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质权行使方式

财富   2024-11-20 22:14   北京  

在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其具有物权的属性。在遵循物权绝对权属性,以及贯彻物权追及力、物上代位等物权效力的情况下,则应收账款质权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效力和行使方式,需要结合应收账款的债权性质加以研究。

(一)应收账款质权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效力

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所提供的应收账款。由此,该应收账款质权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效力,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需要研究:

1.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和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抵销抗辩

基础交易关系所涉及的出质人对基础交易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抵销权,能否向质权人行使抗辩,这是实务中围绕应收账款质权行使时频繁出现的纠纷,也是削弱应收账款质权基础的重大风险。如果采取债权转让方式以实现质权人对债权实现留置性支配,则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能够行使的一切抗辩有权向质权人行使;如果通过向基础交易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且基础交易债务人未出具不附异议抗辩的承诺,则其亦有权以其对出质人的抗辩向质权人行使。因此,对于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能够向出质人行使的抗辩,无论是基础交易债务人有权向出质人主张的违约责任,还是有权向出质人主张的抵销权,均有权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提出主张或者行使抗辩。

需要探讨的是,对于基础交易债务人主张出质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如何在质权人主张行使质权中行使?实务中多认为此种抗辩实质上已经构成独立的请求,故应通过反诉的方式行使。对此,德国法的处理是,虽然该种抗辩实质上系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其在以抗辩主张的时候,构成一种形成抗辩;只要基础交易债务人主张抗辩即能产生形成抗辩的法律后果,而无需以反诉的形式提出。此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值得我们在该种抗辩权行使的机制中予以借鉴。

2.基础交易债务人抵销抗辩的涤除

在质权人核实应收账款债权客观真实时,如果基础交易债务人所出具的承诺及止付承诺包含了无抗辩权保留的内容,该质权即已经取得了绝对的物权效力;即使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有抵销权,该抵销权也不能对抗质权人的质权行使,即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一切抗辩权被切断,且基础交易债务人对于出质人的债权不能对质权人主张抵销。

当然,在质权人已经向基础交易债务人核实、且该债务人对该债务出具不附条件承诺的情况下,即使基础交易关系并非客观真实存在,也不能对抗质权人对该成立质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明确。

3.基础合同无正当理由被撤销、解除能否对抗质权的行使

合同经当事人撤销后,自始即失去法律效力,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致;合同被解除后亦产生合同失去拘束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清算效力的法律后果。上述两种使合同拘束力丧失的法律制度,使合同履行受阻,自然使基于合同履行所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失去其效力。由此,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则产生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设立的质权是否受到影响;二是如何保护合理信赖的质权人的利益。

自物权理论角度而言,鉴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与一般动产客体一样,需要具有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故一旦该应收账款物权设立,即具有物权的绝对性,对物权人而言,其自然对该客观存在的应收账款取得支配权。即使基础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并不能改变该应收账款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客观实在性,也不能改变质权人已经对该应收账款所取得的支配物权。由此,无论是出质人,还是基础交易债务人,均负担不得使该应收账款质权被撤销、被解除的义务;即使该基础合同被撤销或者解除,对于质权人来说,其仍然能够主张行使该质权。事实上,该问题也是实务中颇多发生的纠纷,一定程度上亦削弱了应收账款质权的物权效力。自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此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4.基础交易合同无正当理由的变更和终止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在保理合同针对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逻辑结构上,此种处理模式对于应收账款质权也具有一定的参照解释价值。因此,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无正当理由变更和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承诺出质的基础交易债务人仍然应按照登记质权的内容承担责任。当然,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在我国目前的民法典体系下,在基础合同基于正当理由被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质权人的质权?鉴于此问题的复杂性,亦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明确。

5.合同无效的探讨

对此,即使是民法典保理合同立法中亦未涉及,主要理由在于对该问题尚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合同无效系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经确认无效之后即失去其效力。但是,在合同无效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仍然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这种法律规定的责任对请求权人而言亦构成一种法定债权。就此而言,原有的应收账款请求权则转变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因此,对于质权人而言,其自然可以基于物上代位的理论,针对该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成立质权的物上代位。由此,基础交易债务人基于合同无效而对出质人负担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之债权自然基于物上代位原理而成为质权的标的。例如,以建设工程应收工程款债权标的设立了质权,该建设工程合同经诉讼被认定无效,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承包人仍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其工程款,就此而言,质权人自然可以就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工程款成立物上代位,并主张行使该质权。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方式

民法典并无针对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特殊规定。该法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款关于动产质权行使的规定,能否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关于“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需要加以理论澄清。

1.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特殊性

比较法上,对于以金钱债权为标的的质权,质权人行使时可以直接请求给付,这被称为债权质权行使的收取权。

(1)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直接收取权。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为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该债权系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金钱以清偿债务,因此,该权利原则上并无再行折价、拍卖、变卖的基础,也无折价、拍卖、变卖的必要。首先,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标的为给付金钱请求权,为债权行使之方法。在此行使方法上,无需再经由中间环节的折价拍卖变卖,故在逻辑上,如果以该给付金钱请求权折价、拍卖、变卖,则无异于对金钱债权再行出卖以取得金钱给付,违反了该金钱之债的特点。其次,如果允许对该应收账款质权再行折价、拍卖、变卖,则会损害到出质人和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在我国民法典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并没有规定具体行使方法的情况下,基于该质权标的本身即为给付金钱,故在该质权行使时质权人有权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该应收账款。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就动产质权所规定的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或者协议折价的方式,并不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规则即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此指导案例虽然仅仅针对特殊经营权收益的特殊应收账款,但其所确认的规则对于其他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亦具有参照适用价值。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编辑委员会认为,与一般的担保财产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不同,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故不能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价。

(2)应收账款质权的非诉讼方式行使。为实现直接请求给付的目的,质权人有权对基础交易债务人提出催告,申请保全冻结该应收账款;质权人也可以与基础交易债务人协商,约定以代物清偿的方式清偿该应收账款。在基础交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为依据主张对该应收账款的别除权。在非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如果基础交易债务人清偿,需要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如果出质人不同意的,基础交易债务人可以提存该应收账款。为免出质人不同意基础交易债务人对质权人的清偿,可于设定质权时由出质人出具无条件同意书,或设质时由出质人向基础交易债务人表明届时径行向质权人清偿的意思表示。

(3)应收账款的诉讼方式行使及判决主文表述。基础交易债务人拒绝给付时,质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并于取得执行名义后,申请强制执行。通过诉讼,质权人自然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而无需就该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目前司法实务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应收账款,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就质权人请求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其应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在担保应收账款债权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第二,司法实务中判决就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文表达方式需要纠正。人民法院在能够确定基础交易债务人需要在质权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主文即可径行判决基础交易债务人在担保范围内向质权人承担给付责任。考虑到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未加以明确,故针对质权人在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请求就该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向质权人行使释明权,指引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应收账款;在经释明后如果质权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可依职权直接判决基础交易债务人承担支付责任。当然,该基础交易债务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其对出质人的债务即相应消灭;而出质人对代为清偿的债务人取得追偿权,该追偿权在判决主文中亦应予以体现。

2.应收账款质权的禁止流质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条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权上更为明显。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为应收账款金钱债权,其与担保债权数额具有明显的可比较性,即使不经过对该应收账款的清算,也能清楚显示该应收账款债权额与担保债权额之间的差额。因此,为避免对于债务人的压迫以及对于其他第三人权利的侵害,上述禁止流质规定更需要在应收账款质权合同中严格遵守。

来源:北京英瞬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商业保理
传递商业保理知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