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1月1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新‘拒执罪’司法解释”)。同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旧“拒执罪”司法解释相比,新“拒执罪”司法解释内容更加丰富、逻辑更加严谨,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政策等更加相互衔接,其核心要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基本目的:避免裁判成为“空文”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得以有效执行,人民群众“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法院裁判成为“一纸空文”的问题非常突出,日益严峻,造成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司法权威受损,司法公信降低,已成为社会治理的难点、痛点和堵点。基于此,最高司法机关坚持问题导向,面向实践需求,出台新“拒执罪”司法解释。新“拒执罪”司法解释开篇明义,鲜明指出目的在于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通俗地讲,就是避免裁判成为“空文”。
二、织密法网:力使“老赖”无所遁形
新“拒执罪”司法解释从义务主体、“裁判”范围、情节严重的情形、隐藏及转移财产的时间节点等方面,对“拒执罪”的具体认定进行了规范,织密了立体法网,意在堵塞逃避执行途径,力使负有执行义务而拒不执行的人难以藏身,无所遁形。
01
明确义务主体
YINGKECHONGQING
一是重申“拒执罪”的主体包括单位。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拒执罪”增设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在此之前,单位不能构成“拒执罪”,旧“拒执罪”司法解释也未明确“拒执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单位。根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二是新增案外人构成“拒执罪”的情形。实践中,案外人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通谋,协助其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旧“拒执罪”司法解释未予规范。针对该突出问题,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8条增设:“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02
明确“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
YINGKECHONGQING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对此内容,旧“拒执罪”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2条吸纳了该立法解释的内容,在条文逻辑、内容上比旧“拒执罪”司法解释更加严谨、完善。
03
修正“情节严重”的情形
YINGKECHONGQING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执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何为情节严重。立法解释在罗列四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同时,另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旧“拒执罪”司法解释将立法解释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细化为八种情形。随着实践变化、《刑法》条文修正等,旧“拒执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已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为此,新“拒执罪”司法解释在旧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删除、增设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比如,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情节严重。
新“拒执罪”司法解释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对情节严重情形予以修正,既具有针对性,又避免了挂一漏万,从行为方式的角度,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逃避债务进行全面规制。
04
前移“拒执”时间节点
YINGKECHONGQING
通常认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是在判决、裁定(作出)之后拒不执行,但现实表明,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法院作出裁判前就隐藏、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的现象司空见惯,这也是导致法院“空判”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新“拒执罪”司法解释将逃避执行的时间节点前移,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针对问题、直击要害,从行为时间的角度,对为了不执行判决、裁定而提前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明晰规则:精准惩治“拒执”犯罪
为了增强“拒执罪”规则表述用语含义的明确性,消除认识分歧,统一裁判尺度,新“拒执罪”司法解释对该罪状中的法律用语进行了详细解释。
01
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九)》对“拒执罪”增加了第二档法定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为弥补这个漏洞,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了四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并加一项兜底规定,增强了“拒执罪”条文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惩治危害严重的“拒执”犯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02
明确“有能力执行”的含义
对《刑法》第313条中的“有能力执行”如何理解,实践中颇有争议,有人认为是指有能力履行全部义务,另有人认为不仅包括有全部执行的能力,还包括有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由于对法律用语含义的理解差别,出现了同案不同判问题。对此,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5条新增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03
明确“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含义
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含义,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7条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阐释:一方面是法院依法依规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另一方面是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04
明确数罪的处理规则
行为人在“拒执”过程中,还有可能实施妨害公务、袭警、非法处置查扣冻的财产等行为,在触犯“拒执罪”的同时,还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犯罪,在行为人触犯数罪的情况下,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9条采取了通常做法,即“择一重罪处罚”。
四、宽严相济: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基本遵循,新“拒执罪”司法解释充分贯彻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区别对待。
01
将“酌情”从重上升为“法定”从重
对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旧“拒执罪”司法解释的态度是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新“拒执罪”司法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将该情形上升为法定从重情节,明确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这体现了从严惩治损害弱势群体利益的“拒执”犯罪行为。
02
明确对危害不大的“拒执”行为人从宽处罚
新“拒执罪”司法解释在从严惩治犯罪的同时,对情节轻微、主动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行为人,亦体现了从宽的一面。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能够鼓励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积极主动履行判决、裁定义务。
五、结语
总而言之,新“拒执罪”司法解释内容丰富,针对性强,具有可操作性,对消解法院“空判”现象,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意义深远。
文末附:新旧“拒执罪”司法解释条文对比
YK
作者简介
YINGKECHONGQING
郑旭律师
YINGKECHONGQING
●刑法学博士,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西南政法大学兼职副教授、重庆理工大学教师;曾任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刑庭负责人,在重庆市某区法院、高级法院从事刑事审判10余年。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法律顾问。
新旧“拒执罪”司法解释条文对比 | |
2015年旧“拒执罪”司法解释 | 2024年新“拒执罪”司法解释 |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条文总数:8条 | 条文总数:16条 |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新增) |
- |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新增) |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删除)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2024年“拒执罪”司法解释表述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删除)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删除)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删除)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删除) |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新增)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新增) (三)伪造、毁灭、隐匿(新增)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2015年“拒执罪”司法解释表述为“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新增)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新增)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新增)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在2015年“拒执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表述用语)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新增) |
- |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新增) |
- |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新增) |
- |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新增) |
- |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新增) |
- |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新增) |
- |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新增) |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此情形,2015年“拒执案”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是酌情从重,新“拒执罪”司法解释明确为法定从重情节)。 |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新增)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新增)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规范旧司法解释表述,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满足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和犯罪情节轻微两个要件,才能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
- |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新增) |
- |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新增) |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2015年“拒执案”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 |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拒执案”司法解释第五条的内容) |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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