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市局机关各执法处室、执法总队:
《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已经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2025年1月21日
(联系人:孙晓明;联系电话:28051617)
(此件主动公开)
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
处罚事项清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新一轮优化营商环境措施的通知》(津政办发〔2023〕19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请结合以下相关要求抓好贯彻实施。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宽严相济理念,在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严厉查处的同时,对符合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教育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二、主要内容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清单所列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市应急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结合执法实践,适时对本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本清单未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适用条件
“初次违法”是指该违法行为第一次被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并有相应记录。
“危害后果轻微”应当根据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影响程度,包括降低、消除相关损害或影响的时间、成本、可行性等因素综合判定。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的时间、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程度、被执法人员查处后的配合程度等因素进行具体判定。违法行为在被应急管理部门发现之前行政相对人已经明知但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的较大损失的,不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及时改正”包括:违法行为被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完毕;被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已经改正完毕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正在积极改正;被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即时改正完毕。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执法程序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严格执行如下程序:
(一)责令改正。执法人员完成执法检查后,应当当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准确记录现场问题,并当场予以纠正或下达责令改正有关文书。
(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取违法行为证据。
(三)整改复查。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改正,执法人员应当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届满后依法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确保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四)审查决定。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提交法制审核,并交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决定,做好结案归档有关工作。
五、有关要求
(一)坚持依法办理。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是否符合本清单适用条件进行准确认定,精准把握不予处罚“适用条件”,不得变相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既彰显应急管理执法温度,又不放松应急管理执法力度。
(二)坚持底线思维。要在严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三年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一年内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以及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不适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坚持普法教育。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综合采取说服教育等方式,引导当事人主动、自觉履行安全生产有关义务,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开展普法教育,营造安全发展环境。
本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应急管理系统关于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相关条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津应急规〔2024〕1号)同时废止。本市应急管理领域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1 |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 【义务条款】《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责任条款】《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已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未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或者责任; 2.没有专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已经通过其他书面形式明确技术服务的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3.委托方已部分支付技术服务费用; 4.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进行实地勘验、现场搜集材料或者出具报告等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 涉及3项(次)以下技术服务,且存在上述情形之一。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 | 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义务条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责任条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已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 | 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义务条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责任条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应急预案规定的部分应急物资及装备未落实,且企业能够提供相关应急物资采购订单票据或有其他证据表明企业已经完成采购。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4 |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义务条款】《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责任条款】《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合计不超过1万元。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5 | 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 【义务条款】《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责任条款】《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均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已按规定参加培训和复审,未及时建立档案或者已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但有3名以下新增特种作业人员(均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未及时建立档案。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6 | 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义务条款】《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责任条款】《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已按规定开展培训教育。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7 |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义务条款】《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责任条款】《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涉及3名以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不符合要求。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8 |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不全的 | 【义务条款】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责任条款】《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缺少排查时间、隐患内容、具体位置、隐患排查人、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整改完成时限、资金保障、整改验收等全部规定内容中3项以下。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备注:“以下”包含本数。
《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新一轮优化营商环境措施的通知》(津政办发﹝2023﹞19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等规定,市应急管理局结合我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
《清单》根据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实践,确定了8项不予行政处罚事项,具体为: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不全。《清单》还对上述事项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进行了部分限定,便于实践应用。
《清单》统一规范了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的界定:一是明确“初次违法”是指该违法行为第一次被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并有相应记录。二是明确“危害后果轻微”应当根据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影响程度,包括降低、消除相关损害或影响的时间、成本、可行性等因素综合判定。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三是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的时间、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程度、被执法人员查处后的配合程度等因素进行具体判定。违法行为在被应急管理部门发现之前行政相对人已经明知但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的较大损失的,不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四是明确“及时改正”包括:违法行为被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完毕;被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已经改正完毕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正在积极改正;被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即时改正完毕。
此外,《清单》提出了贯彻落实的总体要求、执法程序、有关要求等方面的具体意见,强调要在严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三年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一年内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以及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不适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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