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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渝金融法院及辖区法院金融纠纷典型案例发布,渝中法院办理的《某保险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诉谭某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成功入选。
某保险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诉谭某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顺风车 交通事故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共享经济的高度发展,有效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和经济发展质量。家庭自用车辆作为顺风车出行,顺应了社会公众绿色、低碳的生活理念和方便、快捷、集约、安全的出行要求,已成为共享经济的一种常见模式。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顺风车主接单数量、频次、行驶路线、出行时间、成本分摊等因素,准确认定共享出行的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法保障顺风车车主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共享经济新业态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1日,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的车辆产生维修费用共计一万余元。经查,谭某某出行前在嘀嗒出行软件上发布了顺风车信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谭某某正在进行顺风车业务。
谭某某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责任险等险种。王某某因责任方未向其全额赔偿,即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申请。该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后,诉至法院向谭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谭某某驾驶的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性质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该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保险公司可否免责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谭某某进行顺风车业务日均接单不足2次,出行时间、出行频率及行驶路线、成本分摊等均在合理范围内。涉诉行程始发地与谭某某的居住地接近,目的地与谭某某工作地接近。综合案件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谭某某搭载合乘者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遂在扣除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后,判决该公司向某保险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赔偿款。
排版:“渝中天平之声”融媒体工作室
初审:李小威
终审: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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