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
文/陈宜芳 吴景丽 谢 勇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26期
一、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变化
1.关于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立法的发展变化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在消费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四十九条对消费欺诈行为规定了“退一赔一”惩罚性赔偿责任。针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除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请求增加赔偿所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为目的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为主要目的,客观上能够使受害人获得超出损失的赔偿金。
我国在消费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其适用范围和赔偿金额均呈扩大趋势。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首次在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责任。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食品安全法时,完善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价款10倍的基础上增加两种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法:一是损失3倍;二是最低为1000元。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完善了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是提高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将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1倍提高至3倍,即将“退一赔一”提高至“退一赔三”;二是确定最低赔偿金额为500元;三是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即使经营者不存在欺诈行为,如果其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不超过损失的2倍。
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药品管理法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从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发展历程来看,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强化生产经营者责任是立法发展的趋势。
2.关于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责任司法政策的发展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先后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完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审判指导,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2013年,针对我国当时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为打击和遏制违法制售食品药品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解释》)。《食品药品解释》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的目的是确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理由是,“这种知假买假者客观上是在为消费者维权,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而且人民群众普遍欢迎。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的企图,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假售假,有利于弥补消费者维权的不足”。此后,该解释虽经多次修改,但均保留本条规定。该解释第3条使用“购买者”这一表述,明确了无论“知假买假”者主观意图为何,只要其行为外观是购买者,就可以支持其权利主张。该解释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前提,而本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不受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限制,消费者花钱购买的食品不能食用本身就是损失。
2014年,最高法院发布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裁判要旨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本案例旨在明确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购买的,有权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食品消费者积极与食品违法行为做斗争,净化食品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能对食品违法生产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促使生产经营者加强管理,诚信经营,把食品安全和质量永远放在第一位,确保食品安全,从而防范和减少食品纠纷的发生。
2019年,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民事纠纷解释(一)》),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中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标签说明书责任、食品进口商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政策。该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目的是强化生产经营者责任,保护食品安全。2022年,最高法院制定《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第1条至第3条对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作出专门规定,要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制假售假行为的遏制作用。
2023年,最高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在坚持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这一原则的基础上,针对有的购买者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尚不一致,导致类案裁判不统一,未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影响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制裁效果,不利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从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发展历程看,最高法院始终以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为首要价值取向,保护消费者维权行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遏制违法行为、净化食药市场的作用。
(二)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面临的挑战
1. 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存在争议
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受害人能够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这让购买“假货”维权可以成为“牟利”的手段。“知假买假”现象随之产生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虽然“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况下是否能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鉴于“知假买假”有利于打击消费欺诈行为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药品的行为,实践中一直存在支持“知假买假”者维权索赔的声音。
伴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和惩罚性赔偿金的提高,“知假买假”者获得了更大激励,“知假买假”亦出现新的特点:一是“知假买假”向食品药品领域集中。相对于一般消费欺诈“退一赔三”,食品药品领域“退一赔十”能让“知假买假”者获得更高赔偿金。二是“知假买假”者购买数量越来越大,支付价款金额越来越高,每次索赔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越来越高。由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都是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两条规定时不享有裁量权,生产经营者过错程度、造成消费者损害大小、不合格食品药品的危害性大小、违法时间长短等因素均不能决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大小。赔偿金额的多少完全取决于“知假买假”者的购买数量,买得多就赔得更多,这使得有的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与“过罚相当”原则相悖。“知假买假”行为的正当性因此进一步受到质疑。三是“知假买假”者通过连续购买、反复索赔等方式进一步扩大赔偿金额,使“小过担大责”问题更加突出,加之“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存在争议,有的地方开始不支持“知假买假”者维权索赔。四是网购使“知假买假”更为便捷,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知假买假”行列,甚至出现组织化、公司化特征,导致社会质疑和反对“知假买假”的声音也越来越大。
关于是否支持“知假买假”的争议既体现为政策选择的争议,也体现为法学理论的争议。从政策效果看,支持“知假买假”的人认为,虽然“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可能不是消费,但客观上有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净化市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没有必要予以限制。不支持“知假买假”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主要打击标签说明书违法等非实质性危害,而且还存在恶意高额索赔、敲诈勒索现象,并没有达到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反而会引发影响营商环境的担忧。从理论争议看,民法理论上关于“知假买假”的争议集中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主张“退一赔十”。何为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消费者。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因为“知假买假”者购买食品药品的目的是牟利,而非用于生活消费。二是“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经营者购买食品的目的是再次销售。“知假买假”者并不具有再次销售的目的,不属于经营者,而属于消费者。三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应当具体分析。“知假买假”的范围非常广泛,有的消费者虽然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认为食品安全仍然愿意购买消费。
关于是否支持“知假买假”者维权索赔的问题,司法机关面临挑战。一方面,普通消费者因缺乏食品药品安全知识、法律知识,维权成本高,如果一概不支持“知假买假”者维权索赔,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违法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作用就难以充分发挥,甚至可能会让关于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成为“抽屉条款”;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支持“知假买假”者的维权索赔主张,又未能实现“过罚相当”,让部分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与立法精神相悖。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政策,既充分发挥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作用,又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 标签瑕疵认定标准有待统一
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食品标签、说明书不重要,不影响食品安全”,这一观点并不正确。针对商品标签说明书责任,《食品安全民事纠纷解释(一)》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解释完善了食品标签说明书责任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3. 代购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待明确
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代购已经成为消费者重要的购物方式。关于代购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代购人与消费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消费者承担,而且所购买食品、药品的种类、数量都由消费者决定,因此,代购人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代购人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代购人如果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争议问题,如果不及时明确裁判规则,既不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也不利于规范代购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
