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主动践行司法为民理念,打破公众“谈破色变”局面,呼吁全社会正确认识破产、合理运用重整,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科技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建立破产法教研基地一周年之际,双方联合开设“破产法百问百答”专栏,着眼于集中解答破产、强制清算等破产工作中各类群体关注的高频共性问题,将回应民生、服务大局从司法审判前端抓起,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法治现代化建设贡献应有之力。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且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主体,依法诉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破产清算制度能够让企业依法退出市场,破产重整与和解制度,更能够让“濒临死亡”的债务人“起死回生”,通过破产程序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本期就和大家分享《企业破产应具备怎样的条件》。
企业破产应当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法》第2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破产原因”。其中:
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的情况。其中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下列情形同时存在:(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状况通过形式审查不易判断的案件。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转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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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科技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
来源:吕梁中院 太原科技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
编辑:贾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