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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政府施政,报料有奖!
行政会完成讨论《修改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法律草案,有关法案将送交立法会审议。
为了配合新修改的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关于领导及主管就职宣誓的规定,以及优化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中关于官员的委任、管理及问责的规定,特区政府制定修改上述法律的法案,以及在法案通过后计划修改配套行政法规。
在完善就职宣誓方面,法案建议领导及主管就职时,须宣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拒绝宣誓即自动撤销相关委任。故意宣读与誓词不一致的内容,或者故意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都被视为拒绝宣誓。对于现职的领导及主管,法案建议在新法生效后以相同方式宣誓。
在委任领导及主管方面,为了让监督实体有充分时间观察拟获任用的官员,法案建议在正式委任领导及主管前,应先以代任方式任命有关人员,当显示适合时才正式委任。此外,为了促进人员流动,法案建议如现职领导及主管以代任方式获委任至其他岗位,在代任期间中止原有岗位的定期委任,若最终基于不同原因而未能在新岗位正式任职,有关人员仍可返回原有岗位。
另一方面,为了落实构建管治梯队的原则,在法案获通过后,特区政府计划修改配套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领导及主管人员原则上应从下一层级人员选拔,处级官员在获任命前需及格完成指定培训课程。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在正式任命官员前行政公职局需就有关任命提供意见。明确规定监督实体在决定续任官员时,需审视有关人员的表现是否仍符合任命的条件。
在加强管理及问责方面,法案建议调整及增加终止领导及主管定期委任的依据,例如当有关人员未积极执行上级指示或未能落实既定目标,或个人行为对特区或部门的形象运作造成影响或者损害有关官职所需的威严时,监督实体可终止定期委任。
此外,由于法案已完善终止定期委任的规定,监督实体已可终止不称职官员的定期委任,现行法律关于谴责的规定已失去原有效用,所以法案建议设立劝诫机制取代谴责,明确规定当领导及主管未能有效管理所属部门,或者在执行政策时有不足之处,监督实体可向有关官员作出劝诫,相关劝诫会附入有关官员当年的工作表现评审报告及评核表,以作为官职续期的考量。
最后,法案建议确立领导及主管的专有纪律制度,明确规定有关人员的义务,当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纪时,原则上由监督实体办公室的法律人员担任预审员展开调查,完成调查后交由监督实体作出决定。
法案亦针对领导及主管职务的特殊性而规定专有的可科处纪律处分的违纪事实,例如亲身或透过第三人从事属其任职部门所主管或监察的私人业务,不回覆廉政公署的劝喻或审计署的审计结果,或不向该等实体作出解释,又或在接纳或同意劝喻或审计结果后不执行相应的建议或纠正措施等。
透过是次修法,特区政府希望优化对领导及主管人员的管理机制,增加问责手段,使监督实体可以因应不同情况的严重性而对相关人员采取劝诫、不续期定期委任、终止定期委任、纪律处分等不同层级的问责措施。
行政会完成讨论《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及相关法规》法律草案,有关法案将送交立法会审议。
为落实《维护国家安全法》关于公务人员就职时须进行宣誓的规定,以及完善公务人员的管理和纪律制度,特区政府制定本法案。
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完善就职宣誓方面,法案建议所有非领导及主管的公务人员就职时须以签署声明书的方式进行宣誓,拒绝宣誓者会被撤销相关任用。故意宣读与誓词不一致的内容,或者故意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都被视为拒绝宣誓。此外,法案在誓词增订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内容。如果公务人员在任职期间作出违反誓词的行为,会被提起纪律程序及被科处撤职处分。同时,建议修改《司法官通则》,让上述要求适用于司法官。现职的公务人员在法案生效后的一定期间内须以上述方式宣誓,拒绝宣誓者会被科处撤职处分。
二、在完善纪律制度方面,为加强纪律程序的调查手段,明确公共和私人实体有义务配合预审员进行调查,尤其是应其要求作证言声明,如无合理理由拒绝作出声明,可被科处罚款。为进一步保障纪律程序的调查不受干扰及确保部门运作畅顺,放宽采取防范性停职的前提要件。
三、为应对涉嫌违纪的公务人员为免受纪律处分而在纪律程序完结前提前退休或离职,法案建议如公务人员申请退休时尚存有针对其本身的待决纪律程序,则中止申请退休的程序。如属公积金制度前供款人,对其科处的纪律处分将透过罚款代替;明确如公务人员在刑事程序中被采取羁押措施,当被确定判罪后,有关人员须向行政当局返还该期间收取的薪俸。
四、在优化因病缺勤的监察机制方面,法案订明公务人员因病缺勤且按医嘱需留在家中休息时,基于合理原因而有必要离开澳门,应事先向部门报备及说明理由,否则可被追究纪律责任。另外,为了核实病况,健康检查委员会可查阅及索取有关公务人员的病历资料、要求公务人员亲身接受身体检查,以及要求曾作诊断的医务人员就核实病况提供协助及作出说明,并为此免除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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