4.小作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待明确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适用。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主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依照上述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理由是,人民法院应当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打击“黑作坊”,保护食品安全。而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未规定不适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实践中,存在直接以食品是否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而非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认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的情况。部分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案件在社会上引发广泛关注。小作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等问题有待明确。
5.违法索赔行为应予规范
伴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和赔偿金额的增加,个别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恶意索赔,让部分诚信守法的经营者蒙受损失。例如,有的购买者为牟取非法利益,夹带过期食品进商店,购买后向经营者索赔;有的相互串通,一人私藏过期食品,另一人购买后向经营者索赔;有的篡改食品药品生产日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赔。这类违法索赔的行为,损害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扰乱生产经营秩序、耗费司法和行政资源,应当依法予以惩治。
二、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理念
(一)既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要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食品药品安全是与人民最直接相关的现实利益问题。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首先要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应当贯彻“过罚相当”原则,规制恶意高额索赔行为,避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小过担大责”,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是内在统一的。通过依法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打击和遏制违法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假药劣药行为,既有利于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合法诚信生产经营者利益、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既要依法保护维权行为又要依法惩治违法索赔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使购买者能够通过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获得远高于损失的赔偿金。高额赔偿金既有利于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也对部分不诚信购买者产生了负面激励。个别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违法索赔,让部分诚信守法的经营者蒙受损失。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既要持保护消费者维权行为,充分肯定在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方面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和监督作用,又要依法打击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违法索赔行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免受违法索赔干扰,避免因惩治违法索赔行为而不当增加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对于购买者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应当依法打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如果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购买者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问题,应当依据刑法等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对于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并起诉索赔的行为,应当依法惩治。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对于购买者的前述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四方面予以惩治:一是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因购买者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真实,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三是依法支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购买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并起诉索赔的行为,侵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权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有权请求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为应对虚假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以及名誉权等权利因虚假诉讼受到损害而产生的损失等。四是依法追究购买者的刑事责任。购买者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惩治违法索赔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三) 既要确保每件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又要坚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治理食品药品市场是一项系统工程,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刑事制裁。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惩罚作出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惩罚作出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还专门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惩罚作出规定,对于极端严重的犯罪行为,可依法判处犯罪分子死刑。二是行政监管。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就责令召回食品药品、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药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作出规定。三是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发现违法制售食品药品行为的,有权依法曝光违法行为。五是群众监督。人民群众在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除了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内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投诉举报,打击遏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手段各有特点,关键是要形成合力。刑事制裁针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大但制裁范围有限。行政监管见效快,但受行政监管资源约束,很难全面查处食品药品市场中所有违法行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实施效果目前较为有限。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起的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数量较少。检察机关提起的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大量未进入刑事程序的违法行为,规制作用亦是有限。群众监督包括普通消费者维权和“知假买假”者维权索赔两方面。普通消费者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食品药品安全知识,维权成本较高,其权益受到损害后向生产经营者追责的概率不高,很多情况下都是暗吃“哑巴亏”。“知假买假”者具有善于发现违法线索的优势,但也具有恶意高额索赔的“副作用”。规范“知假买假”,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应当坚持系统思维,让“知假买假”者扬长避短,在发挥其打击遏制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行为作用的同时,充分利用其在维权索赔中发现的违法线索,通过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加大对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法治合力。
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首先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每一起纠纷,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其次应当发挥好司法裁判的规范、引导功能,督促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再次要将民事审判工作放到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中来考量,充分利用民事纠纷中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和典型问题线索,通过线索移送和司法建议等方式,加强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
三、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民事纠纷解释(一)》《食品药品解释》和《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在处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应重点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 把握生活消费这条主线
1. 生活消费是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才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购买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司法实践对于消费者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如何确定消费者的范围才是实践和理论长期争议的问题。
2. 正确把握消费者的范围
判断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标准是其购买食品药品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既包括消费者个人的生活消费者需要,也包括消费者所在家庭的生活消费需要。依据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药品时是否知道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药品属于假药劣药这一标准,可将消费者区分为普通消费者和“知假买假”者。
对于普通消费者,人民法院对其维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0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普通消费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药品,数量通常不大,原则上应当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行为,避免因规范“知假买假”而增加普通消费者维权成本。
对于“知假买假”者,既不应一概否定其消费者身份,也不宜将其所有购买食品药品行为均视为消费行为。首先,“知假买假”者也可能是消费者。以食品为例,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知假买假”所指向的购买食品行为也非常广泛。“知假买假”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其动机可能是消费也可能是维权索赔或者兼而有之,情况较为复杂。例如,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缺少中文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有的消费者仍愿意购买用于消费,或者部分用于消费、部分用于维权索赔。因此,不应一概否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其次,不宜将“知假买假”者所有购买食品药品的行为均作为消费行为予以保护。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的,对于超出部分,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不属于消费行为。
