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依约提供道路救援服务,但在施救过程中,却因吊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坠地造成二次损伤。近日,大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维修期间车主租车的费用5.5万余元,驳回车主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
案
情
回
顾
2023年6月,罗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在某段乡村公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在路边。罗某向警方和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委托某汽车经纪公司进行救援,某汽车经纪公司派出司机蒋某驾驶吊车前往现场。
救援过程中,因蒋某操作不当,导致涉案车辆从空中直接坠地造成二次损伤,保险公司要求诉讼处理,因此受损车辆一直未修理。在此情况下,罗某只能通过租车满足日常使用需要。后当事各方未能就车辆的维修方案以及责任承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罗某遂将某保险公司、某汽车经纪公司及蒋某起诉至法院。
法
院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罗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的是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承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同时还提供道路救援服务;即对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损理赔以及道路救援服务均属于该保险合同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结合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车辆的损失包括两部分,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在救援服务中车辆二次损伤所产生的损失费用,而第一项费用主要是车损险解决的范畴,第二项费用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规范所产生的损失。虽然两项费用在评估报告中确认无法单独区分,但第一项费用是车损险理赔的范畴,而对第二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提供道路救援服务过程中,致使原告车辆在吊运过程中坠落地面,造成二次受损,这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未纳入法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原则上应不予支持。只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事故车辆于2020年8月购买,已使用3年,里程数为五万公里,非新车或准新车,且车辆损坏部件具有可替换性、外观损害具有可修复性,难以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系属少数特殊、极端情形。
法
官
释
法
本案承办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法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原则上不予支持。必要时,慎重、严格考察车辆使用年限、里程数、车辆损坏部件是否具有可替换性、外观损害是否具有可修复性、车辆修复后安全和性能是否受到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形。
来源:重庆法治报
编辑:调研信息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王昱聪
✦
往期推荐
✦
岁月荣光鉴初心,法治薪火永相传——大足区法院举行刘开良同志荣誉退休仪式
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
共建“资足无讼·跨域协作示范区”,携手“古今和合”续新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