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学】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在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中的作用界定

文摘   2024-08-06 23:59   山西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在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中的作用界定

——陈某诉刘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41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0日6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陈某受伤后,于2020年7月10日6时55分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23.43元,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其他脏器损伤待排;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胸主动脉夹层。经 A 医院多科会诊后,考虑风险较大,建议转往上级医院,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16时27分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陈某随后转入 B 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164907.36元,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多发肋骨骨折;体表多发挫裂伤、肝挫裂伤、腰椎骨折、鼻骨骨折、右侧气胸、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并行"冠脉造影+胸主动脉覆膜支架植入+股动脉内膜剥脱术"。陈某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19日、12月29日在 C 医院、 D 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01.23元。


原告伤情经 A 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伤致多发伤,主动脉夹层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1304.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要求对陈某的伤残、"三期";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陈某的冠心病、高血压病及交通事故与伤残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B 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主动脉夹层)系外伤(2020年7月10日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共同作用所致,原因力大小拟为45%~55%之间;2.被鉴定人陈某主动脉夹层行手术治疗,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4.被鉴定人陈某两次住院期间对其冠心病、高血压病用药费用总计人民币497.9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8600元。另查明,陈某系驾校教练员,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3300元。


【案件焦点】


1.损伤参与度在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中的作用界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2.受害人自身疾病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 A 医院出院时,医嘱显示"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故原告转院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8页载明:被鉴定人陈某符合在自身高血压、主动脉结构异常病变的基础上因胸、腹部闭合性创伤冲击力巨大,致胸、腹腔内突然增加巨大的压力,使主动脉内压骤然升高,冲破动脉内膜,形成主动脉夹层。从该段论述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原因力大小拟为45%~55%之间,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酌定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前往郑州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600元。原告受伤当日转人 B 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其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次鉴定的伤残及"三期"意见与第二次鉴定的意见相一致,故原告第一次花费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定残日应当按照第一次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日期(2020年12月31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提供的月工资3300元/月计算。庭审前,原告陈某自愿撤回对李某(被保险人)的起诉,予以准允。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23642.26元(被告刘某垫付的1万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应当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扣减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确定,而不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本案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上诉人陈某自身的疾病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按照损伤参与度酌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10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故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残疾赔偿金为208502.04元,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为427893.28元。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27893.28元(刘某垫付的1万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应当予以退还);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虽然受害人的固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意义上的过错,其与伤残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按参与度扣减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责任承担形式为过错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原告所患冠心病、高血压病等疾病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旧疾、缺陷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如果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刘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受害人的固有疾病不是法律意义上规定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属于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不存在过错,或者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自身疾病可以减轻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①受害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无过错不可令其分担损失,但当受害人存在过错时,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比如,高血压、冠心病患者与他人争吵、扭打后病发身亡,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使其自身疾病因素主动介入引发损害,此时不仅应当比较当事人过错,还应考量侵权行为与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减轻侵权责任。②自甘冒险。受害人虽未实施独立的过错行为,但明知自己罹患疾病,却未尽合理防范义务,防范特殊危险。如受害人明知罹患心脏病,仍围观他人激烈争斗,若被误伤导致心脏病发作,即可认定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责任。③例外酌减侵权人责任。极端情形下,当侵权人仅存轻微过失,行为通常亦尽可能导致微小损害,但因受害人自身疾病造成异常严重损害,而侵权人无力赔付时,可例外酌减其责任。因为受害人此时虽无可归责性,但此类案件本就旨在公平解决损失分担,若令行为人仅因一次微小过失即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亦不合理,故可例外酌减侵权人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系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但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本可以正常工作、生活,原告构成伤残,交通事故是直接原因,不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能因为原告自身有疾病,而要求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受害人的固有疾病不是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或免责的事由。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即是说保险公司应对其投保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基本类别为交强险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规定。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等因素的现实考量。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伤者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该制度的设立本意。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抗辩理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自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依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因此损伤参与度更不能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


4.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受害人固有疾病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我们亦不能将损伤参与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考量。


综上,虽然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系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能因为原告自身有疾病,而要求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本文内容来自互联网,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删除。


 

北京众合联盟法律服务集团,是一家专业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赔服务机构,只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只为受害人代言,办理交通事故,我们更专业。我们首创“先理赔后收费,满意才收费”的服务模式,为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垫付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乃至所有赔偿款。

联系我们:

交通事故救助/加盟咨询电话:400-110-3580


联系地址:

山西运营中心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413号众合集团大楼

北京运营中心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富丰路6号3号楼一层137室




众合交通事故赔偿网
众合交通事故联盟是一家专业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赔服务机构,只为受害人代言,只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办理交通事故,我们更专业!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