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10行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长。
上诉人何志强因诉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针对原告何志强提出的捆绑销售、未明码标价等行为的查处申请,廊坊市广阳区物价局已经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而从被告提供的《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可知,廊坊市物价局职权范围已并入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告无需对原告的同一查处申请再次作出回复。
原告要求查处的“未明码标价”等价格、收费违法行为,因缺少证据,廊坊市广阳区物价局已对此作出说明并回复原告。原告主张查处涉案“捆绑销售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无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的住建部建房[2016]223号通知及发改办价监[2017]1687号通知,不能证明其申请的查处事项是被告法定的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何志强的诉讼请求。何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志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志强于2017年12月20日向河北省物价局投诉廊坊惠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捆绑销售、未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2017年12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查处申请,要求就廊坊惠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捆绑销售、未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河北省物价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在12358价格举报平台进行了受理,并于2017年12月25日对此投诉转到廊坊市物价局12358举报平台,廊坊市物价局按照属地管理的规定,在12358举报平台转到廊坊市广阳区物价局,要求廊坊市广阳区物价局对此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投诉人。2018年1月26日,廊坊市广阳区物价局作出答复,并将该答复送达上诉人。该答复称,2017年12月29日该局收到省物价局交办件关于廊坊惠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公园海创领小区未明码标价等问题的举报,调查情况如下:一、因该房产公司于2017年4月就已经结束销售该楼盘,我局并未提取到该公司未明码标价的证据;二、关于“捆绑销售车位”此条投诉建议找相关管辖部门投诉;三、举报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表明都有哪些代收代办的费用未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另查明,2015年6月6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廊政[2015]42号文件关于市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可知,廊坊市物价局职权范围已并入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何志强提出的捆绑销售、未明码标价等行为的查处申请,廊坊市广阳区物价局已经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可知,廊坊市物价局职权范围已于2015年并入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上诉人无需对上诉人的同一查处申请再次作出回复。上诉人主张查处涉案“捆绑销售行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无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何志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鲜
审判员 李 石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健
书记员倪芳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