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侵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文摘   2024-11-06 07: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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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典型案例
1、参加盈利性文体教学活动受伤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王某某诉胡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王某某活动当天结束后及次日拍摄的照片、胡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可认定王某某确在胡某某组织的案涉活动中受伤。因王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并非能够立刻判定是否需要前往医院进行就医,故其在受伤后两日前往医院就医符合常理。因此,认定王某某受伤与胡某某组织活动具有关联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自甘风险规则适用情形为,活动参与者在对自身相关文体活动能力进行评估后,与其他具备相同或相近活动能力的个人共同进行文体活动。本案中,胡某某系组织盈利性的教学活动,且其在活动详情处明确注明包含专业教学,由胡某某聘请教练并支付相关费用。王某某参与该相关教学活动,其对自身是否适应参与该运动缺乏自我评估能力,故王某某对参加案涉活动不构成自甘风险。
    关于争议焦点三,胡某某作为具有盈利性质的群众性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在没有相关教学资质的情况下,无法保障教学活动秩序及安全,在王某某受伤后亦无法进行准确判断与处置。故对于王某某的损失具有责任。王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未核实胡某某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教学活动,且在胡某某建议其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亦未购买。故,其对自身的损失亦负有责任。根据原告、胡某某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胡某某按王某某损失的50%向其赔付。
2、经营场所内摔倒受伤情形下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杜某诉药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杜某在药店买药时由于地面有水滑倒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佐证,药店否认地面有水应当提供监控视频资料予以反驳,因其有条件举证但未举证,故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纳,对杜某主张因药店地面有水致其滑倒在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药店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包括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杜某具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工作人员未及时清理地面水渍,也未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或提醒措施,对杜某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药店的赔偿责任。
3、第三人介人侵权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限度——白某某诉铁路公司、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旨在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方能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
    关于铁路公司的责任认定。铁路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发生时,铁路公司在对直梯的自由使用进行限制,且出行旅客较多的情形下,未能在直梯旁配备值班人员,亦未在自动扶梯口配备工作人员进行人流疏导和安全提示,存在过错。邢某摔倒后,工作人员处置混乱,未能及时按停电梯,也未能及时阻止后续旅客乘坐扶梯,导致损害持续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本院注意到,案涉事故发生场所天津火车站内下行扶梯多次发生伤人事件并被自媒体多次报道、被网友诟病,但铁路公司并未对此采取整改措施。铁路公司未能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旅行社的责任认定。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机构,对风险的防范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并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带领老年旅行团出游且团员均携带大件行李的情形下,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应采取协调乘坐直梯方式出站等有效防范措施,而非放任老年团员携带大件行李乘坐扶梯出站。故,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邢某的责任认定。老年人适当的进行旅游活动可以强身健体,放松身心。邢某拿着大件行李在下行扶梯出口处摔倒,摔倒并非过错,且并不必然导致白某某的受伤。如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引导老人乘坐直梯,增加工作人员协助、提前做好安全疏导,安排合理乘梯间隔,则邢某不会摔倒;如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按停扶梯而非忙乱搀扶邢某堵住扶梯出口,及时阻止后续人员乘坐出事扶梯,则案涉损害不会发生。邢某并未侵害白某某的民事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邢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合上述分析,对白某某的损失,铁路公司、旅行社应承担侵权责任。铁路公司对案涉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旅行社承担10%的责任。
4、自甘风险规则中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张某2等诉潜水俱乐部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潜水俱乐部收取组织费并在气瓶租赁上获取利润,此次潜水活动为营利性活动。潜水俱乐部未按国家体育总局规定申请并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组织本次潜水活动系超越业务范围的违规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潜水俱乐部组织休闲潜水活动,其应对活动参与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潜水俱乐部在本案潜水活动中是否营利并不影响其承担组织者责任。此次潜水活动系野外天然水域潜水,潜点“×x泉”系潜水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发现的野外新潜点,本次潜水活动具有野外探险性质,且潜点地形复杂,存在水下洞穴,裂隙入口有多通道可能,能见度会随着人员游动及气泡影响而急剧下降,从而导致风险性极高。潜水俱乐部未向全部活动参与者告知潜点存在的安全风险及活动参与者应知的地形、地貌、水体状况等情况,未强调潜伴制度及严禁洞潜,增大了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风险。此外,潜水俱乐部未根据相关安全规定对活动细节进行合理的安排,未制订潜水活动方案,也没有安排专人对潜水活动中可能发生的不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未确认入水的潜水人员都有潜伴,未规定潜水时间,未指定专人严格监督潜水人员的出水及入水时间以便及时发现是否有潜水人员未按时出水发生意外。本次潜水活动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现场管理混乱,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张某1未按时出水,延误了救援工作的开展。虽然参加本次潜水的17人中韦某、刘某、沈某、张某1都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质,专业人士已达到应急预案的比例。但因组织管理混乱,专业人士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活动组织者潜水俱乐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某1的不幸遇难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1系休闲潜水员,不具备洞穴潜水员资格,应当自觉遵守休闲潜水活动的安全潜水规定。张某1明知潜伴制度对潜水安全的重要性,却未与潜友组成潜伴,独自下水潜水,严重违反了潜伴制度,把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丧失了在遇到紧急情况时从潜伴处获得帮助的机会,对发生潜水事故负有责任。且根据现场情况等可知,张某1主动进入洞穴的可能性大,其身为休闲潜水员,参加具有探险性质的野外天然水域潜水活动,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反潜伴制度、严禁洞潜制度,在未经训练,未具备适当装备的情况下,单人单瓶无牵引绳,擅自进入上方封闭的潜水环境,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冒险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1明知本次潜水活动的潜点系新发现的野外天然水域潜点,参加该潜水活动具有不确定的危险性,仍甘愿冒险为之,属自甘冒险行为,应当自负相应责任。结合张某1、潜水俱乐部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认张某1自负60%的民事责任,潜水俱乐部承担40%民事责任
5、教育机构对教职员工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金某某诉胡某某、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该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生犯错,老师可以惩戒学生,但应以教育学生改正错误为目的,在不伤害学生身心健康前提下,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而不应体罚学生。体罚是指教师对学生身体进行责罚或施加控制以进行惩罚或教育的行为,包括打手、打脸、拧耳、下蹲等。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责罚原告连续做200个深蹲以示未交作业之惩罚,符合体罚之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体罚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胡某某实施该体罚行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可能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体罚原告时离开现场,不在学生视线范围内,未尽安全保护注意义务,且具有主动积极促成被告身体状态下降的心理状态,事后亦未主动通知原告家长其实施的惩罚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系在执行其教学工作任务中,因原告未及时上交作业而体罚原告,造成原告损害,依法由被告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胡某某行使追偿权。经审查,原告金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37812.61元,被告已支付1117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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