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已经掌握3月6日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故于9月28日受案查处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职场   2024-12-17 21:50   北京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闽行申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平,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

再审申请人郭某平因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以下简称芗城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行终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郭某平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严重不公。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从发生之日到被发现之时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的处罚和追诉期限,依法不应该立案,更不应该处罚。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未超过六个月,该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原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有经过受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该认定证据不足,也是错误的。3.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有实施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第二,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要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退一步讲,即使再审申请人有提供虚假证言,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言也不会影响到被申请人办案。综上,被申请人存在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再审申请人相关权利,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场向再审申请人收取罚款200元现金,非法剥夺、限制再审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变相拘禁再审申请人,违法使用警械,违法对再审申请人使用手铐等违法行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针对再审申请人郭某平的再审主张,分析如下:

关于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芗城公安分局认定郭某平2018年3月6日在芗城公安分局办理陈某晶不锈钢被故意损毁案中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有郭某平本人陈述、曾某烈陈某晶、郑伟国的询问笔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芗城公安分局经受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对郭某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行政处罚是否已过追诉期限问题。根据郭某平陈某晶不锈钢被故意损毁案中于2018年3月29日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证言,郭某平陈述“芗城区花园小区9幢1单元顶楼楼梯门口左边包围部分的不锈钢栏杆不是我安装的”、“2018年3月6日10时30分许向新桥派出所民警陈述芗城区花园小区9幢1单元顶楼楼梯门口左边包围部分的不锈钢栏杆是我安装的,是花园小区9幢202室业主曾某烈要求我这么做的”、“因我妹妹离婚的事,我有找曾某烈帮忙打官司,我觉得我欠曾某烈人情,所以碍于情面我才帮曾某烈到新桥派出所做伪证,向民警说芗城区花园小区9幢1单位顶楼楼梯门口左边包围部分的不锈钢栏杆是我安装的”,该陈述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芗城公安分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已经掌握郭某平2018年3月6日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故芗城公安分局于2018年9月28日受案查处郭某平提供虚假证言违法行为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

关于传唤是否超时和违反使用警械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芗城公安分局于2018年9月28日21时10分进行传唤,并对郭某平进行询问调查,于2018年9月29日17时10分结束传唤,芗城公安分局对郭某平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被诉行政处罚作出时生效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芗城公安分局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对郭某平使用手铐进行约束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当场收缴罚款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本案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所在地为漳州市芗城区,郭某平户籍地址为龙海市XX镇XX村圩底97号,郭某平2018年3月29日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住址为厦门市杏林区西滨村一出租房。芗城公安分局认为郭某平在漳州市芗城区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缴纳罚款事后难以执行,决定当场收缴郭某平罚款贰佰元,并无不当。

综上,芗城公安分局以郭某平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为由对郭某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并无不当。郭某平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郭某平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当。郭某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郭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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