衡阳看守所将刘某甲提出来,我看着跟我之前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的刘某甲挺像,李某乙说她感觉有点像,不太确定。当时刘某甲说“你们是不是抓错了”,我说“抓错不抓错现在没法说,回去以后我们调查了解完,我们会给你一个公道的”。刘某甲爱人也提出来刘某甲是冤枉的,我说“冤不冤枉我们按程序办事,如果核实清楚会还你一个公道”。晚上上火车以后我给葛所打了两个电话,他没有接,直到第二天我又打了一个电话,他还是没接,后来过了西安之后他打电话过来,我把事情一说,葛所当时有点发火,他说都已经半路上了,就先把人带回来。我们到西宁后把刘某甲安排到了派出所,给她买了点吃的,然后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周六,我们来了之后,葛所说好像不像,汪所也说不像,然后我就给刘某甲做了信息采集和一份笔录,汪所说应该是抓错了,不能往看守所送了,干脆安排到宾馆里,等到周一让我去青海省信息采集中心询问一下看数据能不能恢复,结果他们通过远程操控没有找到,说文件已经丢失,我给领导汇报以后,葛所就联系市局网监支队,然后让韩某某抱着电脑去了网监支队。确定刘某甲被抓错是12月9日,把她从宾馆叫到派出所,问她基本情况,把她嫂子李某甲的信息说出来之后,领导们就认为是抓错了,嫌疑人应该是她嫂子李某甲,当时我们葛所就一直跟刘某甲的爱人联系,希望得到对方的谅解。当天下午给刘某甲换了一间宾馆,并指定我们的内勤陪同着刘某甲。

(六)视听资料

中央电视台《面对面》节目专访视频,证实该事件经中央电视台《面对面》节目进行了报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即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同时还要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查办李某甲盗窃案件过程中存在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中疏忽大意,具有过失,但尚达不到玩忽职守程度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甲及其丈夫谢某甲明知李某甲冒用刘某甲身份信息而未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某甲及其亲属明知李某甲冒用了其身份信息却在被羁押时及持续羁押期间从未向公安机关反映过,最终造成了刘某甲被错误羁押12天的后果,被告人张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事件发生后确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但在后果上应当以被告人的行为本身造成的社会影响来判定。媒体对事实的报道起到的是一个信息传播作用,也是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并不能以媒体进行了报道就当然认定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本案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而被害人被错误羁押12天的后果也不足以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宣判后,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首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刘某甲被错抓的全部责任,确定案件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侦查取证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警察在查办案件中的法定职责,刘某甲及其丈夫知情不举,不是公安减轻责任的理由。其次,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人身权利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当事人刘某甲在12天内被错误羁押,失去自由,应当认定张某某的行为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三、事件发生后各家报刊、网络、电视台达到60余家媒体均争相进行了持续跟踪报道,引起了各方的讨论、评议,严重的损坏了青海公安队伍的形象和声誉,而这种恶劣的影响实质上是来源于媒体报道的内容的恶劣性,而非报道行为本身。综上,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及裁判理由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晚,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区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值班民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接手主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由于李某甲未能提供身份证件,张某某根据李某甲自报姓名“刘某甲”及其身份信息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调取“刘某甲”个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等基本信息进行对比,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在对比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人口信息中“刘某甲”照片面部相貌特征存疑的情况下,张某某未做进一步核实,即以“刘某甲”身份信息制作笔录、采集信息,此后一年,未按照公安工作程序规定将信息确认提交青海省公安厅数据库,将“刘某甲”错误认定为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

2012年11月19日,因犯罪嫌疑人怀孕,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直至2013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公安机关做出没收保证金,采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调取的刘某甲基本信息及照片发布网上追逃决定。

2013年11月24日,被害人刘某甲在湖南省耒阳西站被当地公安机关误抓。湖南警方将抓获信息电话通知西宁的案件主办人张某某,同时将刘某甲被抓获后自称没有到过青海更未实施过盗窃、自己是被误抓的情况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向派出所领导汇报“刘某甲”在湖南被抓获,受所里指派于2013年11月25日带队与牛某某、李某乙去往湖南执行押解任务。行前,由于派出所犯罪嫌疑人信息系统重新安装,刘某甲信息已丢失无法恢复,张某某只携带2012年11月18日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张某某一行三人于11月28日抵达湖南长沙后未及时联系耒阳警方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于29日购买了四张12月5日返回西宁火车票。11月29日至12月2日张某某等人在游览了长沙、韶山等地后赶往耒阳市,于12月3日中午与湖南警方主办人刘某丙取得联系,提审刘某甲未果,张某某等人又于12月4日游览了衡山。直至12月5日张某某等人在湖南省耒阳西站派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移交手续时,将携带的讯问笔录与湖南民警抓获刘某甲后所做笔录上的签字和指纹比对后发现均不一致,张某某遂与西宁的同事取得联系,因采集信息仍未恢复,比对未果。在湖南省衡阳铁路看守所见到刘某甲,其向张某某提出从未到过青海,也未实施过盗窃行为,并提出案发时的2012年底其在浏阳的一个幼儿园当幼师。同行民警李某乙也向张某某提出对这个刘某甲没印象,没见过这个人。刘某甲丈夫在衡阳火车站见到张某某后亦反映刘某甲是被错抓的,并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但仍未引起张某某重视,遂将刘某甲押上了回西宁的火车,且未将上述情况及时向所领导汇报。2013年12月5日张某某等三人押解刘某甲从长沙乘火车返回西宁,途中刘某甲又多次对被抓提出异议。至12月6日,张某某在返程的列车上电话联系到主管副所长葛某某,向其汇报了刘某甲可能被错抓的情况。回到西宁,人民街派出所确认刘某甲系被错抓,即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拘留措施,12月11日该所所长汪某某、副所长葛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护送回湖南家中。被害人刘某甲被错误羁押12天。之后多家报社、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对本案进行了一系列报道,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评论。

经庭审确认,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12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被告人张某某接手主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涉嫌盗窃一案,对李某甲自述个人信息未予认真核实,将李某甲冒用信息的刘某甲错误确定为盗窃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采集信息、取保候审、上网追逃,导致被害人于2013年11月24日被作为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被湖南警方抓获并羁押。由于张某某未及时将采集的犯罪嫌疑人信息提交青海省公安厅数据库,信息丢失。对湖南警方电话中告知刘某甲被抓后一直做未曾到过青海的合理辩解,张某某未予重视,只携带讯问笔录带队前往湖南执行押解任务,期间,对刘某甲未到过青海的辩解、当地警方不安排提审、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签字不同、同事提出刘某甲本人面貌与见过的犯罪嫌疑人不同、刘某甲丈夫亦提出刘某甲从未到过青海等问题,未做及时汇报也未核查,先行安排当地景点游玩、购买土特产,致使刘某甲被错误羁押带回西宁,距离被抓获、失去人身自由12天。

1.原审判决关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某甲及其亲属明知李某甲冒用了其身份信息却在被羁押时及持续羁押期间从未向公安机关反映过,最终造成了刘某甲被错误羁押12天的后果,被告人张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在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综上,作为人民警察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其基本职责。原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害人刘某甲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其所掌握的个人信息被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冒用情况,张某某因而不应承担其被错误抓捕并羁押的全部责任,有悖于上述规定,不能因为刘某甲未反映其真实信息被冒用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判关于“被害人被错误羁押12天的后果,不足以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认定错误:公民人身权利是人民利益的基本构成元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被害人刘某甲被错误抓捕羁押12天,身心均遭受严重伤害,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原判关于“事件发生后确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但在后果上应当以被告人的行为本身造成的社会影响来判定。媒体对事实的报道起到的是一个信息传播作用,也是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并不能以媒体进行了报道就当然认定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本案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错误:“青海警方跨省抓错人事件”被全国各种媒体报道后引发公众广泛关注、评论,对青海公安队伍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经查,媒体报道是真实客观的,社会恶劣影响来源于公安人员渎职行为侵害公民权利的事件本身的恶劣性,也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后果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综上,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工作过失,刘某甲被错误羁押源于多个客观原因,张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人民利益重大损失也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安民警职务中,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职责,其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严重不负责可能造成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被错误抓捕羁押12天,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事件被国内多家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公众广泛关注以及评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后果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及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又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错误。检察机关提出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晓军

审判员  祁小芹

审判员  郭明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振凯

点击蓝字,欢迎关注公众号“蓝衬衫们”和“别样领花”
长按扫码联系警典小编


 广告:仆力思警营文创



警典
标杆判决!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