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强基在行动】首例!未经许可再次使用他人近似商标,被判惩罚性赔偿!

政务   2024-11-07 17:04   云南  



近年来,开设店铺“撞脸”他人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殊不知这背后隐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今年以来,开远法院审理了一批眼镜店因侵害商标专用权被起诉的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司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注册了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眼镜行等,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目前已在眼镜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某县真通车眼镜店及其三个分支机构在经营眼镜产品过程中,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背景墙、购物袋、眼镜盒、销售单上使用了“真通车”标识,与原告“直通车”商标近似。


2022年4月原告曾以被告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确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三家侵权店铺于2022年6月21日注销。2022年6月22日,上述侵权眼镜店投资人又以其妻子名义在原经营地址成立某县真通车眼镜店及分支机构,再次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24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真通车眼镜”,“真通车”三字为艺术字体,“真”字字体以艺术方式表现为在“直”字下面加一个“开口向下的半圆括弧”,该艺术表现的“真”字与“直”字差异细微;且“真”“直”二字文字结构、外形相近,公众在视觉上容易导致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被告投资人又以配偶的名义在原经营场所成立仅“直”和“真”一字之差且差异细微的眼镜店,在主体上具有实质延续性,属于再次侵权,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判处被告眼镜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15000元。




法官提醒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对于经营者,应当遵守诚信经营原则、恪守商业道德,只有通过不断创新技术、打造品牌、提升产品质量等方式才能实现“弯道超车”,“傍名牌”“搭便车”“鱼目混珠”等做法非但不能提高产品知名度和销量反而可能涉及侵害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终将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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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供稿:张先月


编辑:李娟君

一审:赵瑞凡

二审:羊锦松

三审:黄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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