以合理生活消费范围作为判断“知假买假”者是否应当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的标准。主观动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易变性。对于“知假买假”者的购买行为,如果一概按照其主观动机来判断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判断难度大,且容易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采用客观标准来认定消费行为,既具有法理依据,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①在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应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时,可作如下区分:一是购买数量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可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应当以其实际支付价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二是购买数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对超出部分,不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将支持普通消费者和“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统一到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条件下,统一了裁判规则,也在理论上解决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时,应当牢牢把握生活消费这条主线。
(二)正确把握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关系
食品药品“退一赔十”赔偿责任中,“退一”和“赔十”是不同性质的责任。“退一”是补偿性赔偿责任,主要以填补损失为目的,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赔十”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以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为目的,以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条对“退一”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对于“知假买假”者提出的“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请求,《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的是在合理生活需要范围内予以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知假买假”者提出的“退一”的补偿性赔偿请求,《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未作限制,其有权依法请求经营者全额退款。
经营者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无权向生产者追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宜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所承担的责任不是惩罚性赔偿责任,而是补偿性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为目标,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生产者追偿。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代购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生产者追偿。代购人系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允许其向生产者追偿,不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代购行为。经营性代购行为与其他经营行为性质相同,本款关于代购人追偿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经营者。
在判决是否应当返还食品药品时,应当优先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防止不合格食品药品再次流入市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经营者向购买者返还价款的情况下,购买者亦应当向经营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不能返还,则应当折价补偿。但是,食品药品安全不仅涉及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如果问题食品药品退还经营者后再次进入市场,会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对于经营者返还食品药品的诉讼请求,应当区别情形处理:一是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依法可以继续销售的,应当依法支持经营者的诉讼请求;二是如果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则不应支持经营者的诉讼请求,而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各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本地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就如何对不合格的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建立沟通协作机制。
(三)准确把握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规则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用三个条款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对此问题,应把握三方面的裁判规则:
一是准确把握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是应标未标,即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示的事项,但是属于《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可以不标示的情形除外。二是故意错标,即对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示的事项,故意错误标示相关信息,例如故意涂改保质期、生产日期。关于故意错标的规定主要针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例如标示虚假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对于故意错标无需区分轻微错标和重大错标,只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的内容,就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024年8月,最高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也是本期关注的“刘某亮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案涉白酒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应如实记载生产者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但案涉白酒标签标示上述基本信息均属虚构,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标签瑕疵,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是重大错标,即未正确标示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示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情形。是否属于重大错标,可结合《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作出认定。
二是准确把握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标准。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影响食品安全。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作实质性判断。二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果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明知存在瑕疵,则不构成误导;如果购买者不明知,则以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作为判断标准。
三是准确把握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以下情形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1.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2.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3.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4.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5.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于食品未实际添加的成分,仅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是否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问题,应当区分情况作出认定。
对于食品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未添加”并无不当,但是如果某一成分的含量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必须予以标识,虽然食品中未添加该成分,但食品本身含有,就应当标示具体含量,否则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例如,盐(钠)的含量是预包装食品必须标识的信息。虽然食品中未添加盐(钠),但食材中含有该成分,食品标签、说明书仅标注“未添加”盐(钠),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盐(钠)的具体含量,会让消费者误认为食品不含有盐(钠),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这种情形就不宜认定为标签、说明书瑕疵。
(四)准确把握食品药品代购人的责任范围
依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适用于生产者以及销售者等经营者。因此,在认定食品药品代购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当区分代购行为的性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3条亦对不同性质的代购行为规定了不同责任。一是人民群众之间偶发、互助性质的代购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此类代购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代购人不应当承担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属于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如果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五)准确把握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
在处理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纠纷案件时,既要保护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又要准确把握食品安全标准的适用范围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监管规则的特殊性,避免不当加重其责任。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有权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还明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当以食品是否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为依据,而应当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实践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生产经营的多是散装食品。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散装食品的包装等要求比预包装食品低,不应当用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来要求生产经营散装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时,可聚焦于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无毒、无害这一实质性食品安全要求,既要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保护食品安全,又要充分考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实际情况。2024年8月,最高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也是本期关注的“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亦明确了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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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沈荣
审核: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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