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用来向特约商户购物或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信用卡内资金在透支消费之前,属于金融机构授权额度,不属于持卡人自有资金。本案中来福向添财出借信用卡,由添财持卡套取现金,并收取添财利息,已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因而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添财应当返还来福借款本金。对来福而言,该笔借款的损失应为2022年11月25—26日,其代添财将80000元予以清偿后,该8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添财亦应当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来福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来福请求添财支付约定利息问题,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来福收取约定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来福已收取的利息7800元,应当折抵本金。添财称已向来福支付利息9400元,除上述双方认可的7800元之外,另外1600元系支付2022年10月、11月的银行手续费。因此,法院确认添财已向来福支付的利息为7800元。
案情简介
来福诉称:1、判决添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来福借款捌万元整,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添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6日,添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来福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添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来福出具了借条,然而至还款日期后添财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来福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添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添财辩称:借款八万元是事实,是用来福的信用卡刷的八万元,对来福的诉求没有意见,但是针对利息方面,只愿意支付法律保护之内的利息。
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添财意见,来福要求公司与添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同意。
来福曾系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6月6日,添财借用来福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现80000元,双方约定由添财每月负担该款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800元,并按月利率2分向来福支付利息。当日,添财向来福来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来福人民币80000.00元,每月按照两分利息,按借款日打到其账户。借款人:添财 加盖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22年6月6日”。之后添财持该卡于每月将80000元及手续费800元打入卡中,之后再刷卡将80000元刷现。如此操作至2022年9月后不再付款。经来福催促,添财仅于2022年10月24日、11月25日分别向来福支付银行手续费800元,而本金80000元无支付。2022年11月25—26日,来福分6笔将该80000元予以清偿。另添财于2022年7月6日、8月6日、9月6日分别向来福支付利息1600元,于2023年1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现来福提起诉讼,要求添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
裁判结果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一、限添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福支付借款本金72200(80000-7800)元,并自2022年11月27日起按2022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来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