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参考案例:驾驶特种设备车辆道路交通肇事行为的定性——孙某交通肇事案叉车、非公路用观光车、推顶车等均系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当其在交通道路上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进行行驶或履行运输职能时,即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属于受《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该类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相应事故责任认定书,此类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可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案例文号】:(2017)沪0112刑初1847号08、司机在特种作业车非行进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兴庆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说明,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且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此外,特种作业车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涉案汽车起重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有正确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并未与投保人明确约定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为免责事项。 其次,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李某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残,故应认定为“第三者”。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9、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某祥、刘某军、雷某倩、人民财险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发时,周某祥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性质还是非机动车性质。2019年4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经鉴定,周某祥驾驶的无牌安尔达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二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祥驾驶涉案车辆是机动车性质,并无不当。 10、刘某某等与杨某良、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就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其次,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再次,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项作业车投保时,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并且,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作为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提示的义务。另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无对“使用”的特别释义,对事故的表述亦为“意外事故”而非限定于“交通事故”。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因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1、驾驶员将专项作业车停在施工场地后,在车外使用遥控器对专项作业车进行施工操作过程中被专项作业车的泵臂碰到导致摔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刘某玲等与杨某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Ⅰ、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就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其次,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再次,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项作业车投保时,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并且,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作为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提示的义务。另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无对“使用”的特别释义,对事故的表述亦为“意外事故”而非限定于“交通事故”。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因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Ⅱ、关于车辆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明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亡,故认定其为“第三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视为交通事故,本案受害人杨某明应当视为“第三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处理更为妥当,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9)湘06民终335号 (2020)湘民再108号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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