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案例:自愿放弃社保,后又要求单位补缴的,员工应承担60%社保滞纳金!

文摘   2024-11-10 07:03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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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最高判例

裁判摘要:

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应履行。劳动者称,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让其签署《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以及《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以规避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劳动者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劳动者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劳动者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因此导致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合理有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劳动者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承担60%的责任,用人单位承担40%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2021年12月22日废止)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特别提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11月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已于2021年12月22日被废止!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4年9月26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顺,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聚,系靳某顺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某光。

上诉人靳某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7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靳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返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利息35400.94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靳某顺负担。”

上诉人靳某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靳某顺于2007年5月入职,而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才向靳某顺出具购买社保的告知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员工入职第一年公司就应为员工购买社保,而不是在入职近两年后才告知其购买,某某公司作为一家法务健全的大公司明知不及时为员工购买社保是违法行为,利用其强势地位让员工签《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以及《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均是为了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明确了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因此,靳某顺和某某公司之间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一种处罚措施,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时所产生的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佛山市医疗保险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补缴业务的工作指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补缴金额,补缴所需的利息和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某某公司以靳某顺曾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靳某顺承担滞纳金依据不足。三、靳某顺和某某公司都已在2021年12月根据税务部门核算结果按照各自承担部分完成上缴金额,靳某顺已于2023年3月办理退休,已失去收入来源,仅靠退休金维持生活,已无能力缴纳本不该自己缴纳的巨额滞纳金。

针对靳某顺的上诉,某某公司答辩如下:某某公司先后于2009年3月1日、2010年12月28日向靳某顺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靳某顺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公司和个人按比例缴付靳某顺签收后均向某某公司出具《申请书》,表示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并承诺不追究某某公司不为其参加社保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核定补缴2007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明细和靳某顺、某某公司已付的金额,靳某顺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一审法院对事实也已认定。因此一审事实认定清晰。某某公司两次通知靳某顺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某某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但靳某顺两次均明确表示不参加社会保险。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声明系靳某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靳某顺出具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后又反悔要求补缴,对滞纳金和利息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靳某顺、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某某公司没有上诉,视为服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靳某顺应如何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损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应履行。靳某顺称《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申请书》是某某公司要求其签署,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靳某顺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靳某顺作为劳动者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靳某顺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要求靳某顺返还合理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靳某顺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承担6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靳某顺关于其无需承担滞纳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靳某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周 芹

审 判 员  周 嫄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黎扬

书 记 员  刘颖琳

【更多观点】
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
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对具体条款进行收集摘编,以便社保经办管理工作和咨询答复中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一、《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二、人社部门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责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
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第三部分第四十六条,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为降低征纳成本,理顺职责关系,提高征管效率,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利服务,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为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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