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合讲堂】全国法院:关于医疗费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汇编(130条司法实务)

文摘   2024-08-07 23:59   山西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医疗费赔偿标准指导意见汇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0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02、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2022年8月22日)
03、医疗费原则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受害人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应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项目,且金额可以确定,该费用可以一并处理。
04、赔偿义务人确有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用药的,应予核减。
05、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部分由社会保险核销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
06、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者部分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该赔偿义务人为其投保的除外。

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赣高法〔2021〕51号)
07、计算方法: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清单等据实计算。
08、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就主张的医疗费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医药费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院外购药费需有医院处方或者医嘱证明以及购药发票。
09、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治疗陈旧性疾病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医嘱确定的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可以计入赔偿范围。
10、受害人因参加社会保险而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计入赔偿范围。
11、受害人因自行投保或者第三方对其投有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所获的赔偿金不能抵扣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
12、医疗费未超过18000元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超过18000元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可在医疗费超出18000元部分的10%范围内扣除该扣除部分不计入商业险赔付范围,由侵权人负担。

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2年修订)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13、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14、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15、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赔偿范周等提出异议的,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6、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查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原则上是补救因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他疾病的因果关系,结合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17、除特殊情况外,受害人原则上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但受害人能够证明当地医院的条件无法满足治疗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转院的除外。
18、根据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药店持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品应予赔偿;对受害人在药店购买的非处方药品,如确系治疗损伤所用,也应予赔偿。与处方不相符或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的药品,不予赔偿。
19、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自行到医院就医或自行找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如果治疗效果明显,经法医鉴定医疗费支出合理,应予赔偿。受害人与侵害人约定或经侵害人同意由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医疗费应全部予以赔偿。
20、对于在康复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有条件在普通医院就医而选择康复医院的,其医疗费用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赔偿;无条件在普通医院就医而选择康复医院的,其医疗费用适当赔偿,但一般不低于同种伤病在普通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在普通医院就医后,经治疗医院诊断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在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在康复医院以疗养为主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可适当补偿或不予赔偿。
21、受害人故意拖延出院,多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22、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今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诉讼中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终止审理,告知当事人以后另行起诉。

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23、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24、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25、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26、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
27、主张医疗费的当事人应提供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等证据,各单据上所载患者姓名应与主张权利的受害人姓名一致。
28、当事人主张外购药品费用的,应证明该药品的必要性以及该药品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有关。
29、医疗费数额一般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30、当事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并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诊疗目的、时间和具体费用数额。
当事人有权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以其在前诉中明确声明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为前提。
31、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主张免赔的,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2)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对于保险公司能够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2017年5月3日)
32、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时,被侵权人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部分与其他医疗费用应如何赔付?赔付顺序如何?
我们认为,从我国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目的看,交强险将对事故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治作为首要目标,其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强制性。为了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保障受害人最大程度地获得赔偿,在适用交强险对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予以赔偿时无需区分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应一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
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时,被侵权人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用药的部分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时,为使得伤者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和赔付,人民法院应在充分释明且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情况将“超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的部分,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保险人是否对“超医保不赔”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人有权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拒绝理赔,反之则保险人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侵害后果(赔偿范围)的认定》
33、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医疗费票据可能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如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则需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伙食费。
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因特殊原因,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实际支付了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医保统筹支付或附加支付报销),则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有权行使追偿权。
35、外购药费用:根据门诊病历、医嘱、处方笺、药品发票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为必要合理用药,如是,则应当作为医疗费予以支持。

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36、【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
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
在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非医保费用进行协商或委托鉴定。
当事人就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达成协议且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非医保部分费用扣除比例,扣除比例最高不超过15%。

十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渝高法〔2018〕199号)
37、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计算。
38、下列大额材料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1
人工晶体
17
螺丝钉(含可吸收螺丝钉、空心钉、铆钉)
2
冠状动脉及其他血管支架
18
髌骨聚髌器
3
体内置放的其他支架
19
钛板
4
永久起搏器
20
球囊
5
人工瓣膜
21
钛板一次性导管(导引管)
6
人造血管
22
导丝
7
疝气补片
23
大头电极(射频导管)
8
人工髋关节(半髋)
24
临时起搏电极
9
人工髋关节(全髋)
25
标测电极
10
其他人工关节
26
冠状窦电极
11
人工间盘
27
射频导管
12
脊柱内固定器
28
射频电极
13
椎间盘融合器
29
乳化专用刀
14
脊柱、骨盆内固定钢板
30
玻璃体切割头
15
四肢内固定钢板
31
骨水泥
16
四肢内固定髓内钉(含γ钉、股骨髁上钉)





十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
39、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即1万元以内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费超出1万元的,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扣除后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赔付。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有争议的,根据社保部门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40、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以及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41、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42、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以及医疗措施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承担举证击任。
43、司法鉴定出双方共同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
44、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45、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即1万元以内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费超出1万元的,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扣除后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赔付。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有争议的,根据社保部门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46、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万元,处理原则同上。
47、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持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8、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49、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已从其他保险公司、工作单位、社会保障部门等获得赔偿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
50、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以及医疗措施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51、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桂高发〔2014〕261号)
52、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能否支持?
答: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有效,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在赔偿医疗费用数额中扣除医保外用药并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予支持。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十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147号)
53、医疗费一般应以受害人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费单据认定。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购买的与处方不相符且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十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琼高法〔2020〕325号)
54、医疗费根据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55、单证标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档案(含首页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医疗费发票原件(如发票原件已在社保等机构获得报销的,需提供分割单并加上相应机构的公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院盖章)、检查报告单、X光片等诊断材料。
56、计算原则:根据医院出具的收款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核,所就诊的医疗机构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符合就近治疗原则。
57、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应予扣除:
(1)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检查费用;
(2)擅自(无病历本记录及相应处方单等)购买药品的费用,但是结合案件事实确属必要且合理的药品费用除外;
(3)已从工作单位、社会保障部门等获得报销的费用;
(4)受害人自行重复检查,检查结果一致的,重复检查的费用,但是结合案件事实确属必要且合理的检查费用除外;
(5)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在未经初始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十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黔高法〔2020〕100号)
58、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59、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但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十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闽高法〔2000〕361号)
60、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以及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受害人应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61、未经治疗医院同意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
62、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
63、因人身损害引起其他疾病复发的医疗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
64、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以下情况处理:医疗费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治疗需要指定受害人今后治疗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在一定时间内由侵权人据实支付,或者由受害人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

十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
65、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66、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下简称“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费超出限额的,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扣除后低于限额的,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有争议的,根据社保部门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67、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疑为1.8万元。
68、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以及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69、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70、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以及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71、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二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试行)》
72、医疗费包含现场及转运途中的入院前急救费用。
73、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评定。
挂床及过度医疗、贵宾医疗等使用的诊疗手段超出了疾病诊疗的根本需求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74、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及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药品、器械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门诊病历、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75、部分医药费用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赔偿权利人就此部分费用又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的,应通知医保部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十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责任比例》(陕高法〔2020〕45号)
76、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77、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人赔偿范围。
78、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79、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
80、医疗费包含现场及转运途中的院前急救费用。
81、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认定。挂床期间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82、赔偿以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及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药品、器械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门诊病历、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83、部分医药费用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赔偿权利人就此部分费用又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的,不予支持。

二十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例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结算。
84、医疗费数额一般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当事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意见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并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诊疗目的、时间和具体费用金额。
85、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86、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87、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88、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能够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的,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可以予以扣减。在非医保用药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协商或委托鉴定,当事人就非医保用药不能达成协议且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扣除比例,扣除比例最高不超过10%。

二十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
89、【医疗费计算方法】: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据实计算。
90、【医疗费相关证据】: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院外购药需有医院处方或者医嘱证明及购药发票。
91、【医疗费说明】
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治疗陈旧性疾病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医嘱确定的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害有关必要的院外购药费用可以计入赔偿范围。

二十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高法发〔2020〕3号)
9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为简化计算,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疗费用的核减,建议按医疗费的10%进行核减,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不予扣减。
93、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及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94、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95、对核减非医保项目费用以及医疗措施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新高法发〔2020〕18号)
96、医疗费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97、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98、以实际发生,且必要、合理为审查原则。
99、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及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情范围。
100、过度医疗、挂陈、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响偿范围。
101、对医疗指施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偿文务人承担证责任。
二十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大中法明传〔2021〕53号)
102、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103、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104、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万元。
105、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以及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106、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107、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医疗花费。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合中法〔2018〕161号)
108、当事人主张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等证据,以当事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确定。
109、当事人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产生争议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意见明确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可予支持,但当事人实际治疗后就超出法院支持的后续治疗费数额部分再行主张的,一般不予支持。
110、非医保用药费用可适用下列方式计算:保险公司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

二十九、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7年12月16日)
11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12、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一般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等。医疗证明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113、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修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
114、【医疗费的认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115、【后续治疗费的处理】
受害人已提出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但前期赔偿费用过大,侵权人明显一次支付不能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16、【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处理】
非医疗保险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疗保险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故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但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则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117、【已在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报销费用的处理】
受害人在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报销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系受害人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受害人已在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报销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该费用仍应由侵权人承担。如已通过医疗保险机构报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的,应由医疗保险机构进行追偿,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118、【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的处理】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系治疗自身原有疾病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该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
119、【住院期间在外购药的处理】
住院期间在门诊或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但有医疗机构或医疗专家证明系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费用除外。
120、【通过后续治疗改变伤残等级的处理】
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经后续治疗后,改变原伤残等级的,应将原已支付(或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作为前期医疗费用,并与伤残赔偿金一并予以调整。

三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穗中法〔2017〕79号)
121、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主张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应审查其是否已就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充分举证证实超出部分的用药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
122、受害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部分医疗费,属于其参保缴纳相应保费后应得的补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因社会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得到减免,因此该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应予以扣除。

三十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
123、医疗费:指已发生的费用,住院期间院外购买的器具、药品等,需有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嘱等证据证明。
124、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受害人实际支付金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25、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过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予以支持。

三十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疑难问题解答》(《民事审判业务指导》2018年第2期)
126、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提起文证审核,如何处理?
答:除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医疗费为非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所必需或为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时,一般不予准许。
127、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
答:法院不主动审查非医保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义务。确属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而又为治疗损伤所必需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28、受害人治疗期间,经医院建议聘请外地专家来本地医院会诊或手术,外聘专家出诊费用能否赔偿?
答:医院根据其自身的医疗水平,对疑难病症或手术缺乏把握时,通常会建议患者转到外地医院治疗,但考虑转院治疗途中风险等因素,有时也直接外聘专家会诊,所发生的费用属合理医疗费用,应予赔偿。
129、抢救期间,医院开具处方的外购药费能否赔偿?
答:药品费用是否合理,关键在于是否为治疗疾病所需,与药品是否由医院提供无关,受害人根据医院开具处方外购药物所产生的费用,如审查后确系治疗疾病所需,应予赔偿。

三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第1-4辑)》
130、救护车费、输血费、康复费、整容费是否属于医疗费范围?后续治疗费能否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
答:医疗机构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属医疗费的范畴。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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