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来啦!这些条款请重点关注!

政务   2025-01-01 07:57   重庆  






政策解读




《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为加深社会公众、港航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对《条例》的理解,现就《条例》中重点条款按照不同责任主体进行归纳,简要介绍如下。


01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一)保障船舶污染防治所需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完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体系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并定期评估。


停泊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船舶的水污染物接收、转运,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三)对船舶水污染物接收予以资金支持或政策扶持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接收、转运、处置船舶水污染物的费用予以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相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五)组织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的,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六)建立区域协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本市建立与毗邻省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促进省际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三十一条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行动。


02

相关职能部门

(一)加强宣传教育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二)实施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三)提升船舶污染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四)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的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有关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故发生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组织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开展区域协作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与毗邻省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协作,建立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联动机制。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进与毗邻省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与毗邻省有关部门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水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03

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

(一)落实船舶水污染物“零排放”要求


第九条:船舶应当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水污染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集、储存,并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


(二)及时报告港口等单位拒不接收水污染物情况


第十条:对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污染物接收单位拒不接收船舶交付水污染物的,船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按规定在交付船舶水污染物时使用电子联单系统


第十三条:本市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计量并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四)按规定报告能耗数据


第十七条: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报告船舶能耗数据,并对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04

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单位的责任义务

(一)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十条: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二)免费接收船舶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免费接收船舶生活垃圾。


鼓励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减收或者免收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其他水污染物接收费用。


(三)船舶打捞作业单位的防污染要求


第二十二条:船舶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方案,采取封堵透气孔、抽取污染物、布设围油栏等措施,防止打捞作业污染水域环境。


05

新设定的行政处罚

(一)对船舶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阀门未铅封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船舶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阀门未铅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未按照规定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未按照规定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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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海事


编辑:刘凌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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