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9)桂行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宗,男,194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北县公安局,住所地:浦北县江城街道城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2200812020X4。
再审申请人冯某宗诉被申请人浦北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桂07行终9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9月4日下午2时左右,冯某仁看见其商店门前柱子上贴有毁损其名誉的小字报,怀疑是冯某宗张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冯某宗打110电话报警称冯某仁诬告冯某宗写大字报的事情,浦北县公安局立案,由派出机构小江派出所到现场拍照、收集相关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之后,冯某宗曾多次到派出所要求解决该案,并向浦北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申请。小江派出所将案件的调查结果及救济途径(此事不构成案件,不作处理)告知冯某宗。原告冯某宗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冯某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原告,企图使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治安处罚,冯某仁的行为违法,被告浦北县公安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冯某仁处十日以下拘留、500元以下罚款,但被告一直都不予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对该案作出处理。
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冯某宗认为冯某仁于2017年9月4日诬告其在冯某仁商店门前的柱子上张贴小字报,要求浦北县公安局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对冯某仁给予行政处罚。浦北县公安局立案后,对该事件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因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仁对冯某宗诬告陷害的情形,故浦北县公安局未对冯某仁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小江派出所将该案处理意见已口头告知了冯某宗,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冯某宗主张浦北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某宗的诉讼请求。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浦北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5日向上诉人冯某宗告知冯某仁不构成诬告案件时,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适用的法律依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宗认为冯某仁诬告其写小字报,要求被上诉人浦北县公安局对冯某仁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已作了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控告的问题不构成案件,已对上诉人作了口头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虽然被上诉人的告知因未告知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同时,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小字报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上诉人申请的笔迹鉴定所得出的结果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实质影响,不予同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宗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为冯某仁诬告其写小字报,要求被上诉人对冯某仁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已作了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控告的问题不构成案件,已对上诉人作了口头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无事实根据。2017年9月4日下午2时多,冯某仁打电话给冯某宗第二子冯某1称:你父冯某宗写小字报,我要打死他。这是对冯某宗人身安全威胁的情形,有在2017年9月5日16时询问冯某1、冯某宗、冯某仁的笔录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一)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规定情形。2、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错误。冯某宗申请浦北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冯某仁进行处罚和拘留,但浦北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字报,二审法院拒绝对小字报进行笔迹鉴定,小字报是谁人所写都不知道,等于本案没证据。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浦北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冯某仁依法拘留20天,罚款1500元。
被申请人浦北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冯某宗认为冯某仁于2017年9月4日诬告其在冯某仁商店门前的柱子上张贴小字报,要求浦北县公安局对冯某仁给予行政处罚。从浦北县公安局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看,冯某宗和冯某仁均承认其二人是同父异母兄弟,原来因父辈留下的一亩多田打过官司,两家一直不和。本案起因系冯某仁认为商店门前的柱子上张贴的小字报是冯某宗所写引起,之后双方当面发生争执,然后报警,浦北县公安局小江派出所到场处理。浦北县公安局立案后,对该事件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分别对冯某宗、冯某仁、冯某宗第二子冯某1进行询问。该争执事件并没有造成双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不良后果,该事件显属一般民间纠纷。从浦北县公安局提供的告知笔录看,民警已经分别对双方作了劝解工作,因此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案件,对冯某宗要求对冯某仁给予行政处罚不作案件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冯某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韦威助
审判员 宋玉杰
审判员 黄碧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丹丹
书记员 刘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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