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芳,女,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媚,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陈某芳,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排门自然村。再审申请人陈某芳、陈某媚因与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芳、陈某媚申请再审称:其在安福寺拜佛行为合法,文成县公安局滥用职权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成立。执法人员对其长时间非法跟踪、盘问、检查后强制押至安福寺偏殿,未经任何程序即限制其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一、二审判决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事实存在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文成县公安局答辩称:其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对陈某芳、陈某媚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并未对陈某芳、陈某媚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陈某芳、陈某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5月17日下午,陈某芳、陈某媚因不满文成县公安局民警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盘查而与民警论理,后被协警强制带至安福寺的偏殿。文成县公安局的强制带离行为,是为了完成对陈某芳、陈某媚的盘查。从事后陈某芳、陈某媚向文成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并由西坑派出所民警制作了报案笔录的事实看,盘查结束后陈某芳、陈某媚的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由于陈某芳、陈某媚不配合盘查,公安机关采取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芳、陈某媚认为文成县公安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依据不足。原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芳、陈某媚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陈某芳、陈